国际商会近期发布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关于电子交单的附则版本(eUCP2.1)。该版本是在eUCP2.0的基础上,更新了电子记录的定义,并增加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定义,从而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保持一致。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已经组织翻译了eUCP2.1版本中文版,将于近期发布。《eUCP用户指南》尽管是针对eUCP2.0版本所撰写,目前尚未进行相应更新,但是其中的内容仍然适用于eUCP2.1版本有关条款。本文是连载的第三篇。
第E4条—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eUCP之前的版本未包括此条款。使用格式“v”是为了与现有规则如UCP 600和URBPO 745保持一致。
本条款的结构与UCP 600第5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相一致,但UCP 600第5条未涉及电子记录。
第E5条—格式
eUCP信用证必须注明每份电子记录的格式。如未注明,可以任何格式提交(译者注:原文句子不完整,参考eUCP2.0,应是遗漏了半句话“it may be presented in any format”)。
格式意指数据处理系统组织和读取数据的方式。eUCP第e3(b)(v)条(定义)中“格式”的定义为“表达电子记录的数据组织形式或电子记录提到的数据组织形式”。eUCP第e5条要求eUCP信用证必须注明电子记录的格式并规定了未如此注明的后果。由于数据处理系统无法识别每一种可能的数据格式,所有数据均采用相关数据处理系统可以读取的格式就非常重要。
因此,eUCP信用证(或者相关修改)规定所需格式至关重要。eUCP是技术中立的,未指定使用任何特定的格式。eUCP信用证应以易于交单人理解的方式对格式进行规定。随着技术发展的不断进步,许多机构定期发布系统的后续版本。可以想象,eUCP信用证可能对多种单据规定不同的格式。如果信用证未规定某种单据的格式,则该单据可以任何格式提交。
如上所述,任何eUCP信用证(或相关修改)规定所需格式至关重要。假如未做规定,交单人则可以任何格式提交单据。这样可能导致开证行或保兑行即使无法获取电子记录,但仍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根据eUCP第e7(c)条(审核),任何银行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无法读取提交数据的格式为理由拒付。eUCP第e5条和第e7(c)条(审核)中的惩处不适用于提交的数据格式完全不能被读取的情况。根据eUCP第e3(b)(iii)条(电子记录),这种情况下提交的数据不是电子记录,因为电子记录必须可以被审核其相符性。
第E6条—交单
eUCP 没有包括“交单”的定义。
图表8:交单
含义
根据UCP 600,“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如果交单发生在信用证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则被视为及时。否则,开证行或保兑行在该信用证下不承担任何义务。交单还可能对其他截止日产生影响,例如UCP 600第14(c)条(单据审核标准)要求运输单据须在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提交。
一次性寄送
虽然UCP 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未明确要求单据一次性提交,但是银行通常希望交单是一次性寄送。
交单地点
eUCP重申了UCP 600第6(d)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的规定,要求信用证必须注明交单地点。此外,eUCP还区分了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的交单地点。因为根据UCP 600,纸质单据默认将被提交至一个实体地址。
电子记录
一般来说,电子记录的交单地点是一个电子地址。但是存在电子记录被发送至实体地址的情况。例如,数据可以储存于移动存储介质后邮寄。虽然这种数据的形式是电子记录,但被提交至一个实体地址。
未注明交单地点
