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四川成都崇州一小区一名幼童遭未栓绳大型犬撕咬,女童全身多处咬伤。10月17日,四川崇州市联合调查工作组就“女童被狗咬伤事件”发布情况通报。通报中称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犬只伤人事件在全国多地时有发生,犬只伤人后,可能带来什么法律后果?肇事犬主人会面临哪些法律责任?对于日益突出的养狗问题,我们该如何面对?

本文汇编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韩旭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李宏勃教授关于此事的思考,以飨读者。

来源 | 法学学术前沿、法治远见

劳东燕2004、风声OPINION

01.杨立新

成都恶犬伤童案的侵权责任

注:来源于法学学术前沿

媒体报道,成都崇州区发生的恶犬伤童案件,应当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这一个案件适用的法律,应该是第1246条或者第1247条,也可能适用第1198条。

首先,这个案件应当找到恶犬的主人,媒体介绍也说恶犬是有主人的,民法就叫动物饲养人。如果能够找到恶犬的主人,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前两个条文确定侵权责任。

一是,现在的报道说,造成儿童伤人的这个犬只是恶性犬,是罗威纳犬,很多地区都把它界定为恶性犬。如果能够认定为恶性犬,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这一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这个条文也叫绝对责任条款,不仅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而且即使烈性犬的饲养人没有过错,甚至还有本应当减轻、免除责任的事由,都不管用,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个案件的犬只界定为烈性犬,就适用这个条文,犬只的饲养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二话可说。

二是,如果这个伤人的恶犬不能认定为恶性犬,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个条文说的是一般的犬只,如果饲养人、管理人只要违反了管理规定,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和烈性犬的规定相比,区别在于一般的犬只,只要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也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可以减轻责任。而烈性犬造成损害的,就没有这样的免责事由,一律承担侵权责任。

要注意一点,我看报道中一直在强调说这个小区不是犬只限养区,属于非限养区,因此不给发“狗证”。发不发“狗证”,不是承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并不区分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因此,限不限养对损害赔偿没有决定性作用。如果饲养的是一般犬只,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遛狗没有拴绳、没有带笼头等,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饲养的是烈性犬,连这些要求都不用考虑,只要你养的恶性犬造成损害,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恶犬没有饲养人怎么办?我看有的媒体提到,如果找不到伤童犬只的饲养人那应当由谁来负责,《民法典》也有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犬只是无主犬,也就是没有饲养人、管理人,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伤童的恶犬找不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个恶性犬窜到了物业小区,造成业主损害包括业主的小孩的损害,应当看物业管理公司到底有没有过失。如果物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后,物业管理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找到了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就可以向他要求追偿。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02.韩旭

对崇州恶性犬咬伤幼童的狗主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注: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法治远见”

近日,四川崇州一小区发生罗威纳烈性犬因无人看管和未栓狗绳而至幼童被咬伤事件,引发全民关注。据崇州官方通报:狗主人唐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众自然关注后续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会以何罪追究唐某刑事责任?法院又将对唐某如何量刑?

司法机关究竟会以什么罪追究唐某刑事责任存在不同认识,这决定着检察院如何提出量刑建议和法院如何判处唐某刑罚的问题。

据观察,目前网络上包括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二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些学者不赞成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不认为饲养狗就如同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行为;另一方面,虽然可以认为被告人应当遇见狗脱离控制可能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但没有根据认为其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心理。

因此,饲养的狗致人伤亡的,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发生多起饲养宠物狗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事件,法院判决适用罪名也不相同,大致也就涉及上述三类。

鉴于此,笔者拟对上述三个罪名进行比较分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乃结果犯,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

如果饲养的狗在人数较少,例如1至2人可能出现的小区内,它仅有可能对特定之人有危险。仅此仍不够,还需要狗咬人导致重伤后果。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狗的主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存在过失,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崇州罗威纳烈性犬咬伤幼童案中,狗的主人唐某显然不是过失心态,而是一种放任危险和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

由于唐某既未给狗戴嘴套,也未给狗栓绳子,让狗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最终导致咬伤幼童的结果发生。

