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10%~15%)计算其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其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左某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个人体质因素不属于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

案件索引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398号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10%~15%)计算其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其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6日18时许,刘某龙驾驶案外人秦某民所有的小轿车,与行人左某锁发生碰撞,致左某锁受伤,后送医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锁不负事故责任。

后左某锁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陕05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锁287789.85元(已支付1万元),支付刘某龙39877.67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左某锁因病于2019年10月12日在A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癫痫、脑出血后遗症、脱髓鞘性白质脑病、手术后颅脑缺失;2019年10月21日转至B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坠积性肺炎、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颅脑损伤后遗症;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多次到门诊就诊;2020年3月在B 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双肺肺炎、脑出血后遗症、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氧血症、低蛋白血症等。其间左某锁再次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某龙、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一审审理期间,左某锁于2020年8月1日死亡,经确认由儿子左某一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左某自愿放弃主张左某锁的死亡赔偿金。

案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

法院裁判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锁后续治疗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医院病历分析缺失,鉴定意见与病理分析相互矛盾,存在诸多瑕疵,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依据不科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左某锁现已死亡,无法再次对其进行残疾鉴定,且一审法院已对左某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已进行了赔偿,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左某锁发生碰撞,致左某锁受伤,刘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主张左某锁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受到的损失有: 1.医疗费 22254.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920元; 3.营养费 1200元; 4.护理费 34000元; 5.交通费 1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 198元; 7.住宿费 424元,合计 60996.41元。因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财产保险公司替刘某龙予以赔偿。对左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差额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属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 60996.41元;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 2018年 12月 6日,受害方左某锁于 2019年 6月 10日第一次诉至法院,对判决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已获得了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的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左某锁引起伤情尚未恢复所进行的二次治疗,并根据该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请求,其并未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 4000元进行主张,而是在其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上诉人左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 236178.5元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时,受害人左某锁请求一审法院对其病情现状与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随后,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0年 7月 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鉴定意见: “1.左某锁病情现状在原有交通事故外伤基础上明显加重,与 2018年 12月 6日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2.左某锁目前的残疾程度相当于一级伤残程度。 ”该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并未阐述明了,故发函要求鉴定中心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进一步说明,该鉴定中心又于 2020年 8月 25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其补充分析意见为: “1.左某锁因 2018年 12月 6日交通事故外伤直接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 2.左某锁 2019年 10月 12日发生 ‘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 ’后的伤残等级变成一级伤残; 3.左某锁 2018年 12月 6日交通事故外伤是 2019年 10月 12日因脑出血而增加的伤残份额的诱发因素 (10%~15%)。 ”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分析意见中未对受害人左某锁本次住院 (①2019.10.12-2019.10.21② 2019.10.21—2019.10.28③2020.3.12—2020.3.20)病情与 2018年 12月 6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说明,亦未对受害人左某锁后两次住院 (②2019.10.21―2019.10.28③2020.3.12-2020.3.20)的病理进行分析,其所得出的因果关系为 “2019年 2月 23日的病情与 2018年 12月 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 2019年 2月 23日系受害人左某锁在第一次诉讼时发生的住院病情,在第一次判决中已予以处理,故该鉴定中心并未得出明确的因果关系分析意见,使得鉴定意见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无事实依据支持。而该鉴定中心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亦存在上述情况,其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并非本次诉讼中所涉及的住院病历,鉴于此,该鉴定中心于 2020年 11月 4日向一审法院送达 “同意不采信司法鉴定函 ”,称该鉴定中存在如下瑕疵: “①未参考案卷中关于左某锁前期 (2019年 3月 8日之前 )已作出过生效判决的相关资料; ②部分医院病历采信分析不全。 ”同意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其补充意见未予采纳正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因受害人左某锁于 2020年 8月 1日离世,对其再次重新鉴定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已属客观不能。上诉人左某要求赔偿受害人左某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病情加重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并未鉴定本次伤情加重后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左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左某锁因病加重后的伤残等级,则其要求病情加重后所增加的残疾赔偿金无从计算,且残疾赔偿金系对因残疾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左某锁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死亡,其死亡后即不存在因残疾所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带来的财产性损失,故对上诉人左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左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22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 (2019)陕 0527民初 1162号民事判决中,受害人左某锁已经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过诉讼,且该判决支持了其 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次诉讼,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后期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本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但从受害人左某锁先后 6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看,受害人左某锁治疗的均是与其颅脑损伤有关的病情,具有连续性,故应当认定其本次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10%~15%)计算其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其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