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不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一,受贿罪的刑法规定及分析: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分析说明
1,从上述规定表述来看,"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味着一种权钱交易,一种交换,一方提供财物来收买公权力为我所用。受贿罪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须在主观上公职人员与请托人之间达成"合意",在客观上完成"权钱交易",才是受贿完成犯罪。用我之公权,收你之财物(金钱),这就是公共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2,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则比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要求更高,是指不得利用公职(权力和身份)谋取任何私人利益!拿权力或身份换金钱的权钱交易只是侵犯职务廉洁性的一种形式,所以职务廉洁性更象是道德要求,或者是道德性更强。
3,从数额上看,如果是侵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收一分钱,吃一顿饭也是侵犯了职务廉洁性,打击应当从严。从结果来看,不管是否利用本人主管,治理,办理公共事务的职权,是否利用本人公共职务所形成的影响力、社会地位等便利条件,猎取私人利益都是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但并不一定构成受贿罪。
(三)举例说明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某甲就是不为施工队结算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欠,施工队我到某乙是另一国家机关的领寻,乙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让甲及时支付了施工方的工程款,甲考虑乙虽然不是自己系统的领导,但希望结识一下,就及时支付了工程款。施工方为表示对某乙的感谢,送给乙现金5万元。某乙的行为显然是违反了职务廉洁性,但为施工队(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国家机关理应讲究诚信,及时支付工程款,某乙的行为不是受贿犯罪。但是,如果说受贿罪是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那某乙不管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收钱就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构成(斡旋)受贿罪。
2,企业家认为某领导为人很公正,该领导为企业家办事完全是工作需要,没有达成任何"办事将来收钱"的意愿。企业家真心情愿从利益中拿一部分出来送给领导,领导一直拒绝,后来领导退休了。企业家借领导儿子结婚喜庆之日,送去一辆价值100万元的豪车,退休领导收下了。这一行为当然也是违反职务廉洁性,可以追缴,但领导收受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双方没有"在职帮忙,退休收钱"的约定。100万元就是接受赠予,也就是说没有侵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需要说明的是,那种"没有约定,退休了怎么还送钱的你"的反问,就象王浩法官之问"不是你撞倒的,你为什么要扶"一样错误,除非双方供认不讳,否则,靠这种反问估计定罪是不行的。
二,区分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不是廉洁性,可以很好地区分公职人员的其他财产性犯罪。
1,索贿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财物,如果按受贿罪处理,还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务上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地位和便利条件的"外观表现",让对方感到如果不给钱,国家工作人员会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有意为难自己。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威胁恐吓他人,与本人职权职务没有关系,比如以公布他人的个人隐私(嫖娼)挟制,索取贿赂,不是职务行为获得,就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索贿型受贿罪,这没有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
2,受贿罪与诈骗罪。国家工作人员某派出所所长,并没有查处贩毒的职责,更没有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责,却欺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谎称与审判法官是同学,关系铁,可以找审判法官说情,从轻判处。于是家属送给其现金10万元,而该派出所所长根本没有找审判法官说情。这种案件是按(斡旋)受贿罪处理,还是按诈骗罪处理?
3,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按斡旋受贿罪处理,而不是诈骗罪处理,为什么?一方面,辩护律师极力主张(斡旋)受贿罪,因为(斡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受贿数额3万-20万,最高刑罚三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数额5万-50万,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诈骗罪比受贿罪重。另一方面,将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理解为公职的廉洁性作为理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有利。
4,实际上,虽然看上去行为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外观(派出所所长有一定地位,可以影响审判法官),但派出所所长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所称是同学,关系铁,并不是说可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影响审判法官,所以其收钱行为并不是受贿行为,而是诈骗行为。
5,即使派出所所长对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称,以他本人派出所所长的职务去说情,审判法官多多少少还是要给点面子,而派出所所长收10万元后,根本就没有找审判法官说情。仍旧应当按诈骗罪处理,而不是按(斡旋)受贿罪处理。因为,所谓"看上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外观"这是虚假的,是派出所所长用来欺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按适用法律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就应该按诈骗罪处理。
6,如果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那派出所所长收10万元就构成(斡旋)受贿罪。但由于派出所所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没有去说情),显然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仍旧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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