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一起民事再审案判决后,败诉方经合法途径查出对方向再审法庭提供多份伪证,败诉方能否反转将拭目以待

作者 秦拓夫

“我在2006年投资经营的项目,经法院审理确认取得的利润高达1.2亿元,但作为主要投资人,我至今未拿到分文利润,连投资本金也未拿回。”重庆璧山人陈全告诉作者。

根据陈全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重庆高院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再审判决书中,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多达4份对陈全不利的证据系伪造,影响了公正判决。因该再终判决系检察机关抗诉后作出,陈全已丧失司法救济渠道,至使陈全走上漫长的信访之路,至今仍在坚持信访维权。

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 二人莫名其妙出了局

2006年6月23日,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昌均与自然人陈全、皮治勇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由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共同出资并以碧波公司名义与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奥康公司)联合开发璧山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该协议对合作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合作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时间、股份划分、项目管理、盈利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如果三人解散合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分配、亏损分担作详细清算。2006年8月29日,三出资人以碧波公司名义与奥康公司正式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简称联建合同)和《包销协议》,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奥康公司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投入,碧波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2、奥康公司不参与该项目建设和营销的具体事宜。3、该项目独立建账,独立核算。4、奥康公司从该项目中分得房屋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并作价1980万元交给碧波公司包销,分期付款,项目亏盈与奥康公司无关,奥康公司只固定收取1980万元。同时约定该项目报批手续及销售等各种手续均以奥康公司名义办理。

随后,三投资人分别将各自的投资款如数通过银行转入到碧波公司单独设立的专用账户上,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正式签订“奥康新苑”(后改为奥康.碧波水岸)房产项目的《联建合同》和《包销协议》后,由碧波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三投资人的投资款转入到“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

该项目正式启动后,碧波公司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确定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投资人在该项目部的职务及分工,三人按照各自分工紧锣密鼓地开展工作,项目引资效果显著。在较短时间内,他们通过放号卡、收取施工保证金等方式引入资金600多万元,皮治勇通过自己在当地多年积累的人脉资源,成功引入团购资金达2000万元,加上三人的投资款650万元,项目前期开发资金多达3000余万元。

陈全、皮治勇说,2007年4月21日,“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顺利开盘,当天预售1060套房屋,每户预收3万元定金,共收入3000余万元又滚动投入到该项目开发中。

根据陈全提供的该项目部财务报表显示,到2007年11月,“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已按《包销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给奥康公司1200万元的房屋包销款。

陈全、皮治勇说,“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开发进展十分顺利。更让他们惊喜的是:2007年5月以后,当地房价一路飙升,由开发之初的800—1100元/平方米,一路飙升到2007年12月2500元/平方米(重庆高院在判决书中也有类似表述)!

就在这个项目开发了一年多,正如日中天的时候,意外事情发生了。

2007年12月28日,夏昌均突然口头告诉陈全、皮治勇,他已代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了联合开发“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合作协议,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但奇怪的是,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夏昌均仍为“奥康•碧波水岸”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陈全、皮治勇留在“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银行帐户上的印鉴被取消,只剩下夏昌均的印鉴,该项目部所有的票据由夏昌均一人签字生效。

案件裁判一波三折 胜券在握却输得一干二净

至此,陈全、皮治勇明白,夏昌均已“合法”地将他俩踢出了项目部。经过多次与夏昌均、奥康公司交涉无果之后,陈全、皮治勇于2008年4月6日向重庆一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联建合同》和《包销协议》的行为无效(注:此为案件的核心问题)。

2009年2月27日,重庆一中院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19号判决,驳回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陈全、皮治勇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二审中,查明夏昌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用于证明将陈全、皮治勇的投资款全部退还的《领款单》,系夏昌均伪造,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夏昌均的主观恶意行为,即夏昌均通过非法手段将陈全、皮治勇排除在该项目之外,从而单独或与他人占有该项目利益。二审判决针对案件中争议的焦点进行全面评述:

1、由于“奥康•碧波水岸”项目是以奥康公司名义开发,对外办理各种手续及支付款项亦应以奥康公司名义,奥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碧波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前对该项目投入了资金和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

2、夏昌均在一审中举示的《领款单》,用以证明将陈全、皮治勇的投资款如数退还,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字进行鉴定,不属陈全、皮治勇本人所签。同时,夏昌均也未举证证明以何种方式退还了投资款。故不能证明陈全、皮治勇的投资款已退还。

3、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系“恶意串通”的问题。第一、两个公司解除合作协议时间是2007年12月,此时,该项目大部分房屋已竣工且已预售了95%以上的房屋,而此时的房价大幅上涨,其利润空间大大超出预期,碧波公司在这个时候与奥康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又不对项目工程进度、收支经营等事项进行清算,仅得到300万元违约金后就将整个项目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归属于奥康公司,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不具有合理性。其二、奥康公司早已将土地交给碧波公司实施开发建设,大部分房屋都已竣工,奥康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却要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与履约不实和常理不符。其三、两个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项目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解除合作协议后仍全面负责该项目与情理明显相悖。

