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王女士,为保护三岁幼子免遭陕西某报社领导之岳母在该单位家属院内的摔打及其媳妇带人寻衅围殴,连续七次报案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却将王女士行政处罚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王女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分别作出撤销碑.林.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碑.林.公.安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条,对王女士再次做出同样的行政处罚。王女士再次提起第二轮行政诉讼中,西安铁路两级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诉碑.林.公.安撤销行政处罚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过程中均开始“天平倾斜、失衡”。

一、案情回顾

2020年 8月 1 3日 20时左右,王女士单独带三岁幼子在西安市太乙路北段陕西某报社家属院儿童游乐场内玩耍。期间,该报社某领导妻子马某下楼滋事,此间该领导岳母李某某抓过王女士三岁幼子摇晃、摔打,王女士抢回孩子欲离开回避,遭马某母女带人拦阻、殴打,王女士身护幼子被围殴、疼痛难耐,无法脱身,于当晚20时50分至21时22分内连续七次向110求救报案,此间马某叫来十数余青壮男性其中还有人持刀。

王女士经空军986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岁孩子出现夜梦惊觉、出皮疹、拉肚子、亢奋行为异常等症状,经碑.林.公.安2020年9月9日委托,鉴定机构2020年10月20日出具王女士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某对王女士的轻微伤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无异议。

李某某自称左环指甲中段以远缺如,在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碑.林.公.安太乙路派出所委托鉴定,鉴定机构2020年9月29日出具李某某断指伤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

2020年10月28日,碑.林.公.安到王女士工作单位送达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王女士要求碑.林.公.安同时送达其本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被拒,王女士不认可李某某断指伤情且认为缺乏断指伤因果关系即形成原因鉴定;碑.林.公.安直到2021年9月11日不履职案诉讼期间才送达王女士和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2020年9月26日,王女士以撤销行政处罚为由将碑.林.公.安诉至了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该院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处理。

2021年4月,碑.林.公.安和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9日,碑.林.公.安基于同一事实,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中同一法条做出了[202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3月30日,王女士因碑.林.公.安不给自己送达《受案回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李某某母女等人的处理结果,将碑·林·公·安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该院4月30日才附条件立案。

2021年11月3日,王女士再次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求撤销 [202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021年11月13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给王女士送达了(2021)1490号《行政裁定书》,以王女士诉碑.林.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对象错误应诉派出所为由驳回王女士起诉。

2021年11月20日,王女士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149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022年5月6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送达(2021)4467号《行政判决书》,这次以碑.林.公.安.分.局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了王女士的诉求。

2022年5月20日,王女士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4467号《行政判决书》。

2022年5月24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给王女士送达(2022)234号《行政裁定书》,指证一审遗漏了王女士要求确认碑.林.公.安不依法送达鉴定机构给自己伤情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围殴者李某某母女等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并送达的诉求等,却驳回王女士诉碑.林.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2022年10月24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给王女士送达(2022)14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女士诉碑.林.公.安撤销行政处罚的上诉请求。

2022年11月20日,王女士分别就234号《行政裁定书》和1451号《行政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3年5月26日,陕西省高法给王女士送达(2023)125号和(2023) 1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王女士的再审申请。

二、法院观点

(一)第一轮行政诉讼

1、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0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序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第97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法律规定,碑.林.公.安行政处罚王女士程序严重违法。

王女士与李某某在该起冲突中均受轻微伤,对于双方的受伤经过,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碑.林.公.安没有确凿排他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碑.林.公.安于举证期满后提交了现场监控资料,但从该现场视频无法分辨王女士咬了李某某的情况。碑.林.公.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王女士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 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依法撤销碑.林.公.安作出的(202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2、二审法院认为:

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女士明确否认实施了咬伤李某某的行为,并对碑.林.公.安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省二院诊断证明及照片提出异议。被处罚人王女士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自认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对.公.安.机.关.有关其咬伤他人的认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该异议包含但不限于对伤害程度的异议,结合前述《规定》载明的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启动伤情鉴定程序的情形,而非公.安.机.关为判断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而启动的伤情鉴定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公.安.碑.林.分.局于2020年9月30日将涉案伤情鉴定意见告知李某某,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王女士告知送达,且其在伤情鉴定程序启动后,鉴定意见作出前即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其行政程序显然不当。

此外,在本案中,王女士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并提交了包括明确否认咬伤李某某在内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碑.林.公.安复核后答复,“经重新审核证据,查看现场监控资料。公.安.机.关认为王女士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因此决定不予采纳。”经审查随案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所载内容确无法确认王女士实施了咬伤他人的行为。碑.林.公.安提出现场监控资料还包含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所载内容,但因电脑故障无法提交之意见亦缺乏合理、有效的证据支持。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第二轮行政诉讼

1、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91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碑.林.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碑.林.公.安是否依据相同的事实和依据对王女士进行处罚。本案中,碑.林.分.局调取了新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王女士咬伤第三人李某某的事实。碑.林.分.局作出涉案处罚不属于依据相同的事实和依据对原告进行处罚。

关于王女士主张就同一纠纷之后的裁判文书不得作出与已生效裁判文书不同的事实认定并改判,若发现原已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通过法律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意见,本院(2020)陕7102行初2421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终8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碑公(太乙)行罚决字[2020]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涉及的系碑.林.分.局重新作出的碑公(太乙)行罚决字[2021]1231号处罚决定书,不属于王女士主张中描述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女士主张碑.林.分.局所提供证据中的现场证人证言矛盾不实,医生何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取笔录不真实、不合法,证人不接受法庭质询,碑.林.分.局不依法提供执法同步音视频资料,庭审中没有排除疑点的意见。本院认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如实提供证言的法定义务,但不苛求各证人证言之间必须无任何冲突,只要客观如实陈述自己所看到、听到的真实情况即可。碑.林.分.局根据证人证言内容、结合调查情况综合认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王女士书面申请证人接受质询,本院已以书面形其回复,在此不再赘述,碑.林.分.局已向本院提交事发当日执法记录仪记载内容。综上,对王女士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女士主张第三人李某某住院病案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医院针对患者的诊疗活动是根据患者伤情、体质、恢复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设计的,如何治疗系医院考量的问题,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女士主张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碑.林.分.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向王女士告知了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王女士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碑.林.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本案中,碑.林分.局于2021年9月7日收到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陕71行终830号行政判决书后,履行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碑公(太乙)行罚决字[202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碑.林.分.局在作出碑公(太乙)行罚决字[2021]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分别向王女士、第三人送达并告知了鉴定意见,并向王女士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并针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申请进行了复核,对其听证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王女士主张办案民警参与陈述申辩复核,影响处理结果,不客观、不公道、没有可信性,实质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办案民警不得参与陈述申辩复核,王女士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女士主张《呈请不予受理听证的报告》签字领导无此职权与权限,碑.林.公.安剥夺其听证权的意见。本院认为,碑.林.公.安依据王女士的听证申请审查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履行了审批程序后作出《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并无不当,王女士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西铁法院认为碑.林.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等。

2、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碑.林.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在对王女士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搜集的,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局在该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

经查,第三人李某某事发时已满六十周岁。根据该案件事实,公.安.碑.林.分.局对王女士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符合法律规定。公.安.碑.林.分.局受案后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处罚程序合法。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此,西铁中法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女士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

3、再审法院认为:

首先,双方主要争议是: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主要争议是:王女士是否存在咬伤李某某手指的违法行为。经查,公.安.碑.林.分.局认定王女士将李某某左手无名指咬伤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现场执法视频、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王女士咬伤李某某手指的事实。王女士主张上述证据不属实,其并未咬李某某的手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是否适当?公.安.碑.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王女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处罚结果适当。