在极个别情况下,万一信用证没有注明交单地点,UCP 600和eUCP均未规定其后果。在纸质世界里,交单人有权向信用证规定的开证行地址或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任何营业地点交单。根据UCP 600,信用证中通常会注明一个实体地点。eUCP将“交单地点”定义为一个数据处理系统的电子地址。据此定义,为确保符合监管要求和制裁规定,有必要在eUCP信用证中同时注明一个实体地点。向一个实体地址寄送一份正确格式的移动存储介质也可以满足交单要求。
交单地点歇业
eUCP第e6(a)条没有涉及银行能够接收电子信息但电子地址停止使用的情况。此种情况适用eUCP第e6(e)条关于电子业务歇业的规定。
直接向开证行交单
eUCP没有提及即使eUCP信用证规定了其他交单地点,交单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提交电子记录和纸质单据的问题。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更改UCP 600下允许交单人选择直接向信用证下任何承担义务的银行交单的做法。然而实际上,如果信用证中没有注明,交单人可能无从获得可供交单的电子地址。
未收到交单
与UCP 600下纸质单据的情况一样,未收到交单的风险最终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或任何保兑行承担义务的前提是及时向其提交相符单据。良好的做法是受益人能跟踪检查电子记录的交单情况,特别是通过第三方提交全部或部分电子记录时。
分别提交电子记录
eUCP明确规定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这反映了电子传输的现实。即使同一个发送人几乎在同一时间发送了多份电子记录,这些记录也不一定会被同时收到,除非它们被打包成一个文件。此外,开证行和申请人可能更希望某些电子记录由创建该记录的第三方直接发送。因此,eUCP信用证下单据传送的接收往往是零散的。电子记录和eUCP信用证下规定或允许提交的纸质单据也会被分别提交。
eUCP信用证下的纸质单据
虽然eUCP允许分别提交电子记录,但是这不适用于eUCP信用证下纸质单据的交单。如有此情况,UCP 600将适用于纸质部分。当要求一次性提交纸质单据时,开证行可能希望eUCP信用证下纸质单据的传送和UCP信用证下的相同。但是要记住,在eUCP下坚持一次性传送纸质单据的理由没那么强烈,因为eUCP下审单时限自收到结束通知时才开始。开证行如果不希望在eUCP信用证下收到分别提交的纸质单据,应考虑在eUCP信用证中明确规定纸质单据必须一次性提交。
银行营业时间
UCP 600第33条(交单时间)规定,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交单的义务”。该条款应理解为,在相关部门营业时间之外收到的交单被视为在下一个银行工作日收到,除非银行选择视其为当日收到。
虽然一天24小时、一周七天都可以接收电子记录,但是该条款依然有效。实际上,只有结束通知会受到影响。尽管交单人必须在截止日当天营业结束前完成交单,但对开证人而言,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在eUCP信用证中注明营业结束时间(例如,“截止日当天格林尼治标准时间16:00前”),以避免因预期不同造成误解。
未规定单据媒介
当eUCP信用证规定了单据名称,但未规定其应为纸质或电子媒介(或格式),同时要求至少一份其他电子记录,而未注明其他要求的单据以纸质媒介提交时,对此,eUCP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推定是,如果要求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应当明确规定。这一推定是建立在UCP 600惯常实务基础上的,即如果要求提交一份电子记录,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要求传统纸质单据,则仅需规定单据名称。因为除非另有规定,单据将以纸质媒介提交。然而,当遇到模棱两可的情况时,在eUCP信用证下认为纸质为默认媒介的假设是可反驳的。例如,如果eUCP信用证规定一些单据为纸质单据,另一些单据为电子记录,但没有规定某一单据的媒介,那么该单据既可以以纸质单据也可以电子记录提交。
结束通知
许多银行出于成本和风险的考虑,不愿意跟踪检查在UCP 600信用证下分别提交的纸质单据的收取情况。为使eUCP信用证在经济上可行而采取的必要的处理流程,则使得密集检查分开交单情况的做法更加行不通。为解决eUCP下的这一问题,确定交单是否结束的责任被转移至交单人,并默认最终由受益人承担。eUCP规定直到交单人提交结束通知,交单才算完成。收到结束通知后,审单的合理时间开始起算。严格来说,在eUCP下,“要求”交单人提交结束通知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要求”提交结束通知就和要求提交任何单据或记录是一样的。然而,交单人有权获得承付的确是以提交通知为前提的。
