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易佑威
今年8月进入律所工作至今,已历时3个月,我作为律师助理经手了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对于所经手的这些案件,我简要做了以下归纳:第一,社会影响较大的恶性刑事案件数量极少,法定量刑最高档在7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居多;第二,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罪犯的文化水平较低,其对于自己所做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一知半解,有的在进行违法犯罪过程中抱有“富贵险中求”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他们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仅仅是因为个人经济问题,严重缺乏对于法律后果的认知与敬畏;第三,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较一般,达不到特别富裕的水平;第四初犯、偶犯的比例占据绝大部分,累犯极少。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汇盈律师团队,团队负责人:龚毅,联系方式:18673682791
下面我将以我所经手的一个掩隐罪案件为例,从刑法学的某些层面来对之进行简要剖析,才疏学浅,望各位尊敬的读者朋友不吝赐教。
一、掩隐罪概说
掩隐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口头化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源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这一犯罪行为,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解决了实践中比较常见又容易引起争议的几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盗机动车行为的法律问题。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对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进行了修改。
2007年5月11日,根据《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2007年11月6日,“两高”正式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隐罪在《刑法》分则中被划归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这一部分,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四要件说来看,掩隐罪的犯罪主体当然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该项特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的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实务中掩隐罪的界定标准及常见的易与掩隐罪产生混淆的罪名。
在实务中的部分刑事案件里,公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有时会与犯罪事实有所出入,偶尔存在定罪不当的现象。比如,有时掩隐罪易与帮信罪在定罪过程中因为两罪名中部分概念的模糊、混淆而产生认定罪名不当的问题。帮信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关于上述两个罪名的界定,我认为可以从以下要点切入以便更准确地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客观方面:行为及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
“帮信”行为侧重指向的是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包括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以及完成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隐”行为侧重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一般实施“掩隐”的行为主体是明知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并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其犯罪对象囊括的范围更广,只要是犯罪所得都可以成为掩隐罪的犯罪对象。
2、主观方面:“明知”内容、行为目的不同
“帮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一定程度上“概括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并帮助其实施该犯罪,其行为目的是帮助实施、完成被帮助的犯罪。这种“明知”具有概括性、较模糊地知道被帮助人可能在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其具体在实施何种犯罪。而实施“掩隐”的行为人是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目的是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逃避司法追查。实施“帮信”或者“掩隐”的行为人虽然在主观方面都具备“故意”这一相同的关键要素,但二者在对其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上具有极大不同,同时这两种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具有明显差异的。
3、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
“掩隐”是指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的行为,其指向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帮信”是指帮助他人实施、完成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指向的是“对他人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简而言之,“掩隐”行为一般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既遂之后,“帮信”行为一般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进行过程之中,或者说发生在被帮助的犯罪行为既遂之前。
4、掩隐、帮信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和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同
“帮信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信息网络秩序”。而“掩隐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司法秩序”;在某种程度上来看,掩隐罪对法益的侵害程度重于前者帮信罪,掩隐罪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来说也更大。
三、我所接触到的掩隐罪案件
谢某,男,益阳人,于2023年6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某地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告知刑事拘留决定,公诉机关以谢某涉嫌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2023年下半年某月谢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谢某本是一个无犯罪前科、一直以来奉公守法的普通公民,其依靠经营一家废品收购店为生。2023年5月,本案中的另一罪犯吴某来到谢某所经营的废品店意欲将自己手中的一些铜线卖给谢某(铜线系吴某与其同伙四处偷盗得来,谢某不知铜线来源,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推定认为谢某主观明知案涉铜线实际来源,并在此前提之下仍然收购上述铜线)。吴某前后共与谢某交易十几次,向谢某销售6000多斤铜线,总交易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通过仔细阅卷和制作阅卷笔录之后,我认为将谢某以“掩隐罪”提起公诉有不当之处。
我认为有一定证据证明谢某对于案涉铜线的真实来源是并不明知的。其一,从证据卷中可知,同为本案罪犯、作为铜线出卖方的吴某从未告知谢某案涉铜线真实来源,谢某也从未向吴某询问铜线来源:仅凭谢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对于铜线来源的心里猜测并不能说明实际上谢某是否真的明知案涉铜线来源;其二,谢某是一个无犯罪前科,经济条件一般,一直以来老实本分、守法经营的普通老百姓,具有善良朴素的价值观和认知,以及简单的生意人思维,对于上门的生意不会用盘问客户货物来源的态度来人为制造买卖双方的障碍。谢某有充足理由相信案涉“天馈线”是吴某合法拥有的,因为吴某上门兜售时的穿着得体,言辞正常,谢某问多了反而也对其不利,而吴某、谢某的讯问笔录中都未记载谢某曾向吴某问起案涉铜线来源这一事项,那么就说明谢某确实未向吴某询问案涉铜线的来源;其三,在前后二人之间的十几次交易过程中,吴某大部分时间是在白天且人多的时段来到谢某所经营的废品店门口向后者堂而皇之的出售案涉铜线,若是谢某对案涉铜线来源明知,其完全可以选择在夜深人静的人流量少的时段与吴某秘密进行交易,以减少泄露赃物交易的风险。而他们却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证谢某对案涉铜线来源确不明知。
上述3点我认为事实不清,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谢某对于案涉铜线的来源主观上明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该做有利于被告的认定,那就是推定谢某不明知案涉铜线来源,从而不满足“掩隐罪”构成要件,但是事情往往不会以理想化状态呈现。
四、结语
行文至此,我有一些思考。法治需要有温度,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能兼顾人情与大众呼声无疑是更好的。学海无涯,感谢所有对我提供过教导和帮助的同事、朋友,尤其是我的师父和师兄们。我将潜心做好手中的工作,将之作为一个学习沉淀、增长阅历的过程,不断夯实自己的法学基础知识,争做更优秀的自己。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