唐某先前行为的不作为导致了危险状态的存在。也有学者提出增设新罪名的主张,建议我国中增设“危险动物管理不当罪”对此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美国加州也发生过饲养宠物狗咬死人事件。被告人克内勒饲养了一对凶猛的加纳利犬。2001年1月的一天,克内勒带着公狗到公寓楼顶散步后返回她所住的6楼房间。走到6楼走廊时,公狗突然挣脱狗链,向正准备进家门的女邻居扑上去狂咬。此时,母狗见状也冲出克内勒家的房门,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撕咬。撕咬持续了10多分钟,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不少于77处,最终死亡。克内勒事先没有给狗戴上嘴套,在公狗咬人的过程中,没有向周围求助,没有取来武器制服发狂的狗,也没有拨打紧急报警电话。美国加州法院推翻了过失杀人的定性,最终认定为谋杀罪。显然,倘若克内勒只是没有履行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没有给公狗戴上嘴套,没有防止公狗咬人),导致公狗突然将被害人咬伤或者咬死,就仅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但本案法院之所以认定克内勒的行为构成谋杀罪,是因为她在先前的不作为引起了侵害法益的危险之后,故意不保护被害人的生命。

德国刑事法教授许乃曼曾经就以行为目的内容为标准,在注意义务的利益衡量中,将风险行为区分为四种样态:

①奢侈行为。是指仅对实行者有益,对他人无益的行为,比如饲养猛兽以自娱,该行为只有在严格管控或者排除风险时,才可排除不法;

②社会通常行为,是指常见的社会活动,只要将行为的危险性保持在通常的预防措施足以遏制的程度,就可以排除不法,比如遛狗时为防止狗咬人,给狗佩戴好嘴罩;

③社会有益行为,是指能够为社会带来重大利益的行为,即便无法通过避险措施完全排除危险,但只要履行必要的避险措施,就可以认定欠缺行为不法,比如驾驶交通工具的行为;

④社会必要行为,是指社会不可或缺的行为,虽然潜藏的危险性极高,但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即便缺乏有效可行的防范措施,也应当予以接受,比如修建核电站的行为。

本案显然属于许乃曼教授所说的“奢侈行为”,唐某未能排除风险,所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有学者撰文主张: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合,未被圈养或是栓绳的烈性犬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以及公共场所当中他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危险。

因此,当违法饲养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致人伤亡的烈性犬饲养人进行定罪量刑。

根据我国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饲养的狗咬人这一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和爆炸在程度上并不相当,但是在养狗已经成为普遍社会现象,宠物狗越来越多的今天,公众会受到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危险。为了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免受犬只的伤害,减少日益增大的风险,有必要对犬只失去监管的主人进行严惩。

据《新闻晨报》在微博发起的“恶犬伤人你支持狗主人入刑吗”的问卷调查中,截至2023年10月17日22:00,有2082人参与,近95%的人支持入刑。《南方都市报》在微博发起了“2岁半女童被狗撕咬你支持狗主人入刑吗”的问卷调查,截至2023年10月16日21点30分,超10万人参与投票,其中超9成网友认为狗主人应受刑法制裁。

随着宠物饲养数量的不断增加,动物伤人已经成了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但是,在我国既有法律体系之中,这一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在域外国家与地区之中,以刑法手段对危险动物的饲养与管理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比较常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若恶犬主人唐某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致幼童肾脏被咬伤,可能已经达到重伤的标准(需要进行司法鉴定),那么其可能面临十年以上刑罚。

唐某可能会感到委屈,毕竟其也不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如果法院感到如此量刑过于严厉,可考虑根据《刑法》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特殊减轻的规定。

对此,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03.劳东燕

社会治理中采取极端手段,只会陷入恶性循环

注:来源劳东燕教授微博

我自己没有养过狗,也不养其他宠物。看到狗伤人的新闻,很为被害人感到难过,同时也认为如果饲养方或相关责任方有过错,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只要某类犬有伤人的事件发生,就呼吁禁养这类犬或其他犬种,甚至要求一律做捕杀处理,这类呼吁也是偏于情绪化的。禁养与否,有必要考察特定犬种整体上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不能依据孤立的事件做出判断,更不应随意扩大到其他威胁程度有所不同的犬种。

在社会治理中,人们经常会批评“一人生病全体服药”的做法,而现在这样的呼吁不是同样也在搞株连么?只不过,无辜受牵连的不是人类而是犬类而已。如果让无辜的人受到牵连,为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并不公平,那么,这样的处理方式用于对付犬类也有失公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社会治理中采取极端的手段,只会陷入恶性循环。

这世界让人觉得温暖的东西本来就不多,还是尽量不要再予剥夺了,多保留一些让人留恋的东西。所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就好,有效而合理地预防此类恶性事件的再发生,但不要动不动搞株连。过度恐惧之下,动辄倡导一刀切的做法,最终只会让每个人的自由空间都变得越来越逼仄。

04.李宏勃

一场围绕养狗的激烈口水战,法律站在哪边?

