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如出借人将债权转让,则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该协议管辖条款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借贷双方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部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诉法第35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部分是对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否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通常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99号

原告:舟山公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金长虹。

被告:姚胜霞。

原告舟山公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金长虹、姚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

舟山公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公丰公司)诉称,2020年7月22日,金长虹、姚胜霞与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万元,贷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万事利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21年10月27日,万事利公司与舟山公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万事利公司将其对金长虹、姚胜霞享有的全部债权概括转让给了舟山公丰公司,万事利公司向金长虹、姚胜霞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金长虹、姚胜霞逾期未归还贷款,舟山公丰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金长虹、姚胜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舟山公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金长虹、姚胜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金长虹、姚胜霞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长虹、姚胜霞作为甲方,万事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乙方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七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该协议管辖条款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部分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该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二部分是对乙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该部分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依据第一部分管辖约定,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管辖,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2022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民辖终299号民事裁定,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339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并不影响该管辖条款的效力,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的时间点为起诉时。本案中,金长虹、姚胜霞2021年10月31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已确定本案债权已转让,债权受让方为舟山公丰公司,案涉管辖条款对债权受让方舟山公丰公司发生效力,原、被告对该协议管辖条款已形成合意。至本案起诉时,根据协议管辖条款亦能确定管辖法院即受让方舟山公丰公司所在地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条款对本案当事人有效,本案应由受让方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不当。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舟山公丰公司系依据与万事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万事利公司对借款人金长虹、姚胜霞享有的债权。因金长虹、姚胜霞不能履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舟山公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舟山公丰公司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金长虹、姚胜霞作为甲方,万事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乙方债权转让,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七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江干区”。

该协议管辖条款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部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该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二部分是对乙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乙方是否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通常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依据第一部分管辖约定,本案可以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