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丽于2019年1月2日入职恒常公司,公司制作了与王小丽之间劳动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公司制作该劳动合同书时在劳动者签字处使用了王小丽本人签字的电子扫描图片,王小丽本人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
2019年8月28日之后王小丽离职。
王小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7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仲裁委未支持。
王小丽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扫描的签名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公司抗辩其与王小丽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但该劳动合同书劳动者签字盖章处为王小丽签字扫描版的打印痕迹,并非王小丽本人亲笔手写签名,亦非王小丽本人操作将该签名打印在劳动合同书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该劳动合同书中王小丽签名的打印痕迹并不符合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
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内容已经同王小丽达成一致意见,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小丽知晓并同意其手写签名扫描件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小丽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王小丽与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王小丽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在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并未与王小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已经支付王小丽在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公司应向王小丽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6,648.7元。
后来虽然经历了二审和高院裁定,但是结果都是一样的,公司判赔。
总结一下:自由、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劳动关系领域中的自由,意味着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法律构架内都有选择的权利。法治的核心内涵之一即是守法,循法而行。
本案中,公司的行为既侵害了王小丽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又违反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交劳动者保存1份的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既不合法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案号:(2021)吉民申723号(当事人系化名)
本文来源劳动法库,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声明-
内容来源于51社保网。本公众号刊载此文,是出于传递分享更多社会时事类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欢迎后台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