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1)沪**民终1299号
案件名称: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与陈*捷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威科先行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4日,万丰公司(出租人)与梅林实验学校(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FFL2017HXXXX),同日,为担保梅林实验学校履行WFFL2017H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各方当事人签署以下合同:万丰公司(质权人)与梅*刚签订《质押合同》,万丰公司和梅林实验学校签订《收费权质押合同》,万丰公司和碧桂园幼儿园签订《收费权质押合同》,万丰公司与银城置业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FFL2017HXXXX-房抵1),万丰公司与银城置业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WFFL2017HXXXX-房抵2),万丰公司分别与银城置业公司、宣城青少年中心、伊顿中心、银城运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梅*刚、陈*捷分别向万丰公司出具《保证函》。
2017年6月1日,梅林实验学校向万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服务费675,000元。
2017年6月20日,万丰公司扣除保证金150万元后向梅林实验学校支付租赁物价款1,350万元。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梅林实验学校第27期应付款项仅支付40万元,第28-36期款项均未支付。
另查明,梅林实验学校、碧桂园幼儿园、宣城青少年中心、伊顿中心性质属民办非营利性学校。
【主要争议焦点】
万丰公司是否能够优先行使案涉出资权益的质押权?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万丰公司诉请要求行使梅*刚对梅林实验学校出资权质押,能否予以支持。因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权,非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规定可以质押的财产范围,对万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关于万丰公司能否优先行使案涉出资权益的质押权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7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只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本案中,梅*刚对梅林实验学校的出资权益,并不在2007年《物权法》所列举的权利质权范围之内。其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本案中,梅林实验学校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梅*刚的出资权益具备财产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为此,万丰公司主张优先行使该质押权,难以实现。万丰公司认为其应优先行使案涉出资权益的质押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民办学校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同纠纷,其中尤其引起笔者关注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万丰公司与梅林实验学校的举办者梅*刚就其100%的出资权益所签订《质押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权益不属于《物权法》所列举的权利质权范围内,以及举办者无法证明其出资权益具备财产属性为理由,对万丰公司要求行使该出资权益的质押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表示认同。
本案例所涉及的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权益是否可以成为质押权标的的争议,除了本案一审和二审已经论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权益不属于法定的权利质权的范围之外,笔者结合近期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份额、出资权益的一些思考,试从以下方面做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问题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权益是否具有可处分性?
根据本案例发生时所适用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现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笔者提请注意的是,能够成为权利质权的重要前提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因此,我们需要厘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权益是否是举办者有权处分的权利?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依据上述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依法进行变更,即,举办者的举办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那么,有权转让是否就可以认定为是处分权的全部内容呢?
法律上的处分权是对既有财产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是指按照财产或权利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或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包括转让、赠与、设定负担、变更、放弃等。前述我们已经明确,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权益所对应的举办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这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但举办权是否可以赠与、设定负担乃至放弃,这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依据。但笔者倾向于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权的转让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如果是无偿转让则等同于赠与,因此,举办权通过赠与的方式进行处分,也于法不悖。
与此同时,能否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举办权设定负担,比如设定质押,这不仅在现行的民办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依据,而且也无法进行类推。更为重要的是举办权是一项经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并结合我国民法体系所采取的是有限权利质押模式,即只允许法律列名的可以设定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进行质押,其他没有提及的财产权利则不能以“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理由进行推定适用。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举办权不属于可质押的权利。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其所享有的举办权虽然可以转让和赠与,但其处分权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处分权的全部内涵,因此,其对举办权的处分是有限的。
问题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权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本案例中的梅林实验学校为一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结余,即,举办者不能依据其出资权益获得出资收益。以及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及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其举办者对此亦不具有处分权和所有权。因此,从现行民办教育行业法律规定来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权益原则上不具有财产属性。
与此同时,笔者提请注意的是,《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规定:“(十)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且在此文件的规定之下,截止目前已有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关于现有民办学校选择非营利性学校之后出现终止情形时的补偿奖励细化政策。也就是说,在国家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赋予了现有民办学校(非营利性)举办者在终止办学时获得补偿奖励的权利,这一权利肯定是具有财产属性的。
对比《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实存在不完全一致的地方,但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到本案例,法院只能以《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分析说理的依据。
综合上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现有民办学校(2016年11月7日之前成立),且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举办者所享有的举办权只在学校终止时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补偿奖励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出资权益并不具有完全的财产属性。如果一项权利不具有充分的财产属性,则其是否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对象,就存在很大的法律和现实层面的障碍。
问题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权益设定质押后能否仅依据合同得以实现?
在探究了上述两个问题之后,还需要厘清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即便前两个问题的结论是肯定的,即使本案中两级法院支持了万丰公司要求行使质押权的主张,那么,万丰公司仅凭借合同就可以实现其质权吗?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知悉,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必须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实现。因此,即使本案中的万丰公司的主张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但其行使质权时会存在举办者不配合或行政主管部门不审批的现实障碍,并且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要求举办者将其举办权进行变现或拍卖,也存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问题。
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权益即使通过合同约定设立了质押,但在具体实践中,质权人很难仅凭借合同来实现其行使质押权的目的。
基于本篇案例的思考和分析,笔者再次感觉到,民办教育行业的不少争议问题,在现行的行业法律法规中较难找到直接依据,也欠缺相应的有权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行业的规范和行为的完善,必然依赖于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让我们共同期待。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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