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霍存福,沈阳师范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文化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法律史学会第八届、第九届执行会长

来源 |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6期

“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体系”栏目

摘要对“官无毁判”的訾评,最早出现于谢觉哉1943年的会议发言及日记;对“官无悔判”的大规模批判,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达到了高峰;流风所及,至今仍有对其持批评或否定态度者。批判者将其视为旧司法被动、教条、形式主义的反映,有来历,有典据;否定者将其作为旧衙门颟顸、专横的代名词,则可能是一个重大误解。因为“官无悔判”的原型是“官无悔笔”,语境是“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如今,除了需要稍费笔墨为其正名、确诂其古义外,挖掘并赋予其现代意义,揭示其与“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民事、刑事诉讼原则的相通蕴意,可以为中华古法谚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提供一个导向性的范例。

关键词:官无悔判;官无悔笔, 罪不重科;司法改革运动;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目 次:

一、批判“官无悔判”:过程、表现、内容、定性、特征

二、“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古代语境及其原义

三、三度提及“官无悔判”:制度创新背景及现代意义挖掘

“官无悔判”一词,在大学课堂上听乔伟老师讲过;后来读《谢觉哉日记》,才知道也作“官无毁判”。谢老1943年12月4日日记写道:

从各方面听取群众对司法的意见,听取当事人对审判的意见,因而检查自己工作那些需要改进。——我们现在没有这样做,过去也没有这样做。关在法庭上写判决,“官无毁判”,“不服,你上诉好了。”不仅不搜集政府、团体、群众的意见,甚至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也不互相知道和交换经验。……由此发生下列一系列问题:……三、形式绝对化——如检察问题,终审机关问题,“官无毁判”问题等,甚至全无内容的审讯笔录、判词等。

谢老提出新民主主义司法须为人民大众服务,坚持司法走群众路线;他反对国民党旧式司法的孤立、被动、隔绝以及教条、形式主义,以为其固守条文第一、经验第一、形式第一,并以为“官无毁判”是其“形式绝对化”的表现之一。所谓“形式”,他自注为“组织、手续法等”。谢老以三个“我们现在没有这样做,过去也没有这样做”,指出了边区司法诸表现:1)司法的孤立——抱司法不参预立法的观念,未通过司法了解边区的问题和人民需要,没有为土地、婚姻、钱债、刑法等立法提供一些特殊例证,积极佐助立法;2)司法的被动——不听取群众、当事人、政府、团体等的意见,以改进工作,而是关门写判决,坚持既判力,不服请上诉;3)司法的隔绝——没有为党的政策的实施,在司法上予以具体运用,并由此发现政策不足,提出并求得修正。“既判力”一词作为对立观点,很突出地出现于谢老日记中。侯欣一教授研究谢觉哉法律思想时,依日记原文使用了“官无毁判”一词。同时他也注意到了王子宜1945年总结中使用的是“官无悔判”。刘全娥教授追踪档案,查到谢老当时发言记录是“官无回判”,并以意将其改为“悔”字。两相比较,可知谢老日记系润饰当天的会议发言而成;而会议记录,未经发言者校对,容有错别字,故“回”可以是“悔”或“毁”,因音近而讹。日记中“官无毁判”两次出现,当非谢老误书,也非出版校对之误。谢老用“毁”字,典据虽不明,但“毁”指“毁灭”,其含义也是弃毁原判、重来一次,意义与“官无悔判”也相近,只是所含主观成分稍逊。不过,因“官无毁判”仅有这一两个用例,所以,我们仍将使用常见的“官无悔判”。

我一直琢磨乔伟老师是如何习得“官无悔判”一词的。是读古书还是其他渠道?在草写本文过程中,我检索了1952年司法改革的资料,方知那时曾有过对“官无悔判”等“旧法观点”的激烈批判。其时,他正在东北人民大学(现吉林大学)法律系读书,那是他熟识该词的第一个机会。后来他在学校图书馆线装库工作,应该是他从古史资料中接触该词的第二个机会。

一、批判“官无悔判”:过程、表现、内容、定性、特征

对“官无悔判”的批判,是1952年肃清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 运动的过程与旧法思想(观点)、旧司法作风的主要表现

司法改革运动历经9个月,始1952年6月,终1953年2月。

运动的动议由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提出。主要时间节点是:5月24日,董必武、彭真联名致函周恩来并报毛泽东、中共中央,呈送《政务院政法委员会1952年下半年工作要点(草案)》,提出开展司法改革,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彻底改造和整顿的计划。5月30日,政务院第138次政务会议批准这一工作要点。7月6日,董必武、彭真以分党组名义联名向周恩来并毛泽东、中共中央报告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问题的情况和意见。7月9日,中共中央下发《中央同意七月六日政法分党组报告》的批文。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政务会议批准了司法部部长史良作的《关于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8月17日,《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必须彻底改革司法工作》。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

五六月间同时进行的,有三件事。一是派员分赴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全国性视察,二是在京举办全国性政法干部会议,三是华东区最早进行司法改革。1952年5月,由中央政法各机关联合组织的4个视察组,分别对5个大区的人民法院进行了一个多月的视察。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进行司法改革。6月16日,政务院政法委又会同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在京召开了政法干部训练会议,着重讨论司法改革和司法干部补充、训练问题。

史良报告指出,运动所针对的问题,是“在‘三反’运动中,暴露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存在严重的组织不纯和思想不纯的现象”。因而,要“从上而下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一个反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以“肃清国民党反动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所谓“组织不纯”,指全国各级法院中旧司法人员占比过高,约占22%;其中,多数人很少有进步,有些甚至是反动的;而且其中一部分人还是贪赃枉法分子。这需要从政治上、组织上着手清理,以“保持与提高纯洁性”。所谓“思想不纯”,有诸多表现:第一,“旧司法人员中很多存在着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在处理案件中,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判案,推拖作风,因而办案中不断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第二,“在人民法院中有些老干部在思想上被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所俘虏与腐蚀,甚至堕落蜕化”;第三,“有些地方人民法院负责人阶级立场模糊,旧法观点浓厚,对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和旧法观点的危害性,毫无警觉”;第四,“一些人民法院的老干部虽自己并未学过旧法,但对人民司法建设有很大的盲目性,误以为旧司法人员是‘专家’‘懂业务’,甚至要他们带徒弟,号召青年干部向他们学习,过高地估计这些旧司法人员的作用”。总之,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与旧司法作风,与一些法院的老干部、负责人的干部问题两相交织,被认为事态严重,“特别是对那些腐烂不堪的旧法观点和作风占主导的人民法院,群众已有愤怨”,因而“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改革是非常迫切的了。

6月24日,政法干部训练会议期间,政务院政法委员会主任董必武、副主任彭真都讲了话。二人皆指出:“中央政法委员会一九五二年下半年的工作要点”是“肃清反动的司法作风的残余,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法院,从政治上、组织上、思想作风上保持和提高人民法院的纯洁性”。但二人讲话各有侧重。董必武更强调法院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上的整顿和改造,彭真更关注对旧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改造问题。

(二) 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的内容与定性

董必武讲话所言法院组织上的问题,大多已反映在史良的报告中,而涉及旧司法人员的思想、作风者,董老有两个估计。第一,关于改造比率问题,“他们一般均未经过彻底改造,还存有非常严重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对我们的人民法院起着严重的侵蚀作用,以至有的法院整个烂掉”;“有一部分旧司法人员,思想作风已有些改造并有进步表现,但为数不多(大体占百分之二十左右)”。第二,现实表现方面,“他们思想上充满了反革命反人民的法律观念”。“从各地报告看来,这些旧司法人员受到批评者多,受到锻炼者少,他们的表现一般是没有立场或者是反动立场,不但不能很好地为人民服务,甚至包庇与帮助反革命分子残害人民;在作风上则是严重的脱离群众,只会‘坐堂问案’,写些冗长陈腐的‘判决’。而对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则根本不关心,相反还到处散布反动的旧法观点,起着很不好的影响。”早在1951年7月,董必武就提出检查“肃清六法全书观点”的情况;1952年6月20日,董必武在中央政法委委务会议上提到一个“旧法观点”,说“有些人不承认(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和财经部门的一些法令、条例)那是法”,也即只承认“六法全书”是法。加上“坐堂问案”、关门写判的旧司法作风,董老所指出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主要是上述两项。