注:来源于微信公众号“风声OPINION”

近日,发生在四川成都崇州市的“恶犬咬人”事件,再一次挑动了公众的神经,引发了巨大的争论。这一案件的最终解决,需要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权威裁断,给受害儿童及其家属一个公正的交代。

跳出具体个案,全社会更应该思考的是:在城市治理中,面对日益突出的养狗问题,我们该如何构建一套城市养狗管理及公共空间使用的法律规则,通过法律实现人与狗的和谐共存?

一、养狗为何成了城市治理的突出问题?

饲养动物,是长期以来就存在的普遍现象。但是,狗的问题在今天变得如此尖锐和突出,成为牵动全社会神经并造成族群撕裂的问题,其原因很多,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其一是城市化的发展。在农耕社会和乡土生活中,狗主要不是一种宠物,而是和牛马一样从事特定工作的家畜,狗在保护主人人身、财产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里的狗不用再承担看家护院的工作,也不必在肉食匮乏时充当食材,它越来越成为一种寄托人类情感的对象。

尤其对于老年人和独居者而言,在繁华而孤独的城市里,狗与主人之间的情感交流单纯而真挚,狗的忠贞不二和不离不弃给主人带来了不可替代的精神慰藉。

对于养狗人士而言,随着生活方式的变迁,狗的身份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它不再是一个普通的家畜,毋宁说是一个重要的家庭成员。

其二是狗自身的特殊性。与猫、兔、鱼、鸟等其他宠物相比,狗是非常独特的一种宠物。

首先,狗因其超乎寻常的情感和沟通能力而被人类寄托了太多期待,从而也产生了迥然差异的评价。狗的智商比较高,能够与人进行丰富而深入的沟通与互动,会对人产生强烈的情感依赖,因而,人类也会对狗提出超出普通动物的要求,寄托了独特的道德期待。

比如,对爱狗的人士而言,狗的忠诚、忠贞、忠心耿耿成为论证狗应得到特殊对待的理由,还会被用来与那些背信弃义、始乱终弃的“渣人”作比较;但对于那些讨厌狗的人,则会因狗对不同人的不同态度而产生厌恶,从而出现“狗腿子、狗仗人势、蝇营狗苟、狗改不了吃屎”等道德鄙视。

其次,狗有着其他普通宠物所不具备的攻击性和破坏力。狗在对自己主人忠诚和友善的同时,也常展现出对陌生人的凶残,尤其是对小孩和老人等弱势人群。

在城市生活中,猫、兔等宠物攻击人类的事件几乎闻所未闻,而狗咬人的事件则比较普遍。

加拿大安全委员会估计,每年有46万件狗咬人事件,几乎一半的受害者都是孩子。

从法律的角度讲,狗的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城市公共空间和资源分配的问题,也是一个个体养狗自由与公共秩序与安全之间平衡的问题。

一方面,涉及养狗人士和不养狗人士如何共享共用公共空间和资源的问题。在乡土社会,每家每户独门独院,鸡犬之声相闻,邻里之间可以和睦共存。但在城市尤其是超大型城市中,高度密集的人群使得城市公共空间和资源的供给严重不足,在人都活得压抑和烦躁的情况下,狗的介入无疑会让公共空间和资源的竞争更加恶化,从而加剧养狗人士和不养狗人士之间的矛盾和紧张。

另一方面,涉及到养狗行为与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在城市生活中,不断增长的狗的数量以及少数养狗人士弃养导致的流浪狗,不仅会对个体居民的生活安宁、人身安全带来威胁,还会因狗的疾病传染尤其是狂犬病等恶性疾病,给城市公共卫生安全和公众健康带来巨大隐患。

因而,当数量不断增长的宠物狗给城市治理带来巨大压力时,当不同族群因狗的问题而互相攻击彼此对抗时,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就必须回到法治的轨道,必须让法律在其中发挥主导性作用。

二、面对城市养狗的公共问题,法律该如何应对?