eUCP规定结束通知必须表明交单已完毕,并且“注明其所关联的eUCP信用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结束通知以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提供。即使信用证要求结束通知以电子记录提供,eUCP规定如果接受交单的银行无法接收电子交单,且尚待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结束通知,那么结束通知可以以纸质单据提交。虽然eUCP未强制规定,但好的做法是交单人清楚地标明哪份单据为结束通知,并在单据内声明相关信用证下规定的交单现已完毕。此外,虽然eUCP信用证无须明确要求提交结束通知,但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注明交单结束时必须提交结束通知,届时审核才开始,这会是好的做法。根据eUCP,没有结束通知被视为未曾交单。
无需结束通知
正如eUCP所示,对结束通知的规定仅适用于交单人向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交单。交单人,最终是受益人,有责任确保交单完毕,并通过提交规定的通知来证实其结束。此后指定银行向保兑行或开证行的任何交单自动被视为是完整的,无需提供结束通知。
信用证的识别
eUCP规定,每次分别交单应注明其据以交单的eUCP信用证。虽然该规定强加了一个没有在信用证条款中出现,也通常不会在单据上显示的要求,但该规定是必要的,可以避免任何可能出现的混淆。值得注意的是,eUCP没有要求每一份纸质单据注明其据以交单的信用证,只有交单需要注明。因此,如果几份纸质单据同时提交,只要面函注明其据以交单的信用证即可接受。类似地,如果将多份电子记录集中打包并通过一个电子信封发送,可在该信息信封中注明信用证。还应注意的是,eUCP没有规定注明信用证的具体方式,比如通过编号。这种简略的注明方式自然是最简便的注明信用证的方式。但是也可以使用其他方式注明。例如,即使没有信用证编号,提供保兑编号、开证人名称、信用证金额和日期也能识别信用证。关键是银行能否根据在其正常操作流程中获取的信息识别信用证。当银行不从交单人处获得更多信息就无法将一份电子记录与对应的信用证进行关联时,eUCP规定,该电子记录“可被视为未曾收到”。虽然eUCP并不要求银行在此种情况下向交单人进行查询以识别信用证,但是银行很有可能会这么做,这也是良好的实务做法。此类查询必须仅以获取信息为目的,不能试图根据UCP 600第16(d)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做成拒付通知。
电子系统歇业
如果将要接收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交单的银行虽然在营业中,但无法接收电子交单,eUCP规定相关截止日“应延展至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为减少此类电子系统歇业发生的可能性,银行应准备好备用系统,并可能选择提供替代的电子地址。值得注意的是,eUCP关于电子系统歇业的规定不适用于接收交单的银行实际歇业的情况,也不适用于纸质单据交单的情况。这些情况适用UCP 600的规定。如果交单地点在正常营业过程中歇业,且不是出于不可抗力事件,UCP 600第29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将适用,截止日和装运日后的最迟日期将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然而,如果交单地点由于UCP 600第36条(不可抗力)所指的不可抗力事件而歇业,则不能进行延展。在UCP 600下,该风险由受益人承担。eUCP关于延展的规定不适用于eUCP信用证下纸质单据的交单,即使电子交单地址无法接收电子记录。因此,如果纸质单据的交单地点在营业中,银行不能以在截止日无法接收电子记录为由不接收纸质单据的交单。如果不能接收,依据必须出自UCP 600,而不是eUCP。另一方面,即使银行在正常营业过程中歇业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歇业,其电子交单地点或许仍能够接收交单。在这种情况下,交单将是及时的。
面函声明
与UCP 600第29(b)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的原则一致,eUCP规定,如果发生第e6(e)(i)条下的顺延,指定银行必须在其面函中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声明,电子记录交单是在根据该条款顺延的期限内提交的。
