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本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陷入僵局。但如果被执行人还有与他人共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就可以通过代位析产诉讼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债务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进而执行被执行人享有份额部分财产以实现债权,从而破解执行困局。本文将以被执行人共有不动产为例,对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 一 -
申请执行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需要满足的条件
1、债权人已就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作为破解执行僵局问题的手段之一,目的是通过确认债务人的财产份额使得生效文书中确定的债权人的胜诉利益得以实现。因此,提起该诉的前提条件要求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法院受理。
2、除共有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而析产类案件具有对共有物“物尽其用”、明确共有物权属比例的特点。债权人在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将会导致强行分割共有物的效果。因此,除非穷尽调查手段,查明债务人除了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时,才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3、共有人均未主张或怠于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
债务人和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动对财产进行析产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法院无法继续执行,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实现。因此,其他共有人若与债务人就共有财产分割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主张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债权人就没有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的必要。
4、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
债务人消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若债权人提起析产之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
- 二 -
代位析产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管辖法院,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执行法院与析产所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不一致时,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就存在争议。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1、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该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纠纷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及分割,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法律依据为: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2、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该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析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供执行,本质是债的保全,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应当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和谐、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治理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2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在代位析产诉讼结束后由执行法院复原执行,所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二是在拟代位析产的多套不动产分别位于多地的情形下,以“不动产所在地”分别确定管辖法院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 三 -
律师建议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通过代位权诉讼确定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的份额,从而排除因财产共有状态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阻碍,但在实践中,仍存在即使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了财产份额,因共有财产不存在分割条件而无法处置的情形。因此,提醒大家,在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前,先与执行法院确认标的物在析产后可以变价处置,以免后续执行再次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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