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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仁怀市公安局对王某涉嫌盗窃案件的立案、侦查及撤销案件、封存卷宗等一系列行为,系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对该刑事案件卷宗、电子信息的管理,是公安机关办理王某刑事案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另一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删除其在公安网上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记录资料进行封存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黔03行终241号

上诉人王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涉嫌盗窃被被告仁怀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2015年9月原告报考贵州国防军事职业学校被预录取,政审时发现原告有犯罪记录,被取消录取资格。

2017年10月,原告以贵州大学2016级高等教育全日制自考助学国防技能班学员身份被选派到贵阳市××区反扒协会进行顶岗实习工作,后因政审系犯罪嫌疑人被辞退。

2017年6月,原告在贵州大学经济学院报名应征入伍,因其系犯罪嫌疑人而被取消资格。经原告反映,2018年7月11日,被告以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

2018年9月,原告报名应征入伍,审查仍系犯罪嫌疑人而被取消资格。2018年9月28日,原告应聘到贵州军盾保安服务公司派遣贵阳高铁北站安检员,身份信息系统识别为犯罪嫌疑人而不予录用。

2018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律师函等材料,请求被告撤销、删除原告在公安网上涉嫌盗窃犯罪的内容。被告未作回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护法》第50条、第55条、第5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185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撤销、删除和封存原告在公安网上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撤销、删除原告在公安网上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将原告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记录资料进行封存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所撤销、删除原告的刑事案件信息记录,系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管理形成的信息记录,并未向社会公开,原告要求撤销、删除该记录,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撤销、删除原告刑事案件信息记录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何进行封存,是否包含电子信息封存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由刑事诉讼法调整,相对人对侦查机关的封存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本案中,原告如在就业和学习过程中确因刑事案件信息受到影响,且系相关单位违法提供该信息所致,原告可依法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并要求相关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上诉称:

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撤销、删除被上诉人在公安网上仍然保存着的上诉人系涉嫌盗窃犯罪涉嫌人的身份电子信息资料的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该规定不专属于《刑事诉讼法》完全调整的范畴,具有行政执法显著的特点。上诉人的请求属于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范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事前履行刑事侦查权与事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权混为一谈,让人难以信服。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交的《申请书》、《律师函》不作书面答复,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仁怀市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行政案件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本案中,仁怀市公安局对王某涉嫌盗窃案件的立案、侦查及撤销案件、封存卷宗等一系列行为,系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对该刑事案件卷宗、电子信息的管理,是公安机关办理王某刑事案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另一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删除其在公安网上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将其涉嫌盗窃犯罪的信息记录资料进行封存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一审判决对其诉讼作实体审查,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行初6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枝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