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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财物负责人刘某(已判决)和实际控制人靳某(已死亡)自2015年开始,在无实际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出口合同,以虚开发票、虚构出口业务等方式获取相关退税单证,向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款人民币5332959.77元。

靳某、刘某通过李某(已判决)为其提供海关报关单,李某多次将A公司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再将A公司信息提供给报关中介人员,中介人员后将报关单证给张某,张某再将报关单通过邮递的方式提供给李某。李某将非法购买报关单的费用支付给张某,张某再将费用支付给中介人员,张某从中以赚取差价的方式获取好处费。报关单证总计显示报关金额约495万余美元,张某共收到李某的“买单”费约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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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明知骗取出口退税而居间买卖报关单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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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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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A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和实际控制人靳某在无实际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虚构出口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张某在明知A公司无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通过李某为靳某、刘某提供报关单。具体过程为李某将A公司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张某再将A公司信息提供给报关中介人员,中介人员后将报关单证给张某,张某再将报关单通过邮递的方式提供给李某。李某将非法购买报关单的费用支付给张某,张某再将费用支付给中介人员,张某从中以赚取差价的方式获取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律师辩称张某实施的是买卖国家证件的行为,不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指控。那么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280条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综上,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法院也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国家退税罪未予支持。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