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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8日,伊明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发公司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伊明源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购镀锌管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新合作惠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某1、马立军、马麦力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立禾农畜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50000元,利息3150469.65元(其中正常利息514505.83元,逾期利息2435238.75元,复利200725.07元,利息截止2022年2月15日),本息合计8400469.65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泰富荣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恒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1、马某2、陈某某、杜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立禾农畜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金立禾农畜品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已完成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金立禾农畜品公司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立禾农畜品公司偿付贷款本金52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3150469.6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某1、马某2、泰富荣农牧公司、杜某、嘉沃农业公司、李某、恒茂建材公司、陈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各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本案虽系新贷偿还旧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确认函可认定,担保人泰富荣农牧公司、嘉沃农业公司、恒茂建材公司对贷款系偿还旧贷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庭审中,原告提交2020年5月29日在甘肃法制报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金立禾农畜品公司和担保人泰富荣农牧公司、嘉沃农业公司、恒茂建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亦多次向被告泰富荣农牧公司、嘉沃农业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两被告确实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亦是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故原告通过公告方式向其催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催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恒茂建材公司催收贷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盖章确认行为,视为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金立禾农畜品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催收行为应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上述三被告的保证期限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故被告泰富荣农牧公司、嘉沃农业公司、恒茂建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并未提交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马某1、马某2、杜某、李某、陈某某催收贷款的证据材料,且本案系借新贷偿还旧贷款,被告马某2、杜某、李某、陈某某对之前贷款并未提供担保,原告亦未告知其贷款用途,且至原告起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1、马某2、杜某、李某、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立禾农畜品有限公司、马某1、泰富荣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某、嘉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某、陈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一、被告金立禾农畜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50000元、利息3150469.65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本息合计840046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泰富荣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恒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1、马某2、杜某、李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杜某、李某、陈某某对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的情况是否知晓,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农商行是否向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杜某、李某、陈某某主张了权利。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权利主张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农商行提交的担保确认函能够证明,借款人金立禾农畜品公司和保证人泰富荣农牧公司、嘉沃农业公司、恒茂建材公司对贷款系偿还旧贷款的事实是知情的,而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分别作为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担保确认函上签字,由此可以认定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应当知道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农商行主张马某2对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应当知情,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故二审依法认定马某2对案涉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内农商行是否向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主张了权利的问题,二审认为,案涉贷款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农商行于2020年9月21日向保证人恒茂建材公司催收贷款,明确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该公司在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名章,上述催收行为应视为农商行在保证期限内已经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故债权人农商行向保证人恒茂建材公司主张保证债权的效力及于保证人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保证人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某1、杜某、李某、陈某某及原审被告泰富荣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嘉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恒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金立禾农畜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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