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身份是事实本身所确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

被害人的身份是事实本身所确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辩护律师需要审查案卷材料中的被害人,是否是适格的被害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发现,部分案件中的所谓被害人其实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发现这样的辩点,对否定控方证据链条、确定全案辩护策略,是非常有利的。

例如,在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控方指控郑某依托XX平台,设立公司对外宣称可以提供炒作外汇、国际原油期货、贵金属通道等业务,并通过软件接入国际市场进行相关炒作获利,欺骗并吸引投资人的平台开户、入金。而实际上该平台公司并不具备任何经营资质,也没有能力向国际市场抛单,投资人的资金并未进入国际市场投资买卖,而进入郑某等人设定并实际控制的私人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且郑某无法交代资金合理去向。后资金链断裂,郑某关掉平台,并对受损投资人进行推诿拖延,最后逃匿。案发后,郑某被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被告人郑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和王某的金额合计500万元。控方认为,郑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的被害人罗某和王某是刑事控告人,在案卷材料中,他们的询问笔录也作为被害人陈述使用。他们的陈述是启动该刑事诉讼的关键,也是讲述郑某等人合同诈骗具体犯罪过程的关键证据

辩护律师该被害人陈述发现,两名被害人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

其一,500万元是由30多个自然人账户开设的,罗某和王某并非30个自然人账户中任何一个被害人。真正的被害人是这些开户投资的自然人。

其二,虽然罗某和王某自称是30多名开户人的“代理人”,却没有任何委托代理手续,无法确定他们跟30多名被害人的关系,无法确定真正被害人身份。

其三,办案机关也没有找真正的30多名被害人调查取证,对案件办理也是存在巨大隐患的,30多名被害人是否认可遭到诈骗的过程、是否认可罗某和王某的代理行为,均不得而知,甚至无法排除罗某和王某冒充被害人的可能。

因此,本案缺少真正被害人的陈述和身份资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如何向这些30多名真正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经过。因此,本案罗某和王某作为被害人的身份不适格,认定郑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缺少被害人陈述的关键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