彭真1952年6月24日的讲话,对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列举更多,并以定义的形式为两者定了性。他指出:“旧法观点就是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统治人民的反动的法律观点”,“旧的司法作风就是脱离群众、关起门来办公事的衙门作风”。紧接着,他历数了诸如“法律是超阶级的”“无法可司(实际上要用反动的‘六法’观点断案)”“法律不究既往”等3个旧法观点,以及“传、问、拖”的繁琐程序等旧司法作风。在列述“旧的司法作风”之后,彭真又说:“有的人认为法院即使发现自己把案子判错了,也不能改,据说是为了维持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难道法律的尊严是建筑在坚持错误上面的吗?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这段附赘在“旧司法作风”之后的有关“判错不能改”的议论,内容也即“官无悔判”,实际上属于旧法观点,而不是旧司法作风。

总之,“无法可司”就是董必武所批评的不承认共产党的法令和条例为法、只承认“六法全书”为法的观点,两位领导人这里开列出的旧法观点共4个;旧司法作风则有“坐堂问案”、重形式上的判决书两项。1953年后,彭真总结司法改革时,说到了“六法全书”观点、“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的”“办案是单纯技术工作”“一案不再理”“官无悔判”等5个旧法观点。两年后,董必武总结提到“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的旧法观点,及“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有学者以为,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依法律程序办案”等所谓旧法观点,是随着运动的开展逐渐增加起来的。

以时间计,彭真6月24日讲话云“旧法观点”是“从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基本上一脉相传的”,至史良给总理的报告称“肃清国民党反动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再到8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指出“肃清资产阶级的旧法观点”,定性虽未大变,但主体、对象逐渐限缩为国民党、资产阶级,这是一个变化。

不过,彭真讲话,有其历史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接管平津国民党司法机关的建议(一九四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央书记处通过)》曾指出:“原推事、检察官、书记官长等一律停止原来职务,因这些人在思想上充满了反革命反人民的法律观念,即封建阶级与官僚垄断资本阶级以武力强制执行的关于经济制度、社会生活和国家秩序底观念形态”,这是对旧法观念的较早概括。一般认为,北洋军阀以封建地主阶级为其主要的社会基础,但某些部分在一定时期带有不同程度的资产阶级性质,故封建阶级与北洋军阀可以互相指代。而后来强调“旧法观点”是国民党、资产阶级的观点,不再强调其封建阶级或地主阶级的社会基础和其封建主义意识形态,或许是因为其内容的构成方面的问题。比如,在历史发展中,稍有价值的封建思想“大多已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思想所吸收”,说“旧法思想单指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思想”,这可以备一说。当今学者认定“官无悔判”“法言难改”是“资产阶级法学观点”,应是渊源于中央文件。

(三) “官无悔判”的相应法律术语及其特征

彭真对“官无悔判”的通俗说明,要点有二。其一,对“官无悔判”的内容及特征的定义性描述;其二,关于“官无悔判”对立面的思想路线揭示。

1.“官无悔判”俗语与“一事不再理”术语

彭真是最早批评“官无悔判”这一旧法观点的,他的批评涉及“官无悔判”的内容及特征:“有的人认为法院即使发现自己把案子判错了,也不能改,据说是为了维持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后来,政法系统干部陆续撰文,对这一通俗说法予以进一步申说。其中两位干部的说明更准确、更专业化一些。

第一位是时任司法部干部教育司副司长的王汝琪。在《正确开展司法改革运动》一文中,她说:旧司法人员“保持着反动法官的‘推事作风’,歪曲地强调‘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就是一件案子只审理一次的推诿作风);办一案只管一件事,不叫‘案中开花’;明知判错了也不改判,还说‘官无悔判’”。这最后一项,明确指出了“明知判错了也不改判”的理由或原理是“官无悔判”。

第二位是时任华东军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副主任的魏文伯。在《彻底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一文中,他指出当时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思想和作风不纯,在程序方面的表现是:“搬用国民党束缚人民群众的一套反动旧司法程序,应有尽有,毫无减色。不问案件内容如何,只要不合‘程序’,一律驳回;于是说‘没有诉状,就无法受理’。在发现下级审判错误而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况下,就根据‘法律上原则’,‘一事不再理’;在明知道案子发生经过详情及其严重程度时,亦’不告不理‘;当刑事中涉及民事或民事中涉及刑事,甚至由此发现反革命事件时,亦必须‘另行起诉’‘另案处理’,否则,即置之不理”。其中所使用的“一事不再理”,是标准的法律术语;而“发现审判错误而不再理”,通俗说法也即“官无悔判”。

5年之后,1957年魏文伯谈及当年司法改革清算程序方面的旧法观点,对“官无悔判”的表述,也是如此:“在发现下级审判错误而当事人不来上诉的情况时,就根据旧法所谓‘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置之不理”。

至此,我们注意到:从1943—1945年的延安到1952年的中国司法界,“官无悔判”这一官场俗语,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术语,出现了跨越时空的联结,成就了古今中西制度与思想的空前类比。而意义相近或相关的术语,如既判力、法律尊严、稳定性(安定性),也在主张者或批判者的口中,先后出现了。将这二者联结起来的无疑是由通晓近代西方法律的程序原则并熟稔中国古代传统的人,因为只有他们才有资格、有能力。但很不幸,在1943—1945年的延安、在1952年的中国,它们都成了问题,成了代表旧法观念的糟粕而被批判。尽管“一事(案)不再理”有时被作为旧法观点,有时被叫做“推诿作风”,定性不一;且有时也有人将“一事(案)不再理”与“官无悔判”分开来谈论,但它们属于“程序法定论”的旧法观点之一,而在大多数的批判场合被提到。

2.“官无悔判”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之争

彭真讲话,直揭“官无悔判”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理念的对垒:“官无悔判”论认为,“为了维持法律的‘尊严’和稳定性”,即使发现“案子判错了,也不能改”。批判者质问:“难道法律的尊严是建筑在坚持错误上面的吗?”因此“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到1956年3月,彭真在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的报告中,又一次并且是第一次明确提到“官无悔判”四字:“为什么要有这些监督程序呢?原因就是可能发生一些错误,发现了错误,就要坚决纠正,并尽可能将错误减少到最小的限度。旧法观点说什么‘官无悔判’,这是荒谬的理论。对发现的错捕、错判案件坚决及时地纠正,是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冤枉好人而毫不在乎,或者放纵了真正的反革命分子,都是对党、对国家、对人民不负责的态度”。

同年4月,《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的报告》中,彭真又说:“发生了错误怎么办?那就要纠正,有错必纠。我们还是靠这一条。有一种旧法观点,说法院的判决要保持稳定性,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有人竟然还说什么‘官无悔判’,即使判错了也不能改。这是错误的观点。案子都判错了,还有什么稳定呢?所以,有了错误就要改正。下级法院、上级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来,要求纠正。这样做,不但不会丢人,不会丧失威信,而且威信会更高,更会取得群众的信任、拥护”。

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就是实事求是。延安时期,毛泽东在总结中国共产党的历史经验教训时,借用中国古典,提出了“实事求是”的口号,这一口号后来被作为党的思想路线的概括表述,实际也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反对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思想路线(毛泽东在延安时反对的主要是主观主义尤其是教条主义)。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司法工作中形成的具体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彭真1952年讲话的这个概括是最早的。1956年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的报告中,彭真又提出“上诉审也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3年《民事诉讼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均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原则性规定。这意味着,中国的程序法已经陆续贯彻着这一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

3.批判“官无悔判”与运动中的认错、改判举措

那么,1952年司法改革力图贯彻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与“官无悔判”的对垒中,又有哪些相应的举措呢?

