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票据经背书后才能转让,而票据会不断地从一个背书人手中转让到下一个被背书人手中,因此背书人会随着票据的转让流通而不断发生变化,而这中途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引发票据追索权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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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2011 年 9 月 19 日,乌海某公司向乌海银行签发了一张 5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乌海银行在该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并承诺会在 2012 年 3 月 19 日的到期日,向乌苏图某公司进行付款。

在乌海某公司将汇票交给乌苏图某公司后,乌苏图某公司就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了扬州某公司,扬州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九信公司,而九信公司在签章后,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就把汇票交给了全某,全某也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把汇票又交给了彭某,彭某也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最后还把汇票交给了芜湖某公司。

等到汇票到期后,芜湖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并委托其乌海银行付款。谁知乌海银行见票后却以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绝付款,还出具了“此票已冻结”的退票理由书,并随寄了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的通知书。于是芜湖某公司就要求前手的彭某来承担付款义务。

2012 年 9 月 10 日,彭某向芜湖某公司支付了521350 元,而芜湖某公司也将汇票退回给彭某持有。接着彭某就向前手全某追索,并同全某一起向九信公司追索,但均遭拒绝。

2012 年 9 月 17 日,彭某将全某、九信公司以及乌海银行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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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

原被告究竟谁才是本案正当当事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的义务

意见分析

本案原告彭某是基于自己持有票据的客观事实,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在诉状中表达了自己的诉求,给出了事实理由,也将全某、九信公司以及乌海银行列为了被告。从形式上符合了当事人的一般要件。

并且彭某最初只是单纯交付转让的获得票据者,后来是因为清偿而再次单纯交付转让获得票据者,并且涉案汇票上并无彭某的签章,也就是说彭某并未加入票据法律关系,他虽然持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现行保障程序主体的诉权观念和立案登记制度运行下,原告彭某依据民诉法规定提起诉讼,属于形式当事人,并不是本案正当当事人。

案被告全某从前手九信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但九信公司并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全某的名称,而全某再行转让时,也并未补全自己的名称,同时也没有记载其交易对象彭某的名称,只是以单纯交付转让的方式流转了汇票。

而全某的名称自始至终也并未在票面上显示,所以他也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全某也不属于本案正当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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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被告九信公司,在从山东某公司处获得涉案汇票时,被背书人项里是有记载名称的,所以尽管九信公司在流转时并未把后手全某的名称记载于票面,但是在票据被交出后,其本身就是在票面里有显示的背书人,属于被追索人,依法应予承担被追索责任。

被告之一的乌海银行,从最初的拒绝付款,涉案汇票的初始追索权就已经开始运行了。彭某再行请求付款时,虽然票面金额被执行给了出票人乌海某公司,但是并不影响乌海银行作为承兑人的身份。

所以就本案而言,原告彭某及被告之一的全某并不是本案正当当事人,而九信公司和乌海银行则是正当当事人,理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