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认定“非法”的关键是正确理解“擅自”---无罪案例印证这一观点
2021年11月17日、19日,笔者后发表《非法采矿罪,一种不能认定“无许可证”的特别情形》《关于非法采矿罪“未取得许可证”的理解与认定》两篇文章。
提取前述两文的核心观点:
从立法的本意上看,要正确认定“无许可证”和“未取得许可证”之间的区别,
非法采矿罪的“非法”必须和“擅自”结合起来分析:对于前者,当然为刑法严厉禁止的,而对于后者,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
笔者认为:
一、
对于已经纳入行政机关监管的采矿行为,排除了行为人具有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有意,拆解了完整的犯罪构成,仅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
二、因人为增设条件中标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开采的,不能认定为刑法所称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正确的认定应当是“有许可证”,在行政机关手上,但没有发,不是“无许可证”。
这种情况下采矿只要未超过中标合同确定的采矿范畴和矿种、未进行破坏性采矿,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就以上观点,有以下三个案例予以印证:
第一个印证案例:
2021年12月15日,全国检察机关优秀侦查监督案件评选活动首次披露了曲靖市森林公安局沾益分局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侦查的沾益区恒威矿业有限公司非法采矿案的撤案监督情况。据最高检官方报道:“在沾益区恒威矿业有限公司、杨某等人非法采矿撤案监督案中,客观上存在过期续采行为,但涉案采矿企业已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只是因资料要件不符合而未续期成功,之后该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中,并最终获得连续登记,因此其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该案承办检察官表示,在办理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时,应当以历史和进展的眼光看待,注重从政策视角、法律精神、本质特点等方面准确把握违法犯罪的界限。
擅自
第二个印证案例(其他略):
澎湃新闻公众号发表《青海首富肖永明等被改判无罪,木里煤田整治风暴背后》披露,2023年8月24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重大的非法采矿案重审后,最终改判“全案无罪”。
“法院认为,青海焦煤公司虽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存在“以探代采”行为,但作为二井田的实际矿业权利人,其采矿行为未超出探矿权、采矿权划定的矿区范畴。因政府要求采矿许可证由整合后的公司统一申办、矿区企业不得自行申办及企业整合、政策调整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青海焦煤公司未隐瞒开采煤炭的事实,企业整合、生产经营、用地审批、火工品审批、缴纳税费等均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管下进行,青海焦煤公司的开采行为并非未经同意擅自开采。
同时,青海焦煤公司在开采过程中,没有有意拒绝办证或者回避办证,而是主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由于企业整合等客观原因,办证主体为整合后的公司,青海焦煤公司没有自主申办采矿许可证的权利,故未能在2014年之前办理采矿许可证。青海焦煤公司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政府职能部门以行政合同、文件纪要等方式默许其进行企业整合、煤炭资源开发,虽多次强调不得无证开采,以探代采,多次行政处罚,但并未实质性采取关停煤矿的措施,后在2014年7月颁发采矿许可证,能够证实青海焦煤公司具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且其开采行为系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默许”下进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使青海焦煤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主观产生在当时的情形下“以探代采”行为是合法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有意。
由此,法院判决认定青海焦煤公司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曾在青海焦煤公司任职的郑荣德、肖永明、王建平、林海凡、赵刚、邱小伟、邹卫东、马德成、吴长谊、严红、黄振亦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矿产
第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汤立珍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改判无罪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等三人合伙经营大同司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2日。2017年2月,大同司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连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该局下发通知,要求大同司采石场停止生产,否则按无证采矿处理。7月20日,该局又下发通知,称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该县矿产资源计划等因素影响,对大同司采石场提交的采矿权连续申请暂缓办理。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至2018年案发时,开采、加工矿石共计价值700余万元。
大同司采石场对上述两个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判决撤销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该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连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于同年8月维持原判。2021年12月24日,该局为大同司采石场颁发连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二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再审并提审。
经再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出了采矿权连续申请,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连续的决定,却在逾期后先后作出停产通知和暂缓通知,并因此被法院判决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连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连续决定的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连续,故三被告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无罪。
综合以上对比可见,司法实践中,仅以有无取得许可证就认定为非法采矿,是机械又粗暴的办案方式,背离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深入调查、研究的审慎原则。同时,这也对有关案件的辩护人予以警示,不要草率认为“无异议”。
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认定,非常复杂。最高院刑一庭何莉庭长说:“要幸免机械司法。面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要把相对抽象、原则的成文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既要关注法律的逻辑推理与形式正义,更要关注法条背后的价值观念与实质正义,因应形势变化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简单“对号入座”、套法条办案,罔顾常情常理,脱离群众、脱离时代。”
她主张,“有的案件,过去属于严峻破坏社会治理秩序,随着经济社会进展,现在已为国家法律政策所同意,或者虽然具备定罪、升档量刑要件,但并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如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王鹏贩卖鹦鹉案。对这类案件,要精准把握、顺应经济社会进展变化,保持应有的谦抑性,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所以,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认定,也应秉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从立法本意上看,行为人是否逃避行政监管擅自采矿,对于处在行政机关监管之下,因故临时未拿到许可证而开采的情形,不应机械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如果具有行政违法性,可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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