1952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党组关于司法改革运动第二阶段的总结报告》说:“发现有个别审判人员认为‘官无悔判’,坚持错误。”这当然会做相应的纠正。

据研究,西南地区的普通群众对“官无悔判”的反应,出奇的大,已不局限于审判人员这种专业人员的范围了。缘在与之相应的认错与改判,与“官无悔判”的无悔、不改两个要节,形成了很大的反差。虽然,就运动内容而言,西南地区与全国相比,并无相异之处。

比如,西康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对不法商人魏全鑫违抗税收案予以改判。因过去对魏全鑫案处理太宽纵,不仅没有法办他,还减轻了对他的罚金;对他的犯罪事实也了解不够,致使他回来后更不守法,“五毒”更严重了。不但不交以前的欠税,当年第三季度也不交了。改判大会于1952年11月26日召开。法院张副院长作报告,讲人民法院判错了案就要改判,概述了案件的案情,作了诚恳的检讨,改判魏全鑫徒刑三年,限期交清欠税。

对这种新奇事情,有的群众说:“以前哪有官判错了案,还开大会改判,向群众承认错误?现在真是人民的法院”。这种改判大会影响很大,会后有群众反映说:“改判会,是从来都没有过的,在书上也没有见过。以前判案是‘官判如山崩’,老百姓见官就吓倒了。今天人民政府硬是对人民关心,硬是为人民做事的”。

雅安市人民法院,对群众提出的检举材料,清案工作人员代表法院向群众道歉,承认错误。比如,包括“作风恶劣,态度不好,无诉状不理等”,市区各组均分别公开向群众检讨,群众到会共计三千人以上。“河北组经检讨后,群众即说:‘从来没有看到过官向群众检讨的,自古官无错办,而今天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作错了,就向群众检讨。’”

云南省楚雄县,“农民李兴有被地主诬告,留用的旧司法人员陈润,轻信地主口供,丧失立场,判处李兴有徒刑,造成冤狱”。该案件得到改判,并同时处理了贪赃枉法的法院干部崔炳鑫,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大爹感动地说:“我活了六七十岁,从宣统、光绪年间,也没有瞧见过办案不公的法官要惩办,错判案子要改判,毛主席真是个好主席”。

当然也不是没有例外。例外来自司法系统。

以陕西省人民法院榆林分院的司法改革为例,榆林区司法改革组以为,榆林作为老区,其“旧司法人员的比例相对要小得多,因此司法改革的重点就从改造旧司法干部、‘纯洁组织’,转变为‘以检查思想观点和旧衙门作风(包括反对人权)方面为主’,比如‘政策观念的模糊,错判案件,干部耍私情,随便打骂捆绑与关押人’”。这样,通过“自我检讨、相互揭发、群众揭发、检查案卷”,思想整顿工作找出了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政策观点模糊”“敌我不分,仁慈观点”“违法乱纪,旧衙门作风”“拖延积案,应付态度,只管判决,不顾后果”这四种。

为此,榆林分院专门组织编写了《旧法观点、旧衙门作风的几件具体事例》的学习材料,材料中采取“以案说理”的方法,将“旧法观点、旧衙门作风”归纳为十类:“重男轻女,支持封建”;“刑讯逼供”;“喜欢庭审,不愿下乡”;“旧衙门作风”(如审讯中“拍桌子瞪眼睛”);“不告不理,告也不理”;“坐堂问案,冤押好人”;“臆科徒刑,感情用事”;“只管判决,不管效果”;“民刑分家,拖延时日”;“违法乱纪,侵犯人权”。

这样细密的清单,竟然没有相对专业的“一事不再理”或通俗的“官无悔判”字眼出现,可能与延安时期清理过有关,也可能在偏于一隅的榆林地区,这样的高雅即使对于法院系统干部而言,也实在与现实的法律生活无关。

刘风景教授曾归纳说,1952年司法改革在破除旧法观点的同时,也确立了新法观点。其所总结的第四项“有错误即改正”,就是针对“官无悔判”的:

通过对“官无悔判”的旧法观点的批判,司法干部们树立了“实事求是,有错就改”的新法观点。广大司法干部认识到人民的司法机关要为人民服务,只有对人民严肃负责,有错就改,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威信。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沈阳、西安、太原等地方人民法院采取各种方式,改判过去处理不当的案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赞扬。

“实事求是,有错就改”的新法观点的树立,无疑具有决定性意义,至今仍是最重要的司法原则。而司法改革中的改判,是新法观点、新司法作风对旧法观点、旧司法作风的压倒性扫荡,也是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识路线取得胜利的符号。

4.对“官无悔判”的官方总结与学者反思

1953年,彭真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成绩,“尖锐地批判了‘六法全书’观点和‘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的’以及‘办案是单纯技术工作’、‘一案不再理’、‘官无悔判’等反动的或错误的思想;对于因立场不稳、受反动的旧法观点侵蚀、染上了脱离群众的衙门作风的一部分干部亦作了严肃的批判,从而基本上划清了新旧法律的思想界限”。“官无悔判”作为“实事求是、有错就改”新法观点的对立面,成了“树立人民司法工作新观点、新作风”和践行“群众路线的观点和作风”的靶子。比如,北京市就是通过“组织典型检讨大会,将抽象的理论观点应用于具体案件分析中”,进一步批判“官无悔判”等旧法思想的。

然而,整个肃清旧法思想的问题,情况颇复杂。如江西省,当时批判的旧司法作风有坐堂问案、不告不理、法言法语等,而旧法观点则有“未遂”“初犯”“年龄”“职务犯罪”“自卫”“成份”“时效”等。赵晓耕、段瑞群注意到:1952年9月10日,“北京市司法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司法改革运动的公告》,号召全市人民揭发一切诉讼上的不合理现象。这个阶段发现的主要的旧司法观点是强调‘契约精神’‘先公后私’‘同情资本家’‘为封建残余势力辩护’‘无法可司’‘官无悔判’等”。董节英列举说,当时有“坐堂问案”“法律不溯既往”“契约自由”“官无悔判”等旧法思想。因之,陈光中、曾新华总结道:“此次运动对旧法观点未能采取实事求是的具体分析态度而予以全盘否定,实际上使得一些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原则、制度和观点以及诸多体现司法工作规律的审判程序和方式遭到批判和摒弃”。刘凤景评价说:“法律之中也有许多公理性成分,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权利神圣、审判独立、不究既往、罪刑法定、不告不理等。这些法治社会不言而喻的法律公理,在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中都被作为旧法观点而遭到批判和否定。”“官无悔判”问题也当如是。它本是优秀法律文明成果,却被当作旧法观点之一加以批判和肃清了。当年的批判颇值得检讨。

二、“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古代语境及其原义

对于“官无悔判”的性质与意义,需要从其建基的思想基础进行分析;而欲了解其思想基础,则不得不从其原型“官无悔笔”谈起。明代俗语“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在“官无悔笔”之下,尚有“罪不重科”。这一语境,规定了“官无悔笔”的意义。不过,在这个搭配出现之前,“罪不重科”单独使用的情况,出现于更早的宋代。

(一) “罪不重科”在宋代

“罪不重科”一语,始见于北宋佛教文献。据说,其初本为衙门司法用语,后被禅师借用,成为宗教语汇。后世也作“罪无重科”,如清朝小说。“不”“无”,意义相同;“重”,重复。意谓:犯一次罪不能惩处两次,或同一罪行不会被惩罚两次。

