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办案中程序违法包括两大类:1、违反法定程序;2、违反正当程序。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复合。下面来看看程序违法种类及情形吧。

什么是违反法定程序?

法定程序以是否有法律规定为标准,违反法定程序是指执法行为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设定的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有哪些情形?

1、违反行政管辖。《行政处罚法》第 22 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 23 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两条属于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如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违反前述规定,则构成违反行政管辖。

2、违反法定时限。法定期限一般指行政处罚追诉期限、行政处罚作出期限等。例如,《行政处罚法》第 36 条:“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 5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超过前述规定处罚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时限。再例如《行政处罚法》第60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超出这些期限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3、法定步骤缺省。指行政处罚行为并未遵循或未全部遵循法定程序环节,该经过的程序环节不经过,缺少或者省略了一定的程序环节。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项:“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公示而未公示不得进行处罚,如果处罚就是法定步骤缺失。再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4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执法过程中如未按规定履行相应步骤即构成法定步骤欠缺省。

4、法定步骤颠倒。指行政行为虽然经过了所有的法定程序环节,并没有省略或遗漏任何程序环节,但它颠倒了程序上的顺序。例如,《行政处罚法》第 57 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是在“调查终结”后,作出“正式决定”前。如果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是在“调查终结”之前,或在作出“正式决定”后进行“集体讨论”,就属于法定步骤颠倒。

5、增设程序。指对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增加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这里要注意,违反程序的情形只针对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对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增设程序,但行政机关为自己增加程序不构成违法增设程序。

6、违反法定形式。行政处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通过一定形式表达,如书面、口头等。例如,《行政处罚法》第59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在执法过程中不制作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相对人(当事人)实施处罚时,属于违反法定形式。

7、其他情形。除前述六种情形之外,只要违反程序法的其他法定规则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3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什么是违反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以是否符合“正当性”为标准。违反正当程序指执法行为违反了程序的“正当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条、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律的原则、法治的精神亦是“正当性”的依据,例如“公序良俗”原则。

违反正当程序常见以下情形

1、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告知案件当事人其身份并出示证件;

2、对处罚结果不通知或不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在作出处罚时必须通知有关人在场而不通知;

3、为案件当事人设定超出法定或不合理的期限;

4、作出处罚前不告知法定权利或不听取意见或不提供听证机会;

5、作出处罚后未告知救济途径、期限;

6、作出不利的处罚决定时不说明理由;

7、执法人员不正当接触案件当事人或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回避;

8、执法人员在执法程序中未尽到给予妇女、儿童必要尊重的;

9、限制甚至禁止律师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服务。

为避免上述两大类程序违法种类和常见情形,在此建议:

1、在一个案件中,执法行为的程序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步骤开展执法工作。

2、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时,报请“法制审核”。目前法律并未规定“法制审核”的次数。

3、日常工作中,严格落实“三项制度”。

来源:河北交通运输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