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全部冻结执行?
阅读提示:股权同时涉及公司法和婚姻法两个因素的法律知识,在对股权的所有权认定时需要考虑股权本身性质的认定、与股东权利的关系、股权设立或生效要件、当事人举证等情况,比较复杂。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研究与保全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并形成百余篇执行文章,多篇被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转载。本期,李营营律师对与股权相关的案件逐一梳理总结,同时结合多年来丰富的办案经验,形成与专题文章。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办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股权本质是财产属性,如果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无关。
案情简介:
1.1995年3月16日,韩洪与马某1结婚。宝恒公司于201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梁某分别持有90%、1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于2001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70%、3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60%、40%股权。
2.在马某1与其他主体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中,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洪、马某宁(马某1之子)被法院追加为当事人。
3. 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裁定认为马某1的继承人韩洪、马某宁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韩洪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
4. 2021年1月,上海高院裁定冻结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
5. 2021年3月8日,韩洪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韩洪认为,自己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去世后其持有的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中的50%,应属于韩洪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洪权利。故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6.上海高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工商登记显示股权在马某1名下,不属于共同财产,裁定驳回异议。
7.韩洪不服,向上海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海高院一审认为涉案股权系马某1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驳回韩洪诉讼请求。韩洪上诉至最高法院。
8. 2023年5月16日,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上海高院判决,不得冻结韩洪享有的50%股权。
案件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
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
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
四、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此类推,韩洪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年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洪主张。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亦未直接确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来源:
《韩洪与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中韩洪之所以能赢,重点在于法院冻结涉案股权时马某1已经死亡,韩洪已经取得涉案股权50%份额。
本案中,法院冻结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也就是说,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洪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洪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
二、韩洪能在最高法院翻案的第二个主要原因是及时做了公证。
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洪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宁继承。《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韩洪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洪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垦丰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亦应作出相同认定。
三、注意,夫妻一方对法院冻结另一方股权行为不服,不需要另案提出析产之诉,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可以整体解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洪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上海高院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洪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因此,最高法院在二审解决对该错误做法进行了纠正。
四、最高法院明确提出,涉及股权确权和解封解冻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
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例如本案中,韩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公证的析产事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本案起诉请求直接涉及财产权利,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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