1.禅门的“罪不重科”

学者说,“禅门中,禅师常引用世俗生活中的衙门俗语来开示佛法”。“罪不重科”这一衙门俗语,就“被禅门师徒借来表达禅门深奥的义理”。宋李遵勖(?—1038)编《天圣广灯录》卷19《韶州广悟禅师》:“有僧出来礼拜,师便打,学云:‘正遇作家。’师云:‘罪不重科。’”意谓:参禅悟道之僧,出来向禅师礼拜请益,便已违反了禅门自证自悟的原则,犯下了一重罪行;而其在禅师之“打”下仍不悟,而言“正遇作家”,是又犯下一重罪行。禅师以“罪不重科”说明学僧前后两次犯下了相同的罪行——不觉悟自证自悟的道理,而重重向外请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禅师对学人悟道情况的勘验,类似于衙门中县官对犯人犯罪情况的审判,故禅师才能以衙门中县官自比,也才能借用其审事断案的俗语来表达禅意”。尽管这样的俗语在进入禅门之后,又被添加了崭新的宗门义,但其原本含义并未泯灭。

这里的“打”,也即“棒”,所谓“行棒行喝”之一,是禅宗接引学人的手段。对于学人所问的问题,师父往往不用语言来答复,或者使用棒锋击打其头部,或者冲其大喝,促其醒悟。这样的“棒”打及相应的“罪不重科”,宋释普济撰《五灯会元》中,也记有另外3例。

卷15《襄州洞山守初宗慧禅师》:

问:“非时亲觐,请师一句。”师曰:“对众怎生举?”曰:“据现定举。”师曰:“放汝三十棒。”曰:“过在甚么处?”师曰:“罪不重科。”

又,卷15《明州雪窦重显禅师》:

有僧出,礼拜起曰:“请师答话。”师便棒。僧曰:“岂无方便?”师曰:“罪不重科。”复有一僧出,礼拜起曰:“请师答话。”师曰:“两重公案。”曰:“请师不答话。”师亦棒。

又,卷20《庆元府天童密庵咸杰禅师》:

僧问:“虚空销殒时如何?”师曰:“罪不重科。”

这些都是禅师“对学人的禅悟情况进行勘验,看其悟道与否”。因“这个过程与衙门官员审断案子的情形十分相似”,故禅师乐于使用该俗语,直指诸僧所犯的重重向外请教之过,居高临下,言简意赅。

宋元之际,禅门言“罪不重科”者,他书也有记载。如《续藏经》有《通玄百问》,系三人作品,宋释玉溪通玄庵圆通大禅师设问,摩诃菩提兰若万松和尚(行秀)仰答,龙严林泉老人颂。其第二问是:

[问]玄、玄玄处亦须呵。且道有甚么过?

[答]罪不重科。

[颂]罪不重科,闲管多罗。未语已前早错,那堪变态诸讹。阿呵呵,玄与玄玄争甚么。

行秀,即万松行秀,宋末元初之曹洞宗名僧;从伦,号林泉,元初曹洞宗禅僧,生卒年不详。参谒燕京报恩寺万松行秀有省悟,为其法嗣,初住万寿寺,并继其师主持报恩寺。上述问答,仍是宋代禅门风气。

上述使用“罪不重科”一语的禅师,较早的为云门二世韶州广悟禅师,即韶州双峰山竟钦和尚(910—977);次为洞山守初禅师(910—990),他们均圆寂于入宋之后(分别为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太宗淳化元年);第三是云门宗第四世雪窦重显(980—1052),卒于仁宗皇祐四年,三人皆属北宋。只有临济宗第十四世密庵咸杰禅师(1118—1186),生于北宋末的徽宗重和元年,卒于南宋孝宗淳熙十三年,跨越两宋。而万松行秀(1166—1246)禅师,为曹洞宗第十四代宗主,金、元两朝,皆受礼遇。因而,准确地说,“罪不重科”一语,至晚在宋初即被禅门借用,绵延两宋直至金、元。

2.衙门的“罪不重科”

从记载看,至晚到南宋孝宗(1127—1194)时,“罪不重科”已见诸案例描述。虽比禅师借用晚了百年,但毕竟为我们穿起了考察的线索。

南宋洪迈《夷坚支庚》卷10《吴淑姬、严蕊》载:

又,台州官奴严蕊,尤有才思,而通书究达今古。唐与正为守,颇属目。朱元晦提举浙东,按部发其事,捕蕊下狱。杖其背,犹以为伍伯行杖轻,复押至会籍,再论决。蕊堕酷刑,而系乐籍如故。岳商卿霖提点刑狱,因疏决至台,蕊陈状乞自便。岳令作词,应声口占云:“不是爱风尘,似被前身误。花落花开自有时,总是东君主。去也终须去,住也如何住?若得山花插满头,莫问奴归处”。岳即判从良(景裴说)。

洪迈(1123—1202),绍兴十五年(1145)进士,淳熙年间,知婺州;官至翰林院学士、资政大夫、端明殿学士、宰执,著有《容斋随笔》《夷坚志》等。至宋末元初周密《齐东野语》卷20《台妓严蕊》:

其后朱晦庵以使节行部至台,欲摭(唐)与正之罪,遂指其尝与蕊为滥。系狱月余,蕊虽备受棰楚,而一语不及唐,然犹不免受杖。移籍绍兴,且复就越置狱,鞫之,久不得其情。狱吏因好言诱之曰:“汝何不早认,亦不过杖罪。况已经断,罪不重科,何为受此辛苦邪?”蕊答云:“身为贱妓,纵是与太守有滥,科亦不至死罪。然是非真伪,岂可妄言以污士大夫?虽死不可诬也。”其辞既坚,于是再痛杖之,仍系于狱。两月之间,一再受杖,委顿几死……

《齐东野语》保留了《夷坚志》描摹的主线,通过劝其招供的狱吏之口,道出了司法上的规则——“况已经断,罪不重科”。严蕊更具有了不肯自诬也不诬人的侠义形象。

明末凌濛初《二刻拍案惊奇》卷12《硬勘案大儒争闲气,甘受刑侠女著芳名》载:

严蕊到了监中,狱官着实可怜他,分付狱中牢卒,不许难为,好言问道:“上司加你刑罚,不过要你招认,你何不早招认了?这罪是有分限的。女人家犯淫,极重不过是杖罪,况且已经杖断过了,罪无重科。何苦舍着身子,熬这等苦楚?”严蕊道:“身为贱伎,纵是与太守有奸,料然不到得死罪,招认了,有何大害?但天下事,真则是真,假则是假,岂可自惜微躯,信口妄言,以污士大夫?今日宁可置我死地,要我诬人,断然不成的!”

这段在周密基础上再加刻画。道理上“已经断过,罪无重科”以及实际中“虽然发落已过,这里原要决断”与“再加痛杖”两个方面的强调,重复了周密记载,还算忠实地保留了原作的核心要素。

周密记严蕊事渲染过度,那么,其所涉及的“罪不重科”是否真实?