三是,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太乙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通过受理、调查、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和听取陈述、申辩程序等,公.安.碑.林.分.局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向王女士、李某某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王女士主张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第71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案涉的四名证人无法出庭作证。一审法官通过电话沟通,四名证人均认可其在公安机关的书面证言。故在一审法官的准许下,该四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违反上述规定。

关于王女士主张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均不能否认其违法事实的存在,亦不能否定处罚结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省高法认为:王女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裁定:驳回王女士的再审申请。

三、专业人士观点

该案经法律、医学、鉴定专业人士研讨后,提出如下观点。

(一) 碑.林.公.安.分.局执法严重违法

迟延出警,一人处警,对王女士报案立案不查,不依法调查取证、勘验、检查,不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不访问现场目击证人、收集、固定证据,不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等信息,不确定伤害状态,不分析伤害过程等。

碑.林.公.安尽管向法院提交现场断指照片但却不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拍摄、不是第一现场、不是第一时间拍摄且断指照片内容矛盾互不对应,已被生效的2421号和830号《行政判决书》否定了证明王女士咬了李某某的证据效力。

该局曾明确向二审法院表示存放该执法记录仪内容的电脑发生了故障视频无法使用,王女士及其现场证人证明该视频除明显存在剪辑痕迹外,所展现的内容与现场现实不符,尽管如此此视频也没有王女士咬人的内容、也没有李某某断指状况、也没有另一位处警人等一系列必要内容,显见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二)李某某住院病案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医疗证据未经质证

第二轮诉讼中,法院以“医院针对患者的诊疗活动是根据患者伤情、体质、恢复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后设计的,如何治疗系医院考量的问题”来说明医院是负责医疗的专业机构没有问题,但“关于王女士主张第三人李某某住院病案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意见……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是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1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处罚王女士的证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54条等规定,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都应依法举证质证,法庭应当审查这些证据是否属实?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按照第二轮诉讼中法院不允许质疑医院医疗行为与资料的观点,医疗损害等纠纷就不可能存在,但事实上有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法院是在偷换概念,剥夺王女士对病案及其费用清单等质证权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不符合正常逻辑与生活常识。

(三)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

碑.林.公.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7条和第90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20条和第22条、《陕西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鉴定程序规范》(陕公通字[2019]54号)第7、8、10、13条和、《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治安行政案件重点环节办理和办案期限的意见(修改稿)》第15、17条等系列规定。

本案中碑.林.公.安始终未给王女士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碑.林.公.安证据中没有《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碑.林.公.安未保管断指、未给断指拍照、未检测断指比例尺寸及DNA检测,没有公安人员送检。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使用的左手X线片、没有必须的李某某受伤部位细目照,鉴定机构未释明碑.林.公.安未审查鉴定李某某断指伤为轻微伤使用的鉴定规范(条款)为何与李某某提供的断指照片显示不符?

第二轮诉讼中,法院关于碑.林.分.局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向王女士告知了其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王女士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的认为,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首先,碑.林.分.局举证中没有应当具备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即王女士申请重新鉴定李某某伤情的起算时间依法不能确定。其次,已生效的2421号和830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认定,王女士对李某某的伤情不认可并包括异议李某某断指系由自己咬伤而形成即重新处罚王女士时仍缺失因果关系鉴定。

再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第7项、第43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等规定,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碑.林公.安所举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必须保障王女士行使对此鉴定意见书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的权力,王女士自始至今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态度并于诉讼中质证该鉴定机构本案中依法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内容不完整、结论错误等质证意见必须依法审核认定。

(四)碑.林.公.安剥夺了王女士陈述申辩的权力

2020年9月9日,碑.林.公.安要求王女士书面提交陈述和申辩内容,当日由办案人张某和另一人杨某某(此两人未见过面,其中张某系办案人)出具《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该两人复核时查看的现场监控资料里没有王女士咬人的事实,故而被已生效的2421号和830号《行政判决书》否定了其复核的实体真实性与程序合法性。

