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执行法院“终本”后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而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完成验资后将出资从公司账户转出的行为使得债务的履行更为艰难。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执行追加程序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将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梳理与总结,希望对从事执行业务的法律人有所帮助。

文| 韩锦超 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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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趋势

1. 抽逃出资的含义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是因为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规定,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股东非经法定程序,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取回出资资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破坏了公司资本制度维持原则,致使公司资产实际减少。

2. 抽逃出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数据分析

笔者通过检索工具(alpha),输入“追加、抽逃出资、被执行人”三个关键词,检索了全国范围内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案例,合计检索到19706条。具体趋势如下:

笔者对以上案例进行梳理,相关信息如下:案件数量19706条,涉及民事、执行、刑事等程序,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房地产、建筑等行业,涉及到主要法律为《变更、追加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公司法》等法规,平均审理期限为160天,两外有86件执行追加案件在最高法院进行了审理审查。

对以上案例数据进行分析,可有得出结论如下:

① 执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着非常广阔的业务市场;

② 执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为重要破局执行难方法;

③ 执行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必须掌握执行追加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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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原则

关于执行追加,笔者总结了执行追加的五大原则,也当然适用在执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追加五大原则分别为:法定原则、依申请启动原则、执行追加形式审查原则、执行追加异议之诉实质审查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

① 追加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则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② 追加依申请启动原则。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③ 执行追加形式审查原则。执行追加由法院执行局异议庭审查。不同于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的审查效率优先,所以主要以公开听证、书面审查等方式进行。主要目的防止被执行人等利用程序拖延执行。

④ 执行追加异议之诉实质审查原则。《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因此需要实质审查。

⑤ 利益平衡原则。执行追加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股东三方主体、牵涉执行法和公司法不同部门,因此需要平衡各自主体和法律部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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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法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一个前提条件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1.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步骤

关于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步骤,笔者总结如下:

第一步,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起草执行追加书面申请;

第二步,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和初步形式证明材料;

第三步,一方不服法院追加裁定后,提起异议之诉的,在异议之诉中按照法院实质审查的审理标准梳理清楚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最后,关于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通过可视化图标呈现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执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① 生效法律文书和强制执行立案材料或者其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证明没有执行到公司财产;② 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经营状态;③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公司银行账号流水以及业务交易往来,证明股东转移出资及抽逃出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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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裁判要旨

1. 股东无法证明实践出资后资金快速转出,该转出资金流动的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无法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的,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进而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股东于春X、于俊X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投资协议、公司账目、财务报表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大有公司进行投资行为的文件,无法证明大有公司资金流动的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无法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于春影、于俊X从大有公司转款490万元到通达工程队的行为系抽逃出资,具有一定事实基础。同时,执行法院已经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已经实际不能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符合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并无不当。

2. 股东出资后当即将资金转出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对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股东如未举证证明出资款转出系正常业务往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债务形成之前股东抽逃出资并已转让股权,仍然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股东就自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就其所提资金转出系正常经营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资金转出具有合理性,外观形式上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相应事实基础。

股东的出资构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部法人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精神,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3. 股东出资后快速转出的,股东若无法证明转出资金具有合法、正当性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汪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汪分别向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的账户。可见,赵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二,赵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

第三,赵也自认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已补足出资的证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股东赵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其被执行人【(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小结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后案件被法院“终本”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代理执行案件的律师,需要具备和掌握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的法法和操作步骤,这对破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终本”案件执行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更有助于维护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方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