从周密记载看,说出“罪不重科”的是绍兴府的“狱吏”。明凌濛初小说中说出这句话的,是绍兴府监狱的“狱官”,即具有领导地位的监狱长;但绍兴知府重述了“罪不重科”的话:“虽然发落已过,这里原要决断”,因而带出监狱,“再加痛杖”。这明示了上下都知道这一规则,至少南宋时是这样。因而,“罪不重科”,北宋僧人说宋制,南宋士人记宋事,其在宋代是制度,已然是事实。所以,我们说“罪不重科”出现于两宋,是有充分依据的。

(二) “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在明代

明代的“罪不重科”,是与“官无悔笔”一起出现的,这是它的语境。

1.酒令引俗语“官无悔笔,罪不重科”

明冯梦龙《古今谭概》第29《谈资部》“梅、郭二令相同”条,引袁节推《酒令》云:

苏州钱兼山、郭剑泉二宦,初甚相善,晚以小嫌成讼。袁节推断之,未服。某宦置酒解和,并邀袁公。

郭为令曰:“良字本是良,加米也是粮。除却粮边米,加女便为娘。语云:买田不买粮,嫁女不嫁娘。”盖有所刺也。

钱曰:“其字本是其,加水也是淇。除却淇边水,加欠便成欺。语云:马善被人骑,人善被人欺。”

袁曰:“禾字本是禾,加口也是和。除却和边口,加斗便成科。语云:官无悔笔,罪不重科。”

某宦执酒劝曰:“工字本是工,加力也是功。除却功边力,加糸便成红。语云: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

既然说“拆字入俗语二句”,故各人的“语云”,都是流行熟语,且前后两句都有连带关系。

首先,郭剑泉所说俗语有“买田”“嫁女”事,估计两家争端也因其间的买卖、婚配引起,或因买田时过割钱粮不顺,或因婚配受到母亲的过多干预;钱兼山回应说,他在此间受到了欺负,老实人声称遭遇了不公平。“买田时不能把田赋也一起顶下,就像嫁女时不可能连亲娘也要一起嫁来。”

其次,袁节推是断案官,这次仍以对双方的劝和以及规劝服判为主线,关键词一是“和”,二是“科”;我既然加“口”劝和,你们就不要加“斗”成科,在规矩上,我不能推倒判决,再重新判决一次。“官无悔笔,罪不重科”指官员判案要慎重,一旦判决,便不能更改。重,重新;科,判刑。

最后,劝和的官员说“人无千日好”,该句本指人的青春短暂,此处比喻友情难以持久;也即朋友间出现纠葛也属正常,要理解,关键是体味劝和者的“加力”之“功”,请双方看在以前交情的份上,重修旧好,不要再算旧账,加深嫌隙。

清周亮工《字触》卷5《钱兼山、郭剑泉》引袁节推俗语,与冯梦龙《古今谭概》所载相同。清杜文澜撰《古谣谚》卷70:“袁节推引俗语。《谭概》:袁节推酒令引俗语云:‘官无悔笔,罪不重科。’”

按,袁节推,名汝是,字公儒,号泽门,人称定山公,《明史》无传。从交游看,袁节推与沈炼、陈鹤、黄廷用、欧大任、黎民表等人交往颇深,5人皆与其有诗词唱和,且多为送行诗。从诗中可以考见袁节推的任官及经历。

袁汝是嘉靖二十九年(1550)中进士,释褐为松江府推官。他与钱兼山是同年进士。处理钱、郭讼争案件以及行酒令,都是他任松江府推官的嘉靖三十年(1551)至三十二年(1553)间的事。之后他便入京做了给事中。

明沈炼《青霞集》卷1《赠袁节推考绩序》,叙及袁节推履历:“公以弱冠之年,射策高等,出掌刑狱之司,以弼方牧之职。”同卷《送袁节推考绩序》又云:“余郡推袁使君之莅吾越,束带而视事,庭宇肃然,怀私望幸者股栗而退缩,含冤茹苦者不言而昭露,片辞发口而群噪夺魄,垂墨在牒而舞文之吏束笔也,是以不出堂序,而亷平之化布于穷谷。”袁节推“莅吾越”“余郡”,即松江府;“郡推”,即推官。《明史》卷75《职官志四》:“府。知府一人,正四品;同知,正五品。通判无定员,正六品;推官一人,正七品。……推官理刑名,赞计典。各府推官,洪武三年始设。”可知,袁节推初官为松江府推官。

综上,关于“官无悔笔,罪不重科”,系明人引明语,一方面它表明宋、明为一系,“罪不重科”为两朝前后相承的原则;另一方面,它又与“官无悔笔”结合成句,有语境创设之效。就前者而言,从“官无悔笔,罪不重科”两句的关系来看,后者(罪不重科)是说明前者(官无悔笔)的:之所以“无悔”或“不悔”,是为保证判决的稳定性、严肃性,从而使得一罪不再被重新科断或第二次科断。但“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句式,无疑规定了“官无悔笔”的语境,“无悔”是针对“罪不重科”的。这一点,“官无悔笔”在后来的使用上,也是突出了其严肃性甚至稳定性的一面。如“君无戏言,官无悔笔”,君言、官笔被视为同等的东西,都严肃、正式、权威而应予信守;相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可戏言,官无悔笔”,老百姓可以随便说话,开玩笑,关系不大;官府办事却要慎重,下笔便不能反悔、改动。

南宋衙门的“罪不重科”,语境属刑事之罪,具体说,涉及的是杖刑。是否其他刑罚也适用,书缺有间,不好揣测。明代“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场景是民事争讼。至清代,李绿园《歧路灯》第69回《厅檐下兵丁气短,杯酒间门客畅谈》:“虎镇邦发话道:‘这赌场已经县里断过,料着罪无重科。我只是要银子。’盛希侨道:‘谭贤弟,这事经过官么?’绍闻道:‘经过官。’盛希侨笑道:‘姓虎哩,收拾起罢。赌博经官,这悬赃就是该入库的。你家有库,我就缴;你若无库,俺弟兄们就不欠你一分一厘。我有罪,请回罢。俺还有正经话计议哩。’虎镇邦无言可答。”则可能涉及刑事罪。

2.官箴中的“罪无重科”

明代官箴中有“罪无重科”,可见酒令所引俗语,也不是绝响。

明不著撰人《牧民政要·慎罚(凡十六条)》,有三条主张“勿再罚”的箴言,值得重视。文云:

事经两衙门勿再罚。一事告两衙门,尊则归之,相等则分之。倘彼先追罚,则此置不问可也。

事经问结后勿再罚。人民构讼,每有牵扯问结之事者,官为查卷置之,止以今事断之,罪无重科也。

一人同时两犯勿再罚。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前发已经论决,后发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亦通计前罪,以充后数。此律文一定,不得擅违。

第三条,属于数罪并罚问题,无论同时“俱发露”,还是前后“发露”,基本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原则。“此律文一定,不得擅违”,见《大明律·名例律》“二罪俱发以重论”条,《大清律》同。虽说也是“勿再罚”,但与“罪不重科”无关。先予排除,在此不作讨论。

第一条,同一件事告到两衙门,如果两衙门有高下之分(级别不同,尤其两者具有管辖关系者),则低级官署之案应归并到高级官署,合并处理;如果两衙门没有高下之分(同级),则各由所告官署追问。……自然,这里的细节,箴言没有明确提供。比如,两衙门之间的关系如果是层级高低不同且具有管辖关系的机构,则存在一个越诉问题。从可以“归之”以及“分之”的情况看,这里主要指平行机构。

第二条,“事经问结后勿再罚”,已问罪结案则不再罚,明言“罪无重科”,最为直接、明显和确定。从其叙述看,“牵扯”到“问结之事”,官府可以查案卷,但要置之不理。仅仅以所告“今事”断之,已经“问结”之往事,虽告也不再追罚。

三、三度提及“官无悔判”:制度创新背景及现代意义挖掘

“官无悔判”,继20世纪40年代初提、1952年再提之后,到80年代中期至今,已经是第三度提及了。今日提及“官无悔判”,与前两次的批判虽没有直接关联,大多是由现实的司法或者审判所存在的问题而引发,但深层问题却仍是制度、理念的取舍。而理解不同、立场不同,论者大抵可分为两个阵营,一为否定派,二为肯定派;在前者,“官无悔判”被当作坏传统;在后者,则被视为好传统。

(一) 被当作坏传统的“官无悔判”

