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经济的蓬勃兴起,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线上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商家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在这种竞争环境下,一些商家为了提高自身产品或店铺的信用度和销售额,寻求了“刷单炒信”这一手段来获得更多的关注度和市场份额。目前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责任的划分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认定等诸多问题。因此,本文将从电商卖家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探讨刷单炒信行为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以供实务参考。

文|翁炎龙 范伊婧 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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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网络经济的蓬勃兴起,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线上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商家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在这种竞争环境下,一些商家为了提高自身产品或店铺的信用度和销售额,寻求了“刷单炒信”这一手段来获得更多的关注度和市场份额。

2017年6月,全国首例刷单入刑案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2万元。[(2016)浙0110刑初00726号]

这起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在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制上仍存在许多空白和不足。此判决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热烈的研讨,然而目前在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刷单炒信行为的定性、责任的划分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认定等诸多问题。因此,本文将从电商卖家的角度出发,进一步探讨刷单炒信行为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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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炒信行为的概述

“刷单炒信”是一种在电子商务和分享经济领域中的行为,通过人为干预或利用工具软件,以虚构交易、好评、删除不利评价等手段来提高商品销量和声誉,是一种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欺骗消费者的商业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刷单炒信”可以分为“正向”和“反向”两种类型。前者指卖家自行或雇佣他人制造虚假流量、销量和好评来提高竞争力,而后者的目的是损害和降低同业竞争者的信用和评价,从而破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在实务中,由于商家往往希望通过提升信用度来推动销售和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获得更多的利润,因此相较于反向刷单炒信,正向刷单炒信更为普遍。本文将重点讨论正向刷单炒信中电商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

根据实施主体分类,正向刷单炒信又分为单一型刷单炒信平台型刷单炒信

单一型刷单炒信指商家自发的刷单行为,包括商家自行注册、购买账号进行虚假交易,也包括商家联系亲朋好友或借助技术工具进行刷单炒信,属于一种较为原始的刷单方式。理论上来讲,单一型刷单行为若达到了一定规模,情节较为严重,也将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实务中这种类型的刷单涉及人数较少,金额不大,规模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自行刷单炒信的电商卖家鲜少能够达到刑法定罪量刑的标准。故此种刷单炒信行为通常被相关部门通过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规的路径予以规制。

如苏州市吴中区某电器公司组织员工刷单炒信案,苏州市吴中区某电器公司在“天猫”平台设立了两家在线网店以扩展销售渠道,为谋求竞争优势,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组织公司员工与外地熟人联络,实施虚拟交易,以增加店铺销量和好评,成功在短期内大幅提升两家店铺在同行业中的排名。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平台型刷单炒信指商家通过刷单产业链组织或平台进行的刷单行为。这种刷单炒信的方式具有专业性、组织性,对象广、规模大,主体结构相对复杂,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会严重扰乱网络经济交易秩序,除了涉及到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罪行,同时也可能触及到商业诋毁等法律条款,符合刑法的入罪标准,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

综上,笔者将重点论述平台型正向刷单炒信中,电商企业所承担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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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

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对刷单炒信行为设定针对性的罪名,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首先法院对同类案件适用的罪名不同,主要有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再者法院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司法实践中既有判决刷单平台单独承担责任的案例,也有判决刷客和刷单平台共同承担责任的案例。

根据上海一中院课题组的研究,可得知实务部门认为,电商卖家正向刷单炒信本质上是一种虚增商业信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给产品一个品质好、销量高的包装,从而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动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刷单炒信链条中各主体的责任认定[J].人民司法,2022(22):67-71+88.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22.22.006.]就裁判文书网现有的判例研究发现,正向刷单炒信的相关案件基本由刷单平台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商卖家就能完全“独善其身”,笔者接下来将结合典型案例,探讨电商卖家可能承担的刑事风险。

(一)非法经营罪

案例一:孙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组建刷单团队并发展会员,从IS平台转向微信群后,成立公司管理刷单团队,赚取入团会员费以及刷单佣金。团队先后有“总监”约245人,“培训老师”约10人,会员3.2万余人。孙某收取入职费3761万余元,非法牟利1411余万元,其他被告人非法牟利71120元至1332000元不等。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孙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其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为“刷单炒信”的虚拟交易搭建渠道平台、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判决孙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择一重罪处罚,即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2022)赣11刑终40号]

案例二: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QQ和微信平台上注册管理多个群聊,吸纳会员、扩大刷单团队,通过客服收取会员费用、对会员进行管理和组织刷单活动。团队有会员174人,收取会费获利69050元。晏某在担任团队客服期间,帮助贾某进行管理和收取会费。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组建刷单平台,收取会费,组织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等服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晏某作为刷单群的管理者,协助管理会员和收取会费,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贾某和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9)湘0991刑初15号]。

在上述两起刷单炒信的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刷单平台的违法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并未追究电商卖家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刷单炒信的整体过程涉及到电商卖家、刷单平台以及刷手三方主体,而电商卖家作为刷单平台的“客户”、刷单行为的受益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非法经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求实施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电商卖家其主观目的在于提升店铺商誉,客观行为上并无组织网络刷单炒信的实行行为,故在此种罪名的框架下,电商卖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二)虚假广告罪

