潇湘晨报消息,7月14日,河南的翟先生告诉潇湘晨报记者,他曾出于好奇,与一名从事性服务工作的女子约好见面,见面后他主动拒绝发生性关系。之后,他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理由是嫖娼。

翟先生不认可自己的行为属于“嫖娼”,提起行政复议,仍是维持原决定。“我大四了,因为这个拘留,学校对我作出处罚,延迟一年毕业。”

7月14日,潇湘晨报记者联系到南召县公安局的一名工作人员,他透露,目前翟先生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如果翟先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

“我是一名大四毕业生,2022年11月16日,我在陌陌上认识一名女子,加微信后得知她是从事性服务工作的,出于好奇,我和她约好见面,见了之后我意识到这件事是不对的,便以没看上她为由,拒绝跟她发生关系。”翟先生告诉潇湘晨报记者,他给了对方100元作为路费,让其离开了。

翟先生称,2023年2月12日,他接到了派出所的电话,称他涉嫌嫖娼,要求他去接受调查,之后他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翟先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南召县政府维持了原决定。“我认为我不属于嫖娼,我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而且我是主动拒绝和她发生性关系的,在主观意志上是拒绝的。”

南召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书显示,经查明,2023 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南召县公安局传唤涉嫌卖淫的王某某,经询问,王某某供述曾与其发生性交易的涉嫌嫖娼人员多人,包括申请人翟先生。且王某某提供了与翟先生开展性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 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经询问,申请人承认,通过招嫖小纸片联系王某某,谈好价格为 400元后,约定了交易地点。到交易地点见面后因嫌女方与照片上不一样,未发生两性关系,给了女方100 元打发其走人。

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卖淫嫖娼行为,拟给予 5日以下拘留或50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申请人提出申辩,认为没有完整的性交易,不构成违法。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轻微,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翟先生不服,向南召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他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他没有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且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我不是通过招嫖卡片和她联系的,我们是在网上认识的。”

南召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翟先生与卖淫女谈妥交易价格、交易地点,并且已经着手实施,已构成卖淫嫖娼行为;因其未实际发生关系,应当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翟先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作出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南召县公安局 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月14日,潇湘晨报记者联系到南召县公安局的一名工作人员,对方表示目前翟先生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他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也是维持原决定。如果他还是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工作人员表示,公安机关对翟先生作出的处罚是依法依规的,而且有证据作为依据,“不是他说什么就是什么的。”

主动拒绝发生关系,翟先生的行为是否也是嫖娼?

对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易旭表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因此,只要谈好价格,不论是否发生性关系,都算卖淫嫖娼行为,但没有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也存在两种情况,即主观上不愿意发生和客观上不能发生。如果是基于客观原因,如遇到警察查房等,未发生性关系,还是按照卖淫嫖娼处理,只不过应当从轻处罚。但对于主观原因如害怕等未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旧是嫖娼的违法行为,只是情节特别轻微,又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实践中一般不予处罚。(以上转自“潇湘晨报”)

烟语君语:嫖娼行政案件,是否应该适用违法中止情形?

关于嫖娼活动中,谈好了价格,后因各种原因,未发生性关系,而自行决定终止了嫖娼交易,是否构成嫖娼活动的既遂?网上有一则流传甚广的司法案例,其中引用的“法律”根据及裁判观点是: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苏某、李某某预谋嫖娼后,由张某微信联系中介,询问嫖娼地点及价格,到达嫖娼地点,说明双方已就嫖娼价格达成一致;张某等三人按照中介的安排等待嫖娼,其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嫖娼行为,仅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实施完毕,故其是否在房间内及是否主动进入房间并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

但是,《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1月26日)第二条规定的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要区分一下情况进行处理: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新闻中,不管是翟先生所称的,“见了之后我意识到这件事是不对的,便以没看上她为由”,还是公安机关认定的,“到交易地点见面后因嫌女方与照片上不一样,未发生两性关系,给了女方100 元打发其走人”,是否属于根据以上规定的,“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呢?各位可以按照自己的语文阅读水平,做出判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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