1.反封建遗留,继反其当今变种

否定派认为,“官无悔判”是封建主义遗毒,应当彻底扫除,但其间又有区别,可以分为两派。

(1) “官无悔判”被理解为官府或官员为自保而不改正错误判决

2011年出版的一本白话故事集,对北宋向敏中所断一个案件的解读,使用了“官无悔判”一语。此事原载宋司马光《涑水记闻》卷7《辨僧冤狱》:

……有僧……掠治,僧自诬。……敏中因密使吏访其贼,吏食于村店,店妪闻其自府中来,不知其吏也,问之曰:“僧某者,其狱如何?”吏绐之曰:“昨日已笞死于市矣。”妪叹息曰:“今若获贼,则何如?”吏曰:“府已误决此狱矣,虽获贼,亦不敢问也。”妪曰:“然则言之无伤矣。妇人者,乃此村少年某甲所杀也。”吏曰:“其人安在?”妪指示其舍。吏就舍中掩捕,获之。案问具服,并得其赃。

其中“吏曰:‘府已误决此狱矣,虽获贼,亦不敢问也’”一句,编者翻译为:“那官吏说:‘官无悔判,就算是判错了也要错到底。现在即使抓住了真的凶手也不会再追究了’”。这是说:府官为回护前短,不敢纠错、不会翻案,只会将错就错。这里的“官无悔判”,是官府或官员为自保而不改悔错误判决,反映封建官员们的自私、算计,自然缺乏爱民意识、反省精神、职业操守。其实,宋代只有“罪不重科”,尚无“官无悔判(笔)”与之形成组合;而且这里的“误决不敢问”,也绝无“一事不再理”意味。

如此意义上的“官无悔判”,当今也有人持这种认识。2013年,龙宗智教授撰文探讨聂树斌案件之申诉与再审的波折云:

然而,驳回聂案申诉,除了对个体的不公正,将面临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对此案的长期质疑。为什么对一个可能的错案(而且研究过此案的多数人可能认为错案概率不小)不纠正,仍是“官无悔判”?还是“讳疾忌医”?质疑之声难免长期不绝于耳。受损害的,仍然是司法的公信力。

大抵把“官无悔判”看作是封建遗毒的变种而予以质问,将其作为现实批判的工具。

(2) “官无悔判”被理解为官府或官员为维护官威而拒绝改变判决

2009年7月,彭真之子傅洋律师接受采访时说:“父亲领导政法工作时,一贯在领导执法机关坚决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强调必须严禁非法拘禁、严禁‘逼供信’,反对‘官无悔判’的封建执法观”。2016年7月15日,傅洋接受了“深读”的专访,又一次讲到父亲“一方面领导执法机关坚决依法惩治犯罪,另一方面始终强调必须严禁‘逼供信’,批判‘官无悔判’的封建执法观”;并提到父亲在1956年3月的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就曾指出:“错捕、错判要坚决纠正、平反,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代表人民的,是实事求是、光明正大的,不冤枉好人”。傅洋表示:“在当下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不论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不管是否终结,只要发现了错误就应该纠正,不应当有‘官无悔判’的思想。”

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来自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与官府、官员自保而不改悔,境界自然不同;而“官无悔判”有一层意义,包含了封建时代官员所秉持的理念在内。尽管其中不免反映封建的司法专横、颟顸作风,但毕竟也有可取处。

比如,清代杨乃武、小白菜案,今人解读时,也有加上“官判无悔”一层的。情节是:余杭知县刘锡彤将杨乃武、小白菜及相关卷宗押送杭州府。该案初审结束,正式进入二审程序。今人议叙其故事云:

不过,刘锡彤认为杨乃武不在余杭的证词是伪证,不值得上报,就擅自扣压。而且,他在初审报告中,谎称试毒的银针已用皂角水擦洗,结果“青黑不去”,与《洗冤录》所载服砒中毒情形一致等。

在古代官员脑子里头往往有这样四个字儿——官判无悔,我一开始就做出这样的判断,而且在我的眼中,杨乃武、小白菜如果真有染的话,那是大逆不道的事儿,那是伤风败俗的事儿,那做官的一定要对这种事儿严惩不贷,心中那种厌恶就已经带出来了,再加上官判无悔,刘锡彤自然不会轻而易举改变自己的观点。

这样的议论,虽属揣测,但大抵符合情景中的官员逻辑。它与“误决不敢问”的惧怕承担误判责任不同,此处则是他自信自己出于公心,并且坚信自己措置无误,且他要维护的是官署的权威,类似《十五贯》中的“过于执”。

当然,区分这两种对“官无悔判”的理解,有时也很困难。2005年,检察官徐志刚在分析“相当一部分冤错案件的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刑事)赔偿”时,讲了4个原因。其中一个是“在‘维护司法机关权威’的旗帜下,‘官无悔判’的观念仍占统治地位”。“官无悔判”是维护官威的古老而堂皇的借口。2010年,董开军大法官指出,近年来“错案或瑕疵案”“纠正起来相当不容易”的原因,其中“一个很大的障碍在于思想上存在‘官无悔判’的观念”;其表现是“先入为主,固执己见,不愿改、不想改”。

(3) 与“官无悔判”相伴随的旧时代某些政法制度、法律原则、司法现象

与1952年的批判相隔30年,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官无悔判”又被人们重新提起。

1985年,黄明利撰文提出清除“官无悔判”习气,主张“整顿现有司法干部队伍”,其中思想整顿就包括“进一步清除办案中‘左’的思想影响,杜绝徇私枉法现象;扫除官无悔判习气”,大抵将其划入旧时代的遗留。1987年,冯永政撰文指出:“封建法律文化的影响不可低估,至今还因袭在一些同志的头脑中。如:‘治民’主义、义务本位、法自君出、以刑代法、清官政治、官无悔判等。这些封建主义的东西,又和我国一百多年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形成的奴才思想以及资本主义的腐朽思想结合在一块,形成了十分奇特的混血儿”。将其归类为封建主义、封建法律文化,而且明确指出其还混杂了其他。从2005年至2012年,冯玉军教授在电视台讲述明清两朝奇案的来龙去脉,其两条主线,一则是“分析这些案件产生的历史、文化、政治、体制和技术等原因”,二则是“详细探讨了君主专制、司法专横、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官判无悔等封建司法痼疾”,过程中又“一一阐明了各种法律程序以及罪行证据的甄别查实问题”。

其间,单讲“官无悔判”的虽也有,周卫平、江必新说:“在封建社会,官无悔判被当成维护专制统治威严的重要条件”,但相对较少。如前所述,大多数研究者是将“官无悔判”与封建的政治法律制度(如君主专制、法自君出、以刑代法、刑讯逼供)、法律原则(治民主义、义务本位、有罪推定)、法律现象(清官政治、司法专横、徇私枉法)等一并提及。其中“官无悔判”的用法,有属于第一种理解者,徇私枉法等现象往往与其相伴随;有属于第二种理解者,清官政治、司法专横等现象往往与其共生,但多数偏向于前者。

2016年,老律师林洪楠直言:“如果不改变‘官言九鼎、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现状,冤假错案就还会发生”。他所“代理的一些案件已经获得了平反,但他却认为还远远不够。因为很多案子的真凶并未缉拿,追责也难以启动。‘有一些领导现在还在位,他不愿意去追责,一追就追到他头上了。’”

2009年,就有研究者指出“司法申诉难,主要原因是‘司法潜规则’的拦路虎阻截,那就是‘官不悔判’”。因为,“到法院申诉,要求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实质就是,到法院告法院,告法官。这就很难避免部门保护,很难打破关系网”:

