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完成了举证责任,却承担了不利后果,或者对方当事人明明未完成举证责任,却让自己承担了不利后果……

从最高法案例分析,此种情形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是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

举证责任是民法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分配则是核心的核心。本文从笔者自己的学习体会,结合最高法案例予以分析掌握。不妥之处,望指教!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即证明责任。诉讼开始前由谁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法律规定的,是

法官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觉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举证责任导置情形,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不适用自由裁量权。

其意义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拒绝裁判,而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庭审如无硝烟之战争,必是你来我往的。有主张的就有否认的。此时是依据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的主观认知而发生的举证责任,故又称为

主观举证责任,是随着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直到查明事实为止。

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是否负有客观证明责任即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证明的

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即

主张事实存在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本证,否认反对该主张的证据为反证。

那么,证据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完成了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本证的最低证明标准为: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反证的证明标准则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案号:(2020)粤04民终3966号民事判决书

在田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田某依据向胡某转款的银行凭证,主张与胡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认为:田某就借贷关系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凭证,胡某抗辩称田某系其前夫吴某手下的员工,其转账系受吴某的指示。

虽然胡某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胡某的抗辩主张,但是使得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田某在此情况下仍需要进一步举证借贷合意形成的事实。而田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支付凭证,而且其向胡某所有的转账附言中均没有“借款”或“出借”之意,

故应由田某承担其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

可见,

主观的举证责任在行为意义上可以发生转移,但证据的证明标准不随之转移。

在此交锋过程中,就涉及以下几点问题,若界定不当,则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并影响最终的事实认定。

1:初步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65号

恒昊公司与东风联社、东风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法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证载明有三种性质的土地,包括农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

东风一社、东风联社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昊公司依据涉案土地所有权证的记载,抗辩提出涉案土地是建设用地,而涉案土地证上确实记载有建设用地**公顷足以覆盖涉案土地,

作为原告方和土地证权利人的东风一社、东风联社

应承担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是农用地而不是建设用地的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未要求东风一社、东风联社

对此予以举证,而笼统认为涉案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未合理排除涉案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的可能,就

进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举证责任分配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据未达到其证明标准,而在行为上转移了举证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60号

梁某德与荣达公司、原审被告金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既已查明王某云与金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27日解除,王某云并非金岩公司的主管会计;王某云领取荣达公司的工资;金岩公司印章由荣达公司和王某云共同保管使用等,据此应当认定有关王某云代表金岩公司并加盖金岩公司印章的荣达公司垫付款票据所记载款项

这一基本事实,荣达公司尚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判决

将本案诉争垫付款的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梁某德,

确有不当,因而导致原审判决对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三: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据已经达到了其证明标准,但行为上并没有转移举证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885号,

恒安公司与剑衡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最高法认为,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标的商品,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商标权利人是做出推断和进行说明的合适人选。在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合法商标标识或合法商品,就被诉侵权标识或者商品进行了对比说明,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后,应当认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

恒安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假冒商标的侵权商品作出了合理充分的说明,并出具了报告。剑衡批零部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

恒安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利于权利人正当保护商标权,应予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