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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以自身经营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轻微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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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1原系某公司研发部人员,该部门主要负责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产数据库的开发和维护;李某2系装修公司业务推销人员。

李某1利用其公司为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之便利,从某省建设厅房产数据库中提取大量个人房产登记信息(包括登记人姓名、联系电话、房产地址、登记日期),通过网络贩卖给李某2。

李某2利用其购买的信息为其所在的装修公司提高业务,并将部分信息贩卖给被告人李某,获利7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两种意见:

公安、检察机关认为,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应认定为《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身合法经营使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他非法用途,且情节轻微,不应认为犯罪。

辩护要点

所谓“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应当与列举的“窃取”行为相当,即同“窃取”相类似的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恶劣、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窃取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牟利等情节。

(一)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目的动机来看

李某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系用于自身的合法经营使用,寻找潜在的商业需求客户,并且这种行为在建筑装修行业内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常做法,不宜将该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扩大打击面

(二)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方式上来看

李某通过从他人处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系获取他人信息最为普遍的方式,行为不应算严重

(三)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来看

李某单纯的购买行为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惩处的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存在本质差别,相比较而言,获取他人公民个人信息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某存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李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件结果

检察院申请撤回对李某的指控,法院裁定准予撤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