悔判,还是不悔判?悔,则面临责任追究,可能权杖不保,还要‘得罪人’:得罪领导,得罪同事,或者得罪下属,害怕以后自己不小心也有把柄被别人抓住,招徕报复,甚至招灾引祸;不悔,则等同于将错误坚持到底,但只要不翻案,个人乃至个人背后的集体的风险都会大大降低,还不会‘得罪人’:不会得罪领导,得罪同事,或者得罪下属,不必害怕以后招徕报复,招灾引祸。

因之,由于与现实的利益交集,构成了“官无悔判”旧传统继续存在的基础。这是无数具体利益考量之间的纠结。人们要求肃清“官无悔判”,就是因为当下总有司法机构回护自己——讳疾忌医、坚持错误。

必须指出的是,对“官无悔判”的第一种理解,是当代人望文生义的误解,人们把它看成“官言九鼎、官官相护”封建时代的官场病。法学教授、律师、法官、检察官们皆认定“官无悔判”观念或习气的封建司法属性,认为其是痼疾,应反对,应批判,应根除。而认定其封建性质,着眼点不在过往而在今日,在于它在当今的变种或者现实表现——护短而不改悔。这种批评虽然往往有的放矢,但给人以“借题发挥”的印象。尤其是它的本来语境,是“官无悔笔,罪不重科”,真正的意义在“罪不重科”,即“官无悔笔”是形式,“罪不重科”才是内容。

2.制度创新与制度改进背景下的反“官无悔判”

进入90年代之后,反对派在提及“官无悔判”时,多与司法新制度的创设与执行有关,因而“官无悔判”多是作为新制度的反衬而出现的。

(1) 行政诉讼制度的创设

1991年,鉴于“行政执法不良”及行政诉讼提起之难,春茹、陆石认为:“两千多年的积淀毕竟太深厚,‘官本位’的潜在影响使我们的一些行政官员仍难免颐指气使,而由‘草民意识’所派生出来的‘怕讼’‘耻讼’以及‘民不告官’‘官无悔判’等封建社会意识,也还没有彻底清除”。1999年,肖峰昌评价行政诉讼的作用,谓“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打破了‘下不犯上’‘官贵民轻’‘官无悔判’等延续了几千年的陈腐观念,开创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先河”。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 国家赔偿制度的创设

1994年5月12日,第一部《国家赔偿法》正式颁布,1995年1月1日实施。该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两类赔偿,这在我国是个创举。这样,“以宪法规定为依据,以《国家赔偿法》为核心,以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辅助的中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自此在拥有数千年‘官贵民轻’‘官无悔判’‘官官相护’封建传统的中华神州大地正式确立”。2005年,面对国家赔偿制度实施10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差强人意的局面,陈春龙从思想根源和制度层面做了深入剖析:“《国家赔偿法》的贯彻实施难,首先是观念上的原因,我们有着数千年的‘官贵民轻’‘民不告官’‘官无悔判’的封建传统。官府把你抓了就抓了,错了就错了,放了你你还要感恩戴德,怎么还要向你‘赔不是’?老百姓心中根本没有向国家索赔的意识,官员心中的认识也不到位”。

2015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实施,改写了几千年封建社会‘民不告官‘官无悔判’的传统,开启了‘官赔民’的新制度,标志着保护人权的宪法基本原则得到了庄严兑现,揭开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新篇章”。2020年5月,《国家赔偿法》施行25周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接受访谈时说:“制定国家赔偿法、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法治天平上的重要砝码。25年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这是值得载入史册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治意义,因为它进一步改写了我们几千年封建社会‘民不告官’‘官无悔判’的传统,开启了‘官赔民’的新制度,翻开了民主法治建设的新篇章”。

(3) 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制度的完善

进入21世纪,对“官无悔判”的议论,不再局限于宏观议论或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一隅,而多与审判监督程序或再审等司法制度相联结。

2000年1月,王利明教授著书论证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性时说:“错误的裁判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当从严执法,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纠正失误的裁判,这样才能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才能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精神。如果采取‘官无悔判’的封建的司法原则,对这些错误的裁判不予纠正,既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正是为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发现确有错误而应当予以纠正,法律设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至2000年8月,何兵、潘剑锋发表论文,一方面强调我国的“再审”是“在制度设计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意欲通过完备的再审制度使案件事实得以真实地、完整地再现,彻底扫除‘官无悔判’的封建思想;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另一方面指出在我国三大诉讼中皆有的再审制度,实践中未能维持判决的安定性,与世界各国立法皆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流不合,有改造之必要,并提出了具体的改造方向和措施。

无疑,与封建法律制度(官贵民轻)、法律原则(民不告官、下不犯上)、诉讼观念(怕讼、耻讼)、法律现象(官官相护)等并列的“官无悔判”,大略也具有制度、原则、观念、现象的品质和成分。最重要的呈现是,与“官无悔判”相反对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所体现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出现的新问题:一则“实践中未能维持判决的安定性”,二则“与世界各国立法皆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流不合”,为此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造方向和措施。这是一个新的气象,预示着“官无悔判”可能回到了它本该着落的地方——反“官无悔判”,损害了“既判力”(1943年延安谢老日记)和“安定性”(2000年),因而可能有必要回归主流:中国也应采取世界各国立法皆采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这,是“官无悔判”的本义“罪不重科”之真正所在。

(二) 被视为好传统的“官无悔判”

肯定派对“官无悔判”的肯认,直将其视为判决安定性、权威性的代表,这符合其“罪不重科”的语境。

1.“官无悔判”所肯认的判决安定性、权威性

2006年,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受贿案,县法院一审判五年,永州市中院二审判三缓四,湖南省高院撤销市中院判决,指定其再审。江苏省泰州市检察官邹云翔,撰文《别忘了“官无悔判”》,云:

中国古代就有一句“官无悔判”的说法,按照现在的说法就是要尊重生效判决,在不损害原案当事人正当期待的前提下,维持生效判决的安定性。可是湖南省高院却以再审的形式,撤销了一个有利于原案被告人的生效判决,而以给其更重刑罚为宗旨,启动了再审程序。这样非常规、涉嫌违反正当程序的做法,让人吃惊。

这是刑事程序的古今对比。民事程序领域也有类似比较。

2006年,毕玉谦论民事再审云:“根据诉权基本原理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当事人是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甚至应当是唯一的主体。人民法院(包括院长在内)不应作为这一主体,这是由法院面对诉讼事件所处的中立性、消极性、被动性地位所决定的。法院所作出终局裁判的一个重大司法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宣告解决纠纷的程序已到此完结,‘官无悔判’。因此,由法院作为主体主动提起再审,从而使得原本在法律上已经完结的程序重新开始,这既有违法院的审判职能,又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2011年,徐纯志撰文,建议民事程序“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指出:

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权威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作者甚至期待将“官无悔判”纳入现代司法理念中,使其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2.从否定“官无悔判”、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到赞成引进国外司法理念与规则、原则

刑事诉讼法学界一些学者曾秉持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纠错的再审理论,因而起初对“官无悔判”是持批判态度的。1993年,徐益初研究员写道:“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不论是从审查范围的全面性,申诉权利的广泛性,监督职权的普遍性等方面,对于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是采取了积极的、主动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这同那种所谓的‘官无悔判’‘法言难改’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是完全对立的”。

对再审及“官无悔判”的这一看法,作为书籍主编的陈光中教授,应该是支持的,至少是默许的。然而,随着1998年我国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陈光中教授及刑事诉讼法学界的许多人,开始主张“理性地对待‘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认识到其在刑事再审中的局限性,应使其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程序的安定性等现代化的司法理念相结合,以指导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2005年,陈光中教授撰文讨论引进和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出“传统观念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单纯追求实体公正,存在着历史的局限性,必须加以改革和更新”;主张“现代化的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正、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目的”。200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陈光中教授主张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改革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增加“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建议对启动再审尤其是启动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规定严格的条件。2013年陈光中教授主编《刑事诉讼法》教材(第五版),谈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指出其“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尚未到位,《刑事诉讼法》没有结合中国国情引进和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为其一大不足,重申了其主张。

