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提起诉讼却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之后又收集到新的证据,此情形下该如何救济自身权利,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

新的证据

,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该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

同时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

新的证据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觉的

(二)

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觉,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主要是看能否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若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且满足“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觉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觉,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

新证据

而另外一种常见的情况是,

如果原生效判决是法庭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本身可能并不存在错误,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了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的证据”,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法官不得不面临一个两难的问题:以“新的证据”支持再审,则要承认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若驳回再审申请,则当事人似无其他救济途径。

于是审判监督实践中,再审法院出现了这样的做法,“

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认为现有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可以重新起诉,而非适用再审。

这样的乱象,也体现在支持“重新起诉”的判决中,有的直接称因原告有新的证据,故案件不属于一案两立;有的认为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纠错程序,加上原告提交了新的证据,重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还有的认为,生效判决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告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总体来看,理论上以“新证据”重新提起诉讼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逻辑有三点:

第一,该“新证据”系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证据”,这是生效判决对新证据丧失既判力的时间标准;第二,“新的证据”与原生效判决不冲突,并不证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这是“新出现的证据”脱离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条件;第三,“新出现的证据”并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也即能够避开“重复诉讼”的制度困境。

如此,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的权利救济则可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实务探讨的文章中,裁判者已经展现出了某种突破的立场,“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时,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今后,如当事人持新证据仍可再次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