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XX路XX小区XX号楼发生火灾,造成林某某的陕FXXX**小轿车烧毁,林某某于2022年5月31日办理了机动车注销。2022年6月2日,原告与林某某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对烧毁的陕FXXX**小轿车定损11.35万元,并于2022年6月20日将赔偿款支付给林某某。消防救援大队消防救援大队作出[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0月23日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北侧窗外雅迪电动车处,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电动车海绵座椅蔓延成灾。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22年1月6日送达郑某某,郑某某收到认定书后未向消防救援大队消防救援大队申请复核。
林某某的车辆于2019年6月17日注册登记,购买价格12.5万元。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13日0时起至2022年6月12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为12万元。原告在向林某某支付保险金后,林某某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支付赔偿款113500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5.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立案时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郑某某的电动车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导致林某某的陕FXXX**小轿车被烧毁,由于林某某的陕FXXX**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发生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原告赔偿林某某11.35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现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11.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因民事侵权引发的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追偿的责任尚处在不确定状态之中,因而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非确定。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亦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当事人对责任和债务没有争议时或者由法院裁判后,当事人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才产生拖延债务的责任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郑某某提出原告与林某某达成的定损协议不能约束自己,认为确定的赔偿款偏高,申请对车辆进行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烧毁车辆在投保三者险时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2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林某某达成的定损协议为11.35万元,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但其在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其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林某某停车不当,具有过失,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物业公司未尽到治理责任,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如本次火灾确系自己的电动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发生属意外,自己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电动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检修,妥善治理,但被告并未妥善治理自己的电动车,导致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其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1.35万元;二、驳回原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火灾起火点是否是郑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根据现场照片及消防救援大队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起火部位为雅迪电动车,起火点为雅迪电动车后座处,起火原因为郑某某雅迪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二审中,经二审对该起火原因的认定进行详细核查,消防救援大队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充分,符合本案火灾现场情况,故郑某某应当为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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