剩余电子记录结束通知
正如eUCP规定,在尚待提交的电子记录只剩下结束通知的情况下,该通知可以用电讯方式或纸质单据提交,并被视为及时,只要其在该银行能够接收电子记录之前发出。
截止日期
eUCP第e6(e)条不适用于所有截止日期。与UCP 600第29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一致,该条款仅适用于信用证的截止日和装运日后的最迟交单日。
本条款提及了一些在eUCP下审核电子或混合交单相关的问题,包括审核包含在外部系统中的电子记录、指定代理银行的含义以及银行无法审核按规定或允许的格式提交的电子记录的问题。
第E7条—审核
时间
根据UCP 600,一旦交单至开证行或保兑行,审单时限就开始起算了。交单也可用于指代提交单独一页或多页单据,但少于信用证规定的全部单据;eUCP下同样如此。根据eUCP,电子记录可以分别提交,并且即使纸质单据一次性提交,它们也必须和电子记录匹配处理。检查这些单据的提交情况,并在第一份单据交单后的五日内发出通知将给银行带来繁重的负担,增加成本和风险,并阻碍电子记录的批量处理。因此,eUCP第e6(c)条(交单)改变了交单发生的时点。该条款规定,交单人通过向银行发送结束通知表明交单完毕。相应地,按照eUCP第e7(a)(i)条的规定,eUCP下审单时间直到收到结束通知后才开始起算。eUCP第e7(a)(ii)条强调,如果交单时间或者交单结束通知时限顺延(根据第e6(e)(i)条规定),审单时限自接受交单的银行在交单地点能够接收结束通知后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起算。类似地,UCP 600第29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规定,交单时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顺延,审单时限将自顺延期间结束后起算。
外部系统
eUCP第e7(b)条涉及单据信息的外部来源。该条款:
Ø 提醒使用eUCP的银行,eUCP下在日常审核单据过程中,可参照外部来源;
Ø 规定这种参照并不少见,无需eUCP 信用证特别许可;
Ø 意味着银行要想正确地审核交单,就必须审核单据中指明的外部来源;以及,
Ø 表明所指来源不能访问或提供必要信息的后果。
正如之前的《国际商会eUCP指南》(国际商会第639号出版物)所述,接受过UCP系统培训的银行工作人员可能不愿意在审单时访问外部系统,因为一直以来接受的培训让他们相信参照外部系统的做法与信用证实务相悖。参照外部系统触及跟单信用证承诺的独立性,与此密切相关的主张是: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引发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交易,各方当事人不关心履约情况,以及银行基于提交的单据表面以外的因素拒付是不妥当的。然而,这种冲突是表面的,而非实质的。尽管表面看似有冲突,但在eUCP下参照外部系统并不违背独立性原则。正如eUCP第e13条(根据eUCP提交电子记录时的额外免责)所述,在eUCP下审核电子记录就是审核数据的表面。
然而,这一观点确实引入了一个理解独立性的新维度。参照外部系统并没有背离独立性原则,因为审核的仍是包含在外部系统中的数据,就像审核直接提交的数据一样,而不是审核数据代表的真实情况。虽然外部系统可能包含一些特征,强化提交的电子记录中呈现的信息与其所代表的真实情况之间的联系,但是审核时将只看来源中数据的表面,而不理会其出处。审核的仍是呈现的信息,而不是真实情况。
外部系统——技术中立
eUCP未指明哪些外部系统可以使用,只提到“一个外部系统的超级链接,或指明电子记录可参照一外部系统审核”。此举支持了成为技术中立规则的需要。eUCP第e7(b)(i)条强调,当eUCP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指明参照外部系统时,该来源中的数据将成为需要审核的电子记录。
外部系统——准确信息
需注意,提及外部系统的方式既可以是纸质单据也可以是电子记录。考虑到审单人员必须能够访问交单中指明的任何外部系统才能审单,交单人必须提供准确的地址信息和任何必要的读取条件信息。eUCP第e7(b)(ii)条提醒,外部系统不能“在审核时提供所需电子记录的读取条件,构成不符点”。不能提供读取条件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外部系统运行失败或者操作系统拒绝允许审单人员读取所需数据。虽然eUCP未明确规定提供不正确的信息读取条件将构成不符点,但可以从“该外部系统不能提供读取条件”的措辞推断该结果。无论以哪一种读取失败为由提出不符点,都需要认真考虑证据支持的问题。当然,读取失败不能是由于银行自身系统原因造成的。这一立场的唯一例外情况规定在第e7(d)(ii)条。
