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朱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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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贯彻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加大了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力度,而其加强人身权益保护的重要表现之一,便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体系上分为三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九百九十六条),后两个条款为《民法典》的新增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则来看,该制度的客体范围被限定为人身权益:即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是救济被侵权人之人身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而非是救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仅基于物的毁损或是债权遭受侵害,通常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民法典》新规创设了一些例外情形,将特定物中的人身利益及合同中的精神利益也有条件地纳入了保护范围。

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特殊物品,诸如定情信物、婚礼影像、亲属遗照、祭祀器物和族谱等,这些物品除了具有作为所有权客体而固有的、对一切主体而言不存在差异的经济价值外,还渗透了人的情感价值,甚至分享了人的主体地位。此类物品的尽管市场价值可能很小,但却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相关个人的幸福有着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因而有必要对上述物品中蕴含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第一款沿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侵权法》)第二十二条,在其基础上,《民法典》又借鉴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四条,将其作为第二款,置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之后,二者的对比如下所示:

该款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基于实践基础和理论概括进行了完善:客体由“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不再要求物品具有纪念意义,并将具有身份意义的物品也纳入了客体范围;主观要件上,从未明确规定到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明确将侵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或不存在过失的情形排除;至于在损害结果和救济方法两个方面的内容上,仅仅存在文字表述的变化,而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白绍兴,王敏与西安爱伊诺婚礼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婚礼影像资料是夫妻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对于两原告具有重大的人格象征意义,而被告婚庆公司因硬盘损坏而无法交付婚礼录像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两原告的精神损害,因而支持了原告基于侵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但同时驳回了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请。

廖仁华与衡山县白果镇大台北新娘宝贝摄影店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廖仁华主张婚礼摄影视频系对其人生重要时刻的记录,对其与妻子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婚礼录像灭失给其婚礼留下了不可弥补的遗憾,对其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查明,廖仁华和白果台北新娘的经营者黄克宇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白果台北新娘向廖仁华提供婚庆服务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虽然白果台北新娘最终不能按约向廖仁华提供婚礼完整录像,但该录像成品尚未交付,即使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廖仁华也没有取得其所有权,故白果台北新娘仅构成违约,但并无侵权行为。何况廖仁华亦未以侵权起诉,故其无论如何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在类案中,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后一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构成侵害人格物的侵权行为须以当事人已取得所有权为前提,由于案涉婚庆合同下的录像成品尚未交付,原告也未取得其所有权,故被告仅构成违约而无侵权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仅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合同服务费。

上述两案除了体现出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人格物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分歧外,还暴露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救济体系的弊端,于是也便引发了是否应对精神损害进行契约型救济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