狗的问题,本质上是人的问题。为狗立法,其核心目标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保护人的权利”,二是“维护狗的福利”。

所谓“保护人的权利”,主要指通过设置养狗人的义务,确保狗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不扰乱公共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点,各国不仅在民法、刑法中设置了专门的条款,也会出台专门的狗法,如美国的《恶犬法案》(Dangerous Dog Law)和《抑制犬吠法案》(Anti-Barking Laws)等;

所谓“维护狗的福利”,就是法律要确保狗能享有某些“好处”,能够得到主人友善的对待。为此,美国、丹麦、德国、瑞典、希腊等国家先后颁布了自己的《动物福利法》,对主人提出了善待宠物的诸多要求。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城市养狗的法律,一般应主要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对养狗的一般性限制。在城市里养狗应该受到限制,这是文明社会最基本的准则之一。法律对养狗的一般性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对狗的类型的限制,即城市中一般不允许饲养具有攻击性、危险性的大型犬和烈性犬。

在美国,有30多个州颁布了《恶犬法案》,法律一般会禁止在特定区域内饲养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犬只。如果一只狗被认定为“恶犬”,法官会命令狗主人采取一些特定方式防止狗伤人。若法官认为这只狗的危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还有可能下令杀死狗或者将狗带离城市;

其次是对养狗数量的控制。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一户居民不应被允许饲养多条狗,符合条件的还应对狗实施绝育手术。

比如,希腊的《宠物福利法》规定,如果宠物已满1岁,主人必须在领养日起6个月内对宠物实施绝育手术,否则可能会被处以1000欧元的罚款。

对宠物狗实施数量控制,不仅有助于为人的正常生活留出空间,减少政府动物管理的财政支出,也有利于减轻狗主人的负担,提升狗的生存状况,使其可以获得充分的关爱。

第二,邻里和睦与善待宠物义务。养狗人在享有饲养狗的权利、获取养狗乐趣的同时,也必须承担起至少两个方面的义务:

一方面是对邻人和公众的义务,最主要的就是要对狗进行束缚和管理。主人携带狗进入公共场所,必须用狗绳拴缚或引领,尤其是发情期的狗,绝对不能允许其在外漫游或者自由跑动;对于狗的排泄物,主人必须担负起“铲屎官”的职责,避免给行人造成妨碍和困扰。

另一方面是对狗的义务,即应善待宠物,禁止虐待和遗弃。对此,《瑞士动物保护法》规定,申请养狗者必须参加相关课程并通过考试,在掌握了养狗的知识和养狗的技能之后,才可以获得养狗的资格。

为了防止主人遗弃动物,《德国动物福利法》规定对每只宠物都应鉴别登记,在耳朵、腿上纹身或者带标志,或者以非痛苦的方式植入芯片等。在日本,实行动物的“终生饲养”,如果养狗人有不及时喂食喂水等虐待或遗弃动物的行为,要被处以罚款。

第三,政府的管理措施。为了平衡养狗人和不养狗人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共安全,法律规定了一系列行政管理措施,主要包括:

1.养狗许可制度,即养狗需要获得政府的同意,取得许可证。在英国,养狗需要注册登记,狗主人有义务对狗进行服从性训练,以保证狗不对公众造成伤害;

2.疫苗接种制度,即对狗注射疫病疫苗。在美国有些州,法律规定疫苗接种证明的有效标签必须附着宠物颈圈上;

3.流浪狗收容制度,即对无主流浪狗的收集和管理。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各地都会设有流浪动物临时收容所,流浪动物进入收容所进行体检、注射疫苗和节育处理后,可以被外界认养。在发展中国家,由于政府财政能力有限,对无人领养的流浪狗可能实施安乐死。

比如,2013年,在罗马尼亚首都发生了4岁男童被流浪狗咬死的事件后,罗马尼亚议会以多数赞成票通过了《流浪狗安乐死法案》,根据该法案,政府有权抓捕街头的流浪狗并集中收容,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收养,则可对流浪狗实施安乐死。

第四,养狗人的法律责任。养狗人如果不能尽到对邻人和公众的义务,出现了恶犬伤人或者扰乱公共秩序、传播疾病等情形,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养狗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私法责任,主要是经济赔偿。在我国,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饲养烈性犬的主人要承担狗咬人的所有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以及可能数额巨大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美国,大约有38个州的立法中有明确的狗咬人的民事责任条款(Dog Bite Laws),大约有3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对狗咬人采取了严格责任,主人需对狗咬人的行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同时,如果狗被认定属于“危险或者狂暴”(dangerous or vicious)的情形,政府或法庭还可以责令狗主人对狗拴缚、购买责任保险,或者对狗进行扑杀。