相符
在eUCP信用证下,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审核提交的单据是否相符。根据UCP 600第14(d)条(单据审核标准),相符并不要求单据中的大部分数据达到字面或镜像一致。即使是货物描述,根据UCP 600第18(c)条(商业发票)的规定,也只需“一致”即可。该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子记录中的数据。然而,明显用于机器读取的数据,例如外部来源地址或读取码,则需区别对待。在查找网址或其他电子地址时,即使是一个句号或一个按键的错误,都可能导致查找失败。开证行无需猜测这个错误位于数据何处。
第e7(b)条的排除或修改
一种可能的情况是,银行不想在审单过程中访问外部系统,并因此要求排除或修改eUCP第e7(b)条。然而,这么做未必真的会使参照外部系统成为不符,除非信用证包含禁止此类参照的具体条款。如果银行在考虑这种策略之前,能认识到使用外部系统的好处,则会更加合适。此类系统不仅可以提升电子交单的可靠性,还可能减少基础交易下的欺诈风险。使用此类系统对交易各方都有好处。不过,如果银行担心自身系统限制读取特定类型的外部数据,更有益的做法是对于外部系统的格式做出具体要求,或者对通过外部系统提交电子记录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直接排除。
格式
eUCP第e7(c)条延续了eUCP第e5条(格式)要求eUCP信用证“必须注明每份电子记录的格式”的规定,把未明确格式的风险归于开证行。第e5条假定开证行会指定一种银行可以读取的格式。第e7(c)条因此规定,未注明格式,或注明的格式无法读取不能作为拒付电子记录的依据。该条款强调了预先充分考虑信用证要求的格式的重要性。
指定银行和证实
eUCP规定,一份“电子记录”必须可以被证实发送人的表面身份、其包含的数据的表面来源以及是否以完整且未被更改的形式被收到。eUCP进一步规定,不能被证实的电子记录“将被视为未曾提交”。如果指定银行传递了一份电子记录,开证行可能无法从原始来源证实其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必须依靠最先收到电子记录的银行来证实。由一家银行发送给开证行的电子记录,无论该银行是否按其指定承付或议付,也应在两家银行之间得到证实。eUCP规定,无论是否按其指定承付或议付,指定银行转递电子记录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电子记录的表面真实性”。
这一规定未改变UCP 600第12(a)条(指定)的规则,即仅仅指定并不构成指定银行的承诺,“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然而,在eUCP下,如果指定银行选择转递单据,其行为确实具备有限的含义,表明其已核实单据的表面真实性。eUCP没有提及银行未能检查真实性的责任问题。指定银行必须考虑是否愿意承担该责任。如果指定银行决定不转递电子记录和任何纸质单据,而是将单据退回交单人,或表明保管单据,向指定银行提交结束通知的时间仍将被视为交单时间,用以确定是否与UCP、eUCP或信用证中规定的任何截止日相符。
审核与电子记录一并传输的信息
电子记录的传输可能还包括在屏幕上不能立即显现或可见的信息。这些信息被称为“与报文相关的信息”,可以是报文信封中包含的如信头和信尾,传输路径,以及与报文证实相关的信息。这些信息还可能显示数据已有变化的历史。就审核电子记录中包含的数据而言,电子记录表面有改动不能作为拒付理由。审核必须基于被传输的电子记录最终格式中包含的数据,而不是准备阶段的数据。
另一方面,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可能出于其他理由去审核与报文相关的信息。有可能是为了根据eUCP第e10条(出具日期)确定电子记录的发送日期,根据UCP 600第16(c)(iii)(c)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确定退回电子记录的接收方,及/或发送人的地址或与证实相关的信息。不得不借助于与报文相关的信息不违反信用证的独立性,因为并不涉及对于基础交易相关的基础事实的审核。
eUCP中影响审核的其他条款
eUCP包含其他可能影响电子记录和单据审核的条款。它们包括:
> 无法证实电子记录或电子结束通知
