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追诉标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29日)第66条
【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具备以下四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媒体宣传,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有:(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其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等方式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据《刑法》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犯本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疑难指导】
一、被害人应当具有特定性
本罪是行为人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中,他人应当是具体的、具备一定特定性的人,既包括竞争对手也包括其他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特定性作过于狭义和僵化的理解,对于侵犯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也应当构成本罪。
二、捏造并散布的认定
(一)本罪实行行为是散布
依据刑法规定,本罪的行为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从文义的角度理解,本罪的客观行为是“捏造+散布”的复数行为,似乎单纯散布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只是单纯捏造虚伪事实,捏造完成后销毁或者放置于他人不知的场合,这种情况下虚伪的事实就不可能传播出去,更不可能给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危害。真正会给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危害或者现实危害的危险的,是散布行为,包括散布自己捏造的或者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而散布的行为。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散布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捏造只是用以限制散布的,意在说明散布的人明知自己散布的事实是自己捏造或他人捏造的虚伪事实。至于散布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通过小道消息秘密地散布的;既可以是利用出版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介传播的,也可以是利用互联网等新型媒介散布的;既可以向不特定的对象散布,也可以向特定的多数人散布等。只要能够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即可。
(二)捏造的内容可部分虚假
行为人捏造的内容,既可以是虚构、捏造的不符合真相或者并不存在的事实,也可以是部分虚构、捏造的事实和歪曲的真相。即,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虚伪的,也可以是部分虚伪的。比如,在真实的视频、影像上采取剪辑、添加等方式,改变真实视频、影像内容的,也属于捏造。当然,捏造的虚伪事实必须达到足以令他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因为,如果捏造的事实不可能使任何人相信,就不会导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危害后果的发生。此外,还应当区分言论批评和捏造之间的界限,行为人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合理批评、评论的,也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具体区分可以考虑——第一,如果商品本身有瑕疵,贬损商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捏造,即描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一致的,不是捏造。第二,如果行为人基于一般的科学知识,认为商品并非厂家所宣扬的那样,甚至采取了夸大的语言,也不能认定为捏造行为。
三、行为人需对散布的虚伪事实尽一定判断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盲目听信他人谣言而散布甚至捏造的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归责性,对此,不能认定为构成该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加判断、随意相信、草率认为散布的是真实的事实,对该情况一律按照事实错误否定其主观故意的话,会导致行为人在散布各类事实的时候根本不去加以判断,甚至故意以此为理由来逃避处罚,如此,显然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和对该罪所欲保护的客体的保护。因此,应当赋予散布行为人一定的判断义务。对此,有人指出,只要散布的是缺乏相当资料、根据支撑的事实,就属于散布虚伪事实,也就是说要求行为人对散布的事实有相当的资料、根据支撑。当然,并非要求行为人确切地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对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行为人一定的判断义务,加强对网络空间的净化。同时应当引起高度关注的是,为了防止对舆论监督不必要的打压,应当对不同的主体赋予不同程度的判断义务:对于竞争者来说,这一审查判断义务应当较高,要达到依据相当多的资料和比较确定的科学原理,很大程度上可以确定对方的产品存在瑕疵的程度;而对于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来说,其注意义务则次于竞争者;而对于一般民众来说,只要根据一定的事实或常识常情常理的判断,认为其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即可。正如有学者指出,“损害商誉罪应审慎适用于非竞争者,应允许舆论监督出错。
【办案依据】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法释2013〕21号)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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