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建设监理公司与湖北某市行政主体有关行政批复的案件。具体案情是这样的:2014年9月,市某天然气公司管道工程外包方湖北某管道工程公司施工人员在实施天然气管道入口安装的过程之中,发生了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行政主体批准成立了由该市公安、监察、质监局等单位参加的天然气事故调查组,经过调查作出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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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内容涉及到对某建设监理公司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即认定该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监管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市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市主管部门对上述调查报告以62号文进行了批复,同意了调查组的调查意见以及责任的分析和处理意见。于是,在2014年的12月,市安监部门根据62号批复,对该建设监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董国女律师认为,判定本案是不是有事故责任只是由62号批复文件来决定,因此62号批复文件就直接的影响了该建设监理公司在这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的认定,直接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该公司是有责任的,对他的合法权益就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基于此种原因该批复文件就有了可诉性。

因此,市安监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受62号批复的拘束,明确以该批复为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该建设监理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最终撤销了一、二审的相关的裁定。

因此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都是可诉的,也不是说所有的内部指导性文件是不可诉的。我们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核心的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如果某个行政行为即使是没有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但是如果内部行为里包含着对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义务产生一种影响,产生了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它改变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这种改变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从法律上要认可它是可诉的,是可以纠正的,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司法救济。我们才能够纠正这种设定行政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文件,最终使我们的合法的权益得以维护。

如果我们排除这种内部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可诉性的,就会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所以说我们在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时候,其实一个关键的核心的点是看是否对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如果产生了影响,即使是内部行为,仍然可诉。

当然,在实践过程中,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在判断上是否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有的时候作为企业主自己也不好判断,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建议进行专业的咨询,来具体的判断是否可诉,通过什么样的诉讼方式来解决,来更好的来解决企业的问题。

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及时地向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咨询,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地方政策、相关部门的文件通知以及相关的案件判例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政企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我们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地方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关案例的规定,结合案件的一些事实证据给出详细的法律意见,采用“四步维权法”制定初步的维权方案。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地解决。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