尽管开证人可能获知未经证实的电子结束通知或其他电子记录已发送,但更有可能的是,相关部门根本不会收到该单据。如果没有收到经证实的结束通知,根据eUCP第e6(c)(iii)条,银行没有开始审核单据的义务。即使银行的确收到一份未经证实的通知,但它并未收到一份符合规则的通知。如果银行收到了结束通知,但要求提交的一份电子记录未经证实,相关部门若知晓这一点,不符点将是“未经证实的记录”,相关部门若不知晓,不符点将是缺失一份规定的单据。如果一份电子记录未被证实,银行没有义务作进一步审核,并且如果该记录存在其他不符点,当被重新提交并经证实后,也不能排除银行提出这些不符点的权利。对交单人而言,确保自身的通讯“系统”能够准确识别未以可接受的形式被收到的信息是有益的。
> 无法识别eUCP信用证
如果开证行能够识别提交的电子记录或纸质单据对应的信用证,就不能声称未收到交单。另一方面,开证行可选择向单据的交单人发送回复报文,查询与单据关联的信用证,尽管eUCP并未要求这样的回复。该报文不能视为拒付通知或在eUCP信用证下审核相关单据的确认或收到通知。
> 截止日或其他截止期限延展
当根据eUCP第e6(e)条(交单)延展了电子记录的截止期限时,银行不能声称该信用证已过期或交单因此有瑕疵。
> 结束通知的错误格式
当信用证要求以电子记录提交结束通知时,如果eUCP第e6(e)条(交单)适用,那么以纸质单据提交结束通知可能不构成不符点和有瑕疵,即使其在信用证过期后才被收到。如果开证人无法接收传送的电子记录,eUCP第e6(e)(iii)条允许交单人以纸质单据提交结束通知。即使信用证规定通知必须以电子记录提交,该条款仍然适用——除非信用证明确排除第 e6(e)条的规定。该条款还规定,如果交单人发送(而不是银行收到)纸质替代通知是在其应当知道银行系统再次运行之前,则被视为及时。
> 正本或副本
根据eUCP第e9条(正本和副本),声称缺失一套正本或副本中的一份单据不能作为拒付的有效依据。
> 日期
对于未标明日期的电子记录,如果根据UCP 600、信用证或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其出具日是必要的或重要的,开证行需要参考eUCP第e10条(出具日期)。
> 运输单据上的装运日期
对于未注明装运或发送日期或没有批注的运输单据,开证行需要参考eUCP第e11条(运输)。
> 运输记录批注
如果对运输记录有批注,开证人除了需要参考适用的UCP 600运输条款外,还需要参考eUCP第e11条(运输)。
审单时限
eUCP对于审核单据的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则。关于审单时限,UCP 600第14条(单据审核标准)和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规定仍然适用。根据这些条款,银行有从交单次日起的最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
eUCP提及了一个可能发生的情况,即指定银行可以访问指定的超链接或外部系统,但开证行或保兑行不能访问同一个超链接或外部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指定银行已经确定交单相符,并向开证行或保兑行提交了电子记录,那么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该指定银行,即使指定的超链接或外部系统不允许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已由指定银行提供给开证行或保兑行、或由保兑行提供给开证行的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
本条款与UCP 600第35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相关联。从UCP 600和eUCP 均可以推断,如果指定银行认为交单相符,但该交单无法被开证行或保兑行获取,那么开证行或保兑行仍然必须承付、议付或偿付。UCP 600第35条既没有阐述单据在途中遗失后的处理措施,也没有说明如何消除这样的风险。这是实务问题,不应由规则阐明,因此应由相关方达成一致,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eUCP信用证下“电子记录”的场景。基本事实在于总有一方要承担相应的后果,为了与UCP 600保持一致,不论从动机还是理解角度出发,这都被认为是正确的做法。
与UCP 600第35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一样,需要在交单人已经提交相符交单,但之后出现了问题时确立交单人的权利。正如UCP 600第35条规定的那样,鉴于开证行有承付相符交单的义务,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并不重要。在UCP下提交的单据的副本可以由指定银行保存或从交单人处获取,但是电子记录的情况未必如此。eUCP第e7(d)(ii)条的措辞反映了开证行(或保兑行)在不能读取一份或多份电子记录时的立场。在实务中,这种情况应该很少见。然而,还需要注意的是,开证行在开立eUCP信用证时,应当了解哪些实体将要出具或提供电子记录给申请人查看和使用。考虑到这一点,开证行应当确保提供电子记录的平台、超链接类型或外部系统满足自身要求。如果有任何疑问,开证行就不应按申请人要求的格式开立eUCP信用证。
