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营造我省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人民法院在统一大市场建设方面的法治引领作用,为我省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提供有力保障,现将在全省法院选取的六个典型行政诉讼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某市通勤客运公司诉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经营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7日,某市通勤客运公司向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经审查后,告知某市通勤客运公司需要补正有关申请材料。某市通勤客运公司补正材料后,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受理并对包车等供求状况进行了调查,认为现有包车客运运力能够满足市场需求,遂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某市通勤客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本案中,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作出评判后,认为某市现有包车客运运力能够满足市场需求,但其调查采集数据及问题判断缺乏相应的科学性、严谨性,某市通勤客运公司申请事项与一些数据提供方存在利益关联和竞争。某市通勤客运公司提供的某市包车运力不足的证明与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证据明显存在较大差异;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没有对客运市场做详尽的抽样调查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问询及调查意见,其作出的包车客运运力能够满足市场需求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市场饱和的判断,依据不足,明显不当,遂判决撤销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限期对某市通勤客运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以及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的初衷是促进市场有序竞争和更好服务群众,应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道路运输经营市场准入时,应采取更加科学、公平的判断标准,全面、充分搜集道路运营市场是否饱和的证据,从而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本案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市场饱和判断所依据的调查数据由与某市通勤客运公司存在利益关联、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未涵盖客运市场全范围,也未通过科学的数据调查方式或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判断,不能反映真实的客运市场及包车需求,故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市场饱和的判断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判决撤销案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于指导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市场准入的许可职权,规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维护市场公平,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建设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案例二

王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撤销不动产登记

不予受理告知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0日,王某与第三人某实业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全款购买某实业公司开发的绿洲梦想广场四层C048号商铺,面积8.51平方米。包括王某在内,绿洲梦想广场商铺已售出313套,已付定金329户。王某就该商铺向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1月8日作出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办理。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涉案商铺以地钉形式进行了虚拟分割,界限清晰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绿洲梦想广场商铺进行分割问题的回复》亦同意将涉案绿洲梦想广场作为试点进行虚拟分割尝试,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该对产权进行登记确权,遂判决撤销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

典型意义

商铺是市场经济下产生的新的不动产形式,在未出售前大型商超内商铺的分割多数靠地钉确定底部空间,在此情形下,各地都在对该产权是否能够确认进行探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必须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而商品要素资源的流动,需要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不动产作为一个价值大,物权变动手续复杂,必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商品要素资源,要想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市场化交易行为,登记是基础和必经程序。本案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产权登记制度的有益探索,解放了商铺这一商品要素,让其能够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促进了商品市场的流通和繁荣,盘活了企业的长期闲置资产,有效支持了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

案例三

某物业公司诉某区城管服务中心行政收费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贸易广场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月7日,某区城管服务中心向某物业公司作出通知,要求其三日内缴纳2019年度全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某物业公司没有缴纳。之后,某区城管服务中心对某物业公司作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责令某物业公司限期缴纳。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应为垃圾产生的单位和个人。法律并没有规定物业公司具有代收代缴的义务,物业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从税费缴纳主体看,本案物业合同中的“法定税费”应当是指某物业公司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不包括他人应当缴纳的税费。某物业公司既不是产生生活垃圾的直接单位,也没有在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约定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在此情况下,某区城管服务中心直接对某物业公司作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

典型意义

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是社会文明水平的重要体现之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是实现垃圾分类处理的关键环节,应依法推进。行政征收应遵循合法性的原则,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需由法定主体遵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本案判决厘清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主体、缴纳方式和征收主体,澄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税费”范围,既能够监督行政机关合法收费、促进依法行政,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为企业减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也为今后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提供了法律指引。

案例四

某食品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调味食品公司生产的“皇贡宴”产品曾获得某市知名商标,属地方传统风味名食,并拥有外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某食品公司生产并在全国市场销售的“亿淘猫”胡辣汤,其外观文字、图案与“皇贡宴”产品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2020年8月3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等程序,认定某食品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涉案已扣押的产品外包装袋50个;三、罚款75000元。某食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某食品公司生产并在全国市场销售的“亿淘猫”胡辣汤,其外观文字、图案与“皇贡宴”产品高度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情形,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食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遂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不利于同业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也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应当予以制止和惩处。保护企业品牌和信誉,反对不正当竞争,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人民法院以审判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本案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对某食品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标记的行为,认定属于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支持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打击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保护了知名商标,有利于维护公平竞 争的市场秩序,对营造法治、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五

某市保安服务公司诉某市财政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元。2021年,某市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某市教育体育局学校(幼儿园)保安服务项目招标并中标。参与投标的另一家公司认为某市保安服务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投标资格,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市财政局投诉,请求确认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中标无效。某市财政局经调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某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参加某市教育体育局学校(幼儿园)保安服务项目采购活动中,中标无效,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某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受处罚原因系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理,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非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该违法记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记录,某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投诉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持续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做法。制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具备的条件,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下,政府采购活动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外附加其它条件,或者扩大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提高准入门槛。本案某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受处罚原因系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理,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非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该违法记录不影响某市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投标,某市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重大违法记录”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维护市场公平,具有积极借鉴意义。

案例六

某电子科技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监测发现某电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广告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使用禁用词的有关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举报内容属实。2022年6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为何不适用“首违不罚”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处罚依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虽然一审法院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已对处罚数额予以酌减,但综合考虑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过往经营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一审酌定七万元处罚数额仍显过重,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首违不罚”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某区市场监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省法院联合一、二审法院及某区政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件进行现场协调化解。最终,某电子科技公司当场表示自愿撤回二审上诉及一审起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回再审申请。至此,该起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化营商环境不仅强调市场行为的秩序和规则,也需要市场环境的包容与温度。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案情特点,从法、理、情等方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和阐述,厘清了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促进了行政机关精准执法,也考量了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促进双方就处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实质性化解不仅是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践行能动司法的具体实践,也为类似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了范本,有助于凝聚优化营商环境合力,护航企业依法可持续发展。

审 核:李会军

编 辑:赵鹏博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