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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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开业投产、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组建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九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十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依法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三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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