第E8条-拒付通知
eUCP没有明确规定开证行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方式。在这方面,UCP600第16(b)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将继续适用。此外,UCP600第16(c)和(d)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所述的通知办理流程仍然适用。
eUCP下的其他拒付理由
除了根据信用证和UCP600条款拒绝接受交单的理由外,eUCP还规定了其他可能存在的拒绝承付交单的理由。视适用情况,这些可能包括:
> 错误格式(单据文件不可读)
> 根据eUCP第e5条(格式),电子记录未按信用证要求的格式提交。
> 电子记录未经证实
> 根据eUCP第e6(f)条(交单),电子记录未经证实。
> 外部来源/超级链接无法读取(识别来源)
> 交单中涉及的外部来源无法读取,第e7(d)(ii)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据处置
与纸质单据的退回不同,电子记录的退回造成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问题。对于纸质单据,持有和退回的那份单据是唯一的。对于电子记录而言,即使已经被退回,收到电子记录的银行仍保有相关数据。此外,电子记录并非唯一的,因为即使交单后,交单人系统中也存在相关数据;并且,即使相关数据通过第三方提交,受益人的系统中也很可能存有相关数据。若相关数据储存在外部系统中,情况将更加复杂。因此,电子记录不太可能具备任何独特的价值,亦无需在本规则中强调电子记录的退回或规定无法退回情况下的权利丧失。为适应上述差异,eUCP规定银行不必无限期地保存或留档电子记录。除非交单人在发出拒付通知后30个日历日内提供关于电子记录的处理指示,银行将退还纸质单据并“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处理电子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本规则将提供电子记录处理指示的责任归于交单人。
退还时限
本条在退还时限的规定方面与UCP600第16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存在差异。UCP600第16条并未规定明确的退还时限,但银行根据UCP600第16(c)(iii)(a)或(b)条处置单据时,可在任何时候退单。因此,良好的实务(虽然并非完全必要)做法是银行在其拒付通知中包含关于eUCP第e8条及其单据处置政策的声明,如“根据eUCP第e8条,我们将把所有电子记录退回你方的电子地址,并将从我们系统中删除除不符记录外的所有记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你方在我们发出拒付通知后30个日历日内提供其他处理指示。”
根据UCP600,“交单人”通常是一个实体,即受益人或其代理人或指定行。除非开证行允许在eUCP项下单独提交纸质单据,否则在eUCP项下也只有一个纸质单据交单人。然而,关于电子记录,可能存在多个交单人。eUCP并不要求退还电子记录,如果开证行在未收到处理指示后选择退还,则可自行选择将其退还给交单人或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希望将电子记录退还给交单人以外的特定人,则应确保在结束通知或对拒付通知的及时答复中相应注明。
数据处理
电子记录的适当处理方式可能取决于数据本身和相关情况。在本条中,“处理”并不一定意味着“销毁”或“删除”。事实上,这些措辞对于电子记录可能并不可行。在制定有关电子记录的处理政策时,银行应考虑到在其拒付通知受到质疑时存留相关证据。当银行拒付时,其应妥善存留交单不符的证据,如将收到的电子记录存档;类似在纸质交单的情况下,银行通常会存留纸质交单的副本。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译:李 霞、丁 聪、姚轶晨、叶 凡
译审:徐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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