2009年8月20日,重庆高院作出(2009)渝高民终字第141号终审

判决,撤销重庆一中院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联建合同》和《包销协议》系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

奥康公司、碧波公司及夏昌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奥康公司、碧波公司、夏昌均的再审申请,维持了重庆高院的终审判决。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作为认定合同履行中“恶意串通”的典型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并编入《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要旨汇编》一书。

于是,陈全、皮治勇以《股东合作协议》为依据,向重庆一中院提起“项目利润分配”诉讼。2012年6月14日,重庆一中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判决碧波公司支付陈全、皮治勇应得利润7000余万元。判决后,碧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就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判决书提出抗诉,“利润分配案”二审中止审理。

重庆高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变化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对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联建合同》《代销协议》的行为,认定不属于“恶意串通”,属于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撤消该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此为再终判决,案件到此结案。

多份伪证浮出水面 败诉方能否反转拭目以待

眼看到手的投资收益权转眼间得而复失,陈全、皮治勇怎么也想不通。他们认为,如果不是因为房价猛涨,利润大大超出预期,夏昌均就不会做出这种背信弃义、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伪造证据的事来,利用自己作为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不经合伙人同意,擅自与奥康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将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权剥夺得一干二净,甚至连投资本金都拿不回来。

陈全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是夏昌均利用自己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不经合伙人同意,擅自与奥康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这一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利益、是否合法?重庆高院的再审判决完全忽视了客观事实,认定“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系奥康公司自已投资经营管理,与碧波公司无关,无需对项目的债权债务、经营情况进行清算。那么,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对该项目投入多少资金、如何经营管理、谁在管理?再审判决并未说清楚,奥康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而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代销协议》以及后来签订的解除这两份合同协议的解除协议,并向碧波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虽然这300万元违约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系夏昌均与奥康公司串通向法庭提供的伪证),证明“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并不是奥康公司自已在投资经营管理,如果是奥康公司自已在投资经营管理,为何要多此一举与碧波公司签订一个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还要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为什么要在这个项目进行一年多而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即将全面完工时才想起与碧波公司解除合作协议?

更让陈全无法接受的是,夏昌均与奥康公司为了达到“合法”地将合伙人陈全、皮治勇排除在该项目之外而独占项目利润的目的,居然联手向法庭提供伪证。先是夏昌均伪造退还陈全、皮治勇投资款的《领款单》,用以证明陈全、皮治勇退出了该项目,随后与奥康公司联手伪造奥康公司向碧波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证据,用以证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系两个法人之间的自治行为。

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重庆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同日,奥康公司通过银行向碧波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以及案卷中由奥康公司提交的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现金存款凭条》证据,该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璧山支行文风路分理处印章”,经公安机关向该行分理处调查核实,该《现金存款凭条》并不存在。而进入碧波公司10308账户的300万元违约金,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昌均个人从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南岸支行(账号为458068658*******)的账户,通过该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汇入。由此确认,奥康公司向法庭提交并被采纳的《现金存款凭条》证据系伪造证据。在奥康公司没有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碧波公司向法庭提交并被釆纳的收到奥康公司违约金的《收据》也系伪造证据。

同时,公安机关在向奥康公司原总经理蒋某武(蒋系当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奥康公司负责人)调查时,蒋某武证实:“奥康•碧波水岸”一直都是夏昌均以碧波公司名义在经营,奥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经营。同时,“奥康•碧波水岸”项目的财务账目显示,奥康公司对该项目并无资金投入。陈全认为,结合前面四份伪证,足以证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在“奥康•碧波水岸”项目即将全面竣工时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不是真实的,而是一种虚假恶意的解除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占投资人陈全和皮治勇对该项目应得的项目利润。陈全认为,奥康公司配合夏昌均和碧波公司造假,必然会从中获取好处,不可能白帮忙。

夏昌均与奥康公司在该案中一共向法庭提供了四份伪证。陈全对此认为,这四份伪证的目的十分明确:将投资合伙人陈全、皮治勇排除在该项目之外,因为该项目开工时当地房价仅为800——1100元/平米,到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时飙升到2500——3000元/平米,陈全、皮治勇投资占股达70%左右,如果让他们留在该项目,将分走大部分利润(后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项目产生的利润高达1.2亿元)。面对如此巨大的利益,夏昌均不惜铤而走险伪造证据用以实现独占利润的目的,让夏昌均惊喜地是,他的目的居然实现了。

陈全表示,他无论如何都不会放弃自已的权利,不管采取什么方式。

陈全在无数次的希望与失望中挣扎、抗争与期待。我们要不要给陈全坚持下去的希望,一个人或许在暗夜里可以很坚强,但一旦给予他的希望最终破灭了,那他还能活下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