案例一: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公司向淘宝店主朱某等人提供刷单服务,通过虚假交易的手段,增加店铺的销量和好评。之后,张某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将业务转移给刷单平台,从中赚取佣金差价。张某刷单的金额共计14074795元,提取的佣金共计1452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广告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虚假广告罪。[(2020)闽0304刑初95号]

案例二:王某等人成立刷单团队,以南平市猫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京掌控网络有限公司租用“365外勤软件”进行接单、派单,通过被告人陈某等人的刷单团队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增加店铺的销量和好评,以虚假宣传提升店铺商誉,促进店铺的交易量,通过刷单非法获利9865700余元,收取陈某等人刷单团队的软件使用费1248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为网络电商提供刷单服务,组织虚假交易、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2021)浙1102刑初69号]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正向刷单炒信本质上是一种虚假宣传,通过虚构交易来提高交易量和好评度,从而提升店铺的商业信誉,故判定刷单平台构成虚假广告罪。在此种罪名的框架下,电商卖家是否构成共犯可能存在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委托刷单平台进行刷单的电商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罪。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及《广告法》第二条[ 《广告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规定,虚假广告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而电商卖家委托刷单平台为其店铺虚假宣传,属于“广告主”,符合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要求。

第二,在刷单的整个流程中,首先电商卖家出于刷单需求委托刷单平台为其虚假宣传,随后由刷单平台组织刷手在店铺下单,电商根据虚假的买卖合意向刷客寄送空包,最后刷客收货后进行虚假评价。其中电商的发货是必要的环节,故电商卖家构成网络刷单炒信的实行行为。第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虚假广告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因此,若电商卖家实施的正向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在数额、情节方面达到入罪标准,即可认定该电商卖家构成虚假广告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电商卖家正向刷单炒信的行为,能够满足刑法所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可以构成虚假广告罪。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聊天软件联系有修改中差评需求的电商卖家,向黄某等人购买发表中差评的买家信息300余条,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除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

法院认为,李某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故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5)浙杭刑终字第311号]

案例二:李某等人搭建数个“空包”销售网站,开设公司,并招募人员从事网站的维护、经营,将快递公司提供的“空包”单号,在架设的网站上进行买卖,形成虚假的快递物流信息,供电商企业购买,通过“空包”快递单号来制造虚假物流信息,伪造店铺销量大、好评率高的假象。

法院认为,李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无锡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六:依法惩处“空包”刷单 促进行业规范治理——李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判断电商卖家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在于认定电商卖家的行为是否满足帮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电商卖家的刷单炒信行为显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在李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电商卖家委托李某等人删除对店铺的不利评价,并支付酬劳,在主观上不能直接推定电商对被告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确定的、具体的认识,而在客观上电商的行为也不属于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故不满足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在李某等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电商卖家向李某购买“空包”单号属于刷单炒信的预备行为,这种购买行为也不构成对被告人违法行为的帮助。综上所述,在以上两种罪名的框架下,电商卖家并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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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

(一)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他人刷单炒信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电商平台和商家可以要求刷单的电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正向刷单炒信的情形中,刷手通常采用技术手段或虚拟身份进行虚假交易,同时虚拟评价很难被识别,基于刷单炒信行为高度的隐蔽性,同行商家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该商家的销售数据由刷单所得,以及该商家的刷单行为与自身的利益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而电商平台虽然可以通过后台获取卖家的交易情况,对收集销售数据的来源享有一定便利,但是对刷单行为与自身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证明阻碍,对具体损害结果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提起侵权之诉的难度较大。

(二)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商平台可以从合同的角度,要求刷单的电商卖家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在电商企业入驻平台时需要签订协议,而协议中往往明确约定了电商诚信经营的义务,如《美团电商合作协议》5.13条:“甲方在使用乙方平台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在交易中采取欺诈及虚假宣传、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扰乱网上交易的正常秩序,不从事与网上交易无关的行为。”[ https://rules-center.meituan.com/rules-detail/91?commonType=2],明确禁止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基础上,电商卖家刷单炒信的行为无疑会构成违约,电商平台可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刷单数量庞大、经济成本较高、诉讼不利于平台发展等原因,电商平台更倾向于通过平台规则来对电商刷单炒信的行为予以管制,如淘宝关于虚假交易实施细则的规定[https://zhongyiyuan.alitrip.com/?type=detail&ruleId=533&cId=89#/rule/detail?ruleId=533&cId=89],将违规行为分为一般(A类)和严重(B类),通过下架商品、搜索降权商品、取消虚假交易产生的不当利益等方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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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

从行政执法角度出发,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经营者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相关规定,对电商刷单炒信行为进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在上述相关法律法规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消保法》以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三部法律位阶相同,因此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实践中对于刷单行为的行政责任判定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第八条。然而在实务中,对电商刷单炒信行为的行政执法主要依赖于偶然行动的专项执法或者经过消费者投诉后的被动执法。这种执法方式具有临时性和有限性,导致一些电商的刷单炒信行为可能因为偶然性而侥幸未被追究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