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超
单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王超律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
主要业务领域:执行业务,建设工程,环境资源,知识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仲裁裁决金钱给付的具体数额是否明确,如何判断?下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王启林、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344号。
案情简介
因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王启林于2018年1月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22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执12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年10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11执3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经申请执行人王启林申请,长沙中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湘01执他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再次指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执行。芙蓉区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湘0102执2084号。2020年3月26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20)湘0102执2084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7244403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0年7月1日,恒宇公司向芙蓉区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
恒宇公司提出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申请。主要理由为:1.根据该裁决内容,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王启林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但该“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是多少,在裁决中并未有体现。湘乡市法院(2019)湘03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律师费,仲裁裁决要求恒宇公司承担王启林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超出了担保范围,明显错误。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王启林与龚树生恶意串通伪造的,且王启林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作为仲裁裁决定案依据的担保合同存在伪造,恒宇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发现与借款协议书相关联的案件,遂立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长沙中院认为,恒宇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第二、三个理由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情形,该院已对此予以审查并作出了执行裁定。恒宇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即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依法对此审查处理。
长沙中院认为,涌鑫公司与王启林于2014年10月25日核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关于王启林于2015年1月16日代涌鑫公司清偿钟育平债务400万元等事实与钟育平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和执行情况明显不符;涌鑫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陈永玉支付杨军的1000万元的用途和2015年3月10日与鑫丽公司签订协议转让4个加油站指标的价款数额和用途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中关于“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的具体数额并不明确,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恒宇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执行款项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长沙中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启林的执行申请。
王启林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湖南高院认为,从案涉长沙仲裁委员会〔2017〕长仲裁字第346号裁决的内容看,对于龚树生、陈星明、恒宇公司对涌鑫公司应偿还王启林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尚欠的部分”为多少,仲裁庭没有认定,因此现亦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长沙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另查明涌鑫公司与王启林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书后,双方在诉讼和仲裁之前又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其中几笔在数额、用途上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争议。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执行金额。长沙中院的异议审查处理并无不当。王启林的复议请求,湖南高院不予支持。湖南高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湘执复24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启林的复议请求,维持长沙中院(2020)湘01执异245号之一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执行依据不明无法执行的情形,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裁决内容“被申请人龚树生、陈星明、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对湖南涌鑫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人王启林的借款本息2677.1万元尚欠的部分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申请是否应予以驳回。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的情形,
仅从仲裁裁决看,借款本息数额是清楚的,但对“尚欠部分”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判断。
如果涌鑫公司未偿还款项或者双方对涌鑫公司已偿还、尚欠款项没有争议,则可直接按照裁决借款本息2677.1万元执行;如果对已偿还、尚欠款项有争议,还要按照执行程序可审查的范围进行审查。一般认为,
执行程序可对异议事实和理由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该事实理由明显不成立的,可不予支持,存在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的实体争议可再另行解决。
根据湖南高院及长沙中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争议款项属于涌鑫公司与王启林于2014年10月25日核对签订《结算确认书》后,诉讼和仲裁之前发生的多笔借贷往来款项,有些已经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提出和审查过,在执行程中提出系对执行依据认定的内容不服,并非对仲裁裁决后尚欠部分款项数额的争议;而恒宇公司所提因涌鑫公司与王启林曾达成和解,最终债务数额应当小于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677.1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退一步讲,
本案争议仅是全部债权2677.1万元尚欠部分的部分数额,因此全案驳回执行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征询仲裁委员会意见,本案中,相关法院未征询意见即认为仲裁庭无法通过补正或说明予以补救,从而驳回执行申请不当。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