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同案不同判确实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参考类案在统一法律适用的同时,也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预防权利滥用。

类案检索的《意见》,目前只是试行,尚处于探索和研究阶段,并没有完善的体系和适用规范。虽然在目前的司法诉讼中已是常态,但类案检索存在当事人提交的类案过泛过滥,法院对此不予回应等诸多问题,

司法实践的现状是“你说你的,我做我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来界定当事人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是否属于类案,应该如何参考。目前已知可行的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下称《意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123页),

将类案检索范围分为三个层次:

1:具有明显拘束力的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意见》明确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

对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2:具有强隐性拘束力的案件或案例:即最高法发布的公报案例,其他典型案例及生效的裁判。

3:具有弱隐性拘束力的案件:即上一级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因此,在做类案检索的时候,应先从类案拘束力上,依次检索。

然后便是根据地域性检索,即本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生效的裁判,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那样的具有拘束力,但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和审判监督的指导关系,这种案例在本辖区的法院也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第三便是从时间上,要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经过层层删减就可以压缩检索的范围,使检索到的案例更有说服力和参考价值。

在刘某立等与刘某、华泰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但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再审法院认为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可见,指导性案例具有强拘束力,法院作出了与指导性案例不同的裁判时,必须按照《意见》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案号:(2021)辽民申5273号,)

除了当事人要积极的检索提交类案,以辅助法官作出判断之外。最高法也规定了四种情况下。法院要强制检索类案:即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至于说案件之中法官有没有依此进行类案检索并提交讨论,就不得而知,目前尚没有遇到随案卷宗中附有类案检索报告或者情况说明的,见识浅薄不敢妄加评论。但此项规定有益于提高裁判的公正性和预期性,也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