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

机动车在行驶时

会因多种因素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对方全责,自己无责

可为什么自己还要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能否作为法院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

请看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的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8日,被告覃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由荔波县驾欧集镇往联山方向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该车与何某驾驶搭载原告柏某等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驾驶人何某、乘车人原告柏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驾车离开现场。

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驾驶的摩托车为被告莫某所有,没有按规定上牌,原告作为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何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对于头部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只是过错程度较小,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行承担事故10%的责任,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事故90%的主要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法院推定其应当知道乘坐摩托车存在超载情形时,会带来一定的乘坐风险,易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知道未戴安全头盔属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时,头部未能得到较好的保护,有可能导致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自信能够避免或者并不在意。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依据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其依据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与《民法典》的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并不相同。所以,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来源:荔波县法院

审核:赵映 金晶

编辑:沈重阳 封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