2021年10月18日,碑.林.公.安第二次告知王女士有陈述申辩权后,却没有王女士陈述申辩的笔录或书面意见,该局虽举证了复核人为张某、郭某的2021年10月18日的《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女士实际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

第二次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张某、郭某作为本案办案人,因法律没有规定故而无须回避,不支持王女士关于程序上也剥夺了自己陈述申辩权的主张。我国行政执法的原则是:法无明文即禁止;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第二次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在运用民法原则代替行政法律原则司法。对一般民众欺骗性极强。

显见,碑.林.公.安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从程序上、实体上给予王女士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是予以剥夺或变相剥夺。

(五)碑.林.公.安剥夺了王女士的听证权

第二轮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不依法查明听证权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碑.林.公.安行政处罚王女士依据的是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

新修订的2021版《行政处罚法》第63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与2017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相比在听证程序里删去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关于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才告知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已被废止。

可见,碑.林.公.安剥夺王女士听证权的行为违反了当期已生效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和政策。最高人民法院继《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后又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第171页再次指示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即: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适用新法。

第二轮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虽查明了碑.林.公.安拒绝了王女士的听证要求但却不于判决书中列明阐释,省高法再审时不提、不查、不审、不列、不论述碑.林.公.安不同意听证是否剥夺了王女士听证权问题,显而易见是为了躲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一款第2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的适用。尤其是省高法,认为碑.林.公.安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王女士咬断了李某某的手指,罚当其责,故而王女士提出的碑.林.公.安程序违法问题不是问题,明显的颠倒逻辑、直白的对抗法律规定。

(六)碑.林.公.安行政处罚王女士未经其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轮行政诉讼中,碑.林.公.安表示自己没有将该案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因其行政处罚王女士依据的是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该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故而认为王女士所举“未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的司法判例对其没有约束力。

但碑.林.公.安于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理由部分写到:“现因案件疑难复杂”申请延期, 2021年9月10日同意以此理由延长。

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也可断定碑.林.公.安行政处罚王女士一案肯定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若不是重大违法行为怎会给予罚款和拘留的双顶格行政处罚?

既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二款已删去了原法第38条第二款中“较重的”一词,意味着降低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门槛,本案更应由碑.林.公.安.负责人集体讨论王女士咬人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已经排疑?已生效《行政判决书》所指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如何?李某某治疗病案中的矛盾与疑问?王女士及其三岁孩子被围殴的情况?等再做决定。

王女士反映,第二轮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将碑.林.公.安庭审后提交的一份有关行政程序是否重大违法的碑.林.公.安负责人集体讨论证据、一份有关断指是否存在的证据订入了二审卷中,此行为进一步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禁要问:第二轮诉讼中,二审法院为什么要接纳这两份证据?法律依据是什么?既然接纳了这两份证据,为什么不质证?如果该两份证据为合法证据,为何不入碑.林.公.安卷宗?为何一审时不举证?西铁中法和省高法不质证这两份证据,依法就是没有作为定案依据,那为何要接纳入卷?是为了给谁看?是为了发挥什么作用?2022年6月21日的有关断指说明,西铁中法和省高法对其内容和证据效力为什么丝毫不做评价?碑.林.公.安已于2021年10月19日重新处罚王女士,1231号处罚决定书上罗列了:现场执法视频、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等等处罚依据,为什么还要于第二轮行政诉讼期间搜集这份证据?恰恰说明行政处罚王女士确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行政程序严重违法。

(七)为李某某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第二轮行政诉讼中,西铁中法已查明:碑.林.公.安认定王女士咬掉李某某手指的主要依据是:“证人证言及受害人的笔录”。显见李某某方证人与证言是焦点问题。

然第二轮行政诉讼中法院故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40条第二款:“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第41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等法律规定,法院不让当庭播放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王女士方拍摄的现场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更不让双方当庭辨认这些视频,不回答、不解释、不排除李某某方所谓目击证人是否当期在场?是否寻衅、共同围殴王女士及其三岁幼子的人?