另一方面还有公法责任,即在主人对狗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发生了严重伤人事件的,可能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

比如,在上述成都崇州市恶犬咬人案中,如果该犬只属于法律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且其主人在遛狗时没有按照规定给狗系绳子,从而导致无辜儿童被狗咬伤,如果达到重伤程度,养狗人的行为就涉嫌犯罪,应依据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最高处三年有期徒刑;如果致人死亡,则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处七年有期徒刑。

事实上,国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比如2001年,美国旧金山有两只大狗咬死了邻居,警方除了对狗实施安乐死之外,狗的主人还被法院判决构成过失杀人罪,处以四年监禁。

三、城市生活,人与狗如何才能和谐?

在繁华而孤独的城市,狗正在成为城市中普遍存在和不可或缺的成员,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那么,如何实现人与狗的和谐共存,这就成为一个需要社会和政府共同思考和协力解决的问题。

可以这么说,养狗的问题是社会治理的晴雨表,这个问题解决得怎么样,既反映了一个城市乃至一个民族的公民素养,也展现了一个城市乃至一个国家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实现人和狗的和谐共存,需要养狗人遵守规则和尊重他人,需要不养狗人的理解和宽容,更需要政府全面履行管理职责,有担当有作为,遇到问题不懈怠不推诿。

第一,养狗者需要尊重他人权利,切实承担起睦邻义务。

养狗是城市居民的权利和自由,但这个自由的行使绝不能以侵犯他人权利为代价,不能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痛苦的基础之上。

动物可以不懂事,但人必须明事理和守规矩。作为一个称职的养狗者,应该做到不养大型犬、烈性犬,及时为狗办理许可证件,定期注射疫苗,保证狗的身心健康,努力把狗对他人的危险降到最低;对于犬吠问题,狗主人需要对宠物狗进行必要的训练和合理的控制,避免对周围人的安宁生活造成影响和侵扰;在户外遛狗时,必须给狗栓上狗绳,及时处理狗的粪便,展现出一个养狗者最基本的素养。

第二,公众需要对养狗现象承担容忍义务,并在狗的议题上进行理性沟通。

养狗是居民的权利,狗在养狗人士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了特殊的功能。因而,对于合法的养狗行为,社会公众必须要有一份宽容,理解和尊重他人的生活方式,尤其是对导盲犬、心理辅导犬等工作犬,更要给予配合和支持。

同时,在涉及狗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上,公众的讨论应该理性和平,避免道德绑架和语言暴力,避免造成族群撕裂和族群对抗。

第三,对因养狗引发的城市治理问题,执法机构要积极承担起监管责任。

狗的问题,因涉及地域差别、民族特点、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因素,目前主要还是由地方立法予以规定的。

为了治理养狗问题,全国很多地方都颁布了相应的地方法法规或政府规章,包括《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等。

然而,在相关法律制度并不缺乏甚至相对健全的前提下,一些地方的养狗问题依然成为社会“顽疾”,引发了各界的强烈不满,原因之一就在于相关法律得不到有效的落实,执法者未能履行好监管职责,存在慢作为、不作为等问题。

因此,要让已经颁布的法律“长牙齿”而不是沦落为“纸老虎”,执法部门就必须坚守“法定职责必须为”的理念,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既要对虐待宠物、遗弃宠物的行为依法处理,让宠物得到人道的对待,更要对违法养犬、恶犬伤人的行为依法严惩,让公众能够切实感受到秩序与安全。

狗的问题,本质上是人的问题和管理的问题,它不仅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难题,也提供了一个改进和提升城市治理水平的契机。在传统社会,狗曾经在乡村与人和谐共存;在现代社会,狗也一定能够在城市中继续与人友好相处。

如果每个爱狗人士都能依法养犬,考虑一下邻居的感受,尊重一下他人的权利,如果不养狗的人能够对养狗行为多一份理解和容忍,如果政府能够依法承担自己的管理职责,严格规范执法,我们就会发现,狗的存在不仅没有让城市更糟糕,相反,它让城市更有活力,让生活充满乐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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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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