刑诉法学界从认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到认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这一变化,被王敏远称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转型”。但实际上,陈光中教授提出将“追求公正、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结合起来”,仍是折中的——没有完全否定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理念,而是为其留有余地;同时引进既判力理念、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3.理念转变与两大法系原则的选择问题

为刑事再审程序改革,陈光中教授从强调程序的安定性、既判力理念,到提出引进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再到建议确立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前后有个微小变化。大陆法系讲一事不再理,英美法讲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中国学者及法官、检察官,在这方面各有选择。

倾向于英美法范畴的有其代表。2006年,邹云翔检察官指出,“现代法治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裁定一旦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追诉的原则,将不得再行起诉”。并且“不能因为法官们判断的不同而使得当事人蒙受双重起诉的风险”。2006年7月福建省平潭县发生的念斌投毒案,李玉华教授谓其“将禁止双重危险问题摆到了公众面前”。2014年8月下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念斌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但在11月,当念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知限制出境。据悉是因平潭县公安局已于9月对投毒案重新立案,并将念斌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006年发生的这起案件,让念斌经历了四次死刑判决、八年牢狱之灾。龙宗智教授指出:现在,以同一事实将无罪定谳公民再度确定罪嫌并对其启动刑事程序,使公民面临“双重危险”,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引起社会普遍质疑。

倾向于大陆法系范畴并认为中国的“官无悔判”与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相近的,也大有人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胡云腾大法官,就孙宝国等人再审案答记者问时说:在“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总体上并无错误”的情况下,其判决的“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他指出:“我国刑事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规定‘官无悔判’之类的原则,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非经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改变,这也是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一项法治原则。”2020年,袁春湘发文认为“西方国家自古罗马以来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官无悔判’,坚持既判效力”。2020年,张建伟撰文云:“再审难,有其诉讼机制原因。诉讼案件,一旦形成确定判决,就形成既判力。乌尔比安曾言: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这就是说,裁判一旦作出并且生效,应当保持稳定,不容许随意改变。我国古代也有‘官无悔判’的说法,意思是判决一旦作出,司法官员既而悔之,亦不得朝令夕改,使变动不居”。

在这方面,2001年,谢佑平教授提出协调诸种“诉讼价值”,使得多元兼容、相互制衡,是一种很好的思路。如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新诠释和使用,合理抑制“实体真实”这一价值目标,使之与人权保障、诉讼效益另外两个价值目标实现平衡。改变过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下追求“实体真实”这个单一的、绝对的价值目标的状态。

2014年,施鹏鹏教授撰文,除了解读大陆法系刑事既判力理论的历史生成、当代意涵、理论依据、效力类型以及阻却制度等基础问题外,该文认为: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具有更高的相似性”,较英美法系“具有更大的借鉴意义”,因而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重在程序的形式正义,“与中国时下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传统存在严重的价值、制度乃至技术冲突”;而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既判力的否定效力——重在实体的实质正义,却可能与中国当下接洽。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重视‘实质真实’,但并不以牺牲‘程序安定’为代价”;而“中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客观真实’的理念,对程序安定性考虑不足”,所需要做的就是补足“程序安定”。所以,“认真对待程序安定的诉讼价值观”,引入既判力理论,确立既判力制度,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下所缺乏的判决权威性及程序安定性补足,克服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机性和任意性,并奉行“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变更”原则这一刑事既判力阻却制度,严格限制非常上诉与再审程序的启动。

弃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用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许陈光中教授考虑了中国法律相近大陆法系系统的缘故。当然,我们的考虑尚不止此,应该有更广阔的视野。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初现于罗马法,既又继受于中世纪教会法,近世法国、德国相继确立既判力原则,规定“一事不两罚”原则。在中国,“罪不重科”“官无悔笔,罪不重科”分别出现于中国宋(960—1279年)、明(1368—1644年)两朝,时间上恰值欧洲中世纪,司法实践中有确实的案例证明。这表明,中国与西方在古代对同一问题有相通的立场和考量。

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中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著《法谚(一)》第338条,引拉丁文谚语:Non bis in idem.[译]一事不再理。(英:No one ought to be tried twice for one and the same cause.)[解]拉丁文bis为二度之意,idem为同一之意,一事不再理为诉讼法上之一大原则。而中国大陆学者对“官无悔笔,罪不重科”的英译是:Court decisions cannot be changed,and a criminal cannot be sentenced twice for the same crime.译文明显突出了刑事罪的成分,当是严格依据字面而译;而英文转译拉丁文,其“一事不再理”则涵括民事与刑事案件在内。

那么,把这个西方法律原则引入中国《刑事诉讼法》,有人担心会有“西化”之嫌,或者担心它水土不服,都大可不必。正如前述,“罪不重科”“官无悔笔,罪不重科”本来在中国本土发生过,尽管它与当今充分发达了的相应理念与制度相比,显得片段化、背景窄、不系统,朴陋一些——比如,它没有权利保障的背景,没有程序安定的深虑,但它在古代中国曾有亮眼表现。尽管古代中国没有它茁壮成长的体制机制,使得它一直是个嫩芽,但它毕竟是根基,“罪不重科”“官无悔笔,罪不重科”所肯认的裁判的安定性、权威性、既判力因素,可以作为引进新的司法原则的内生观念与机制使用。我们可以据此扩而充之,使其得到创造性转化,并在赋予新的意义和内容后,得到创新性发展。当今中国的现代法治能为它提供生成长大的空间和环境。

在此期间,我们少不了要检讨当今。比如,20世纪90年代初,季卫东教授就曾论及“现行审判制度规定了两审终审,颇有一事不再理的意味。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表明,我国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审判权之间的相克关系仍然很薄弱”。他注意到:这样的问题不仅是现在才有的,而是古已有之的:“当事人可以出尔反尔,任意翻悔;案件可以一判再判,随时回炉;司法官可以先报后判,多方周旋;上级机关可以复查提审,主动干预”。事情出在中国文化和制度上,“从文化传统和制度原理两方面寻找答案”,他注意到“当事人的翻案权”“上级机关的复审权”两项。与此同时,我们可能还得反思过往。比如档案显示,长沙1945年后“法官在刑、民案件决讼中采‘自由心证’原则”,“且‘官无悔判’,二审、再审仅徒具形式,冤假错案根本无法纠正”;且刑事案件虽三审而终,“但第三审最高法院只就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法律虽对上诉有再审之规定,但以‘官无悔判’为原则,往往驳回了事”。实状究竟如何,也得细究。因为我们对那个时期的这一方面的研究,毕竟严重不足。

我们所缺乏的东西,可以叫从国外引进、“移植”;我们拥有的、包括曾有过的东西,则可以叫“嫁接”——它讲究的是“亲和力”:接穗和砧木在内部组织结构上、生理和遗传上,彼此相同或相近,从而能互相结合在一起的能力。“官无悔笔,罪不重科”的本土资源,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的理念与制度,正具有这样的“亲和力”,完全可以中西合璧。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阐明其与“官无悔笔,罪不重科”的相通含义,是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有效继承,是创造性转化古代法文化元素并使其得到创新性发展的过程。创造性转化反映其中西同理、古今同则的一面,创新性发展显示其新义赋予和添加的一面。它完全可以作为活态传承的一个导向性范例来对待。比如,我们以中国“罪不重科”为基础,发扬其所包含的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意义,并从程序安定、诉讼经济以及权利保障等理论基础方面证成并完善这一既判力理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尤其是要坚决守住人民法院不得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底线原则,防止其可能出现的违反一系列原则之虞,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甚至上诉不加刑原则,从而将判决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的维护作为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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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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