省高法于其再审《行政裁定书》中说:“本案中,案涉的四名证人因疫情等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在一、二审案卷资料中并未出现。2022年4月15日一审开庭,当时西安市没有疫情封闭管控,王女士方四位证人中三人悉数到庭、接受质询,另一位副主任医师证人系医务人员,因所在渭南地区疫情严重须在岗值守而无法当日到庭作证,但其表示可以电话或视音频连线作证,却遭一审审判长王某拒绝。李某某女儿马某作为目击证人也到庭列席,但被审判长王某劝于法庭外等候。可见,省高法于其再审裁定书中所列李某某方证人可以不到庭的理由纯属虚构。

第二轮诉讼中,截止2021年9月14日,陆续有九位证人给李某某被王女士咬伤作证,其中王某、刘某某、马某(马某第一轮诉讼中一直列席旁听审理)在第一、二轮行政诉讼中都自称现场目击证人。此三人证言和碑.林.公.安所举现场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不对应,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没有排除他们是否为围殴王女士及其幼子的侵权人及其他疑点,所以已生效的2421号和830号《行政判决书》已否定了此三人的证言效力。第二轮诉讼中,新增加的这位目击证人若与前三位所诉要素一致,则其证言也应受到已生效判决约束为无效证据。若与前三位证言不一致,那此四人证言同样不真实。

第二轮诉讼中,法院认为“……不苛求各证人证言必须无任何冲突,只要客观如实陈述自己所看到、听到的真实情况即可。”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伤害案件程序规定要求查明目击证人的几个要素问题,证人笔录中并没有,断指物证没有,视频资料里没有王女士咬人内容、也没有王女士自认咬人的内容,所谓断指现场照片并非第一现场、伤型并不一致、更有的显示没有断指,主观证据和客观证据并不对应。那么法院是如何依职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的?法院始终没有证明审判员对各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言中的疑点均已查明并作出了解释?

王女士所诉行政纠纷案不涉及国家机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71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实陈述案情,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不符上述条件之一的,其证言不足为据。

(八)省高法剥夺了王女士举证权

再审时,王女士于撤销行政处罚案中举证若干,其中关于李某某没有断指的证据,关于全国公安机关在办里人身伤害案件过程中均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对伤情进行鉴定;陕西公安机关在办理人身伤害案进行伤情鉴定时也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和《陕西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鉴定程序规范》(陕公通字[2019]54号)和《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治安行政案件重点环节办理和办案期限的意见(修改稿)》等规定指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实施;外聘鉴定机构时,均须制作《鉴定聘请书》等已生效类案判决,但省高法于其(2023)陕行申126号《行政裁定书》中对王女士举证一概不列明、不采信、不论述,同案不同判。

王女士于诉碑.林.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举证若干:王女士轻微伤鉴定意见书;王女士母子部分医疗资料和照片;派出所无行政拘留处罚的权力和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本案没有证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侵害人行政处罚时应当免除或不能行政拘留,而只能给予经济处罚的证据等。省高法于其(2023)125号《行政裁定书》中对王女士举证一概不列明、不采信、不论述。该125号《行政裁定书》第三页最后一段写到“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增加,并无明显不当。”实际上,一、二审过程中并无此理由,再审庭询时也无证据证明,省高法于裁定中抛出此观点,直接剥夺了王女士对此问题的举证质证权。

综上所述,从实体上看,证明王女士咬断李某某手指的证据彼此矛盾并不一致,事实不清;从程序上看,碑.林.公.安剥夺了王女士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对王女士所报被殴打一案,没有依法处理;法院于第二轮行政诉讼中,对碑.林.公.安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规范不正确,不履行法定职责且滥用职权等行为涉嫌故意袒护。(来源: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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