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JXXX**车登记在被告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由被告乔某实际经营治理。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后在开发区人民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在军医大学医院复查1次,共计花费医疗费268001.1元。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48000元,被告乔某垫付11500元。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42.06元、补课费23628元、交通费71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伙食费35661.46元、住宿费669元、复印费5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560773.4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申请,一审依法托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高某某伤残属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被告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畴内赔付。保险范畴外的损失,由被告乔某承担,被告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在校学生,在上学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无法到校上课,产生的补课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补课费的承担主体,保险公司认为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

就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68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住院天数,核算为5340元(60元/天×89天);3.营养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交通费:1800元;5.护理费:结合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核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6.住宿费:23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169724元(4243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10000元;9.补课费:7000元;10.病历复印费:536元;11.伙食费:已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中,不予支持;12.鉴定费:1860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费用198000元(医疗费用18000元、交通费276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畴内赔偿275803.1元(医疗费250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24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238元、补课费7000元),共计473803.1元,已支付48000元,下余4255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396元,被告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乔某已经向原告高某某垫付11500元,相抵后由原告高某某在领取以上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乔某9104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保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补课费7000元。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中保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保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进行补课是为了减少事故对学业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高某某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合理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中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保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