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19)苏13民终396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鲍*雨股权代持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潼阳中学系民办学校,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
2011年7月底至8月初,潼阳中学原股东、董事长徐某欲向其他股东转让其持有的52%股权。时任潼阳中学校长的范*介绍鲍*雨购买。经商谈,鲍*雨通过范*出面并由范*与徐某在2011年8月13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持有的潼阳中学52%股权转让给范*,范*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在该份协议签订前后,鲍*雨通过范*向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徐某、鲍*雨、范*均未向潼阳中学其他股东披露鲍*雨系诉争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2011年8月17日,潼阳中学修订了学校章程,对股东持股情况进行了变更,范*的持股比例由6.25%变更为57.75%(另有0.5%股权登记在施*名下),并担任潼阳中学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针对鲍*雨的股东资格,潼阳中学数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该校股东及董事均不同意接纳鲍*雨作为该校股东。
鲍*雨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范*按照潼阳中学净资产的52%向其支付对价,并申请对潼阳中学股权进行司法鉴定。其后鲍*雨撤回了反诉,并不同意继续缴纳会计审计费用。
【主要争议焦点】
1.范*与鲍*雨之间是否是“股权代持”关系?
2.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讼争股权应如何处理?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鲍*雨委托范*购买潼阳中学股权,双方之间系代为持股关系,应当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矛盾较大,信任基础已丧失。现范*要求解除与被告鲍*雨之间的代持股关系,鲍*雨对此表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对范*该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代持股关系,应解除双方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但是,代持股关系解除后,应如何处理被代持的股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范*要求按照审计价格向鲍*雨支付对价,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涉案股权归其实际所有,其向鲍*雨支付一定的对价,从而成为潼阳中学真正意义上的控制股东。
首先,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时,双方之间也没有对代持股关系解除后的后果作出约定,且鲍*雨明确表示不同意。
其次,如果支持范*的主张,将会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范*应按照被告鲍*雨的指示行使股权权利,鲍*雨向范*支付对价,投资权益应由鲍*雨享有。但实际情况是,在(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7号案件的审理中,范*否认与鲍*雨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说明范*没有按照鲍*雨指示行事。这也是双方矛盾的源头。范*作为受托人,其没有实际出资,不会承担风险。如果潼阳中学经营不善,其断然不会向鲍*雨支付对价成为股东。现其愿意受让涉案股权,说明潼阳中学股权具有较大价值。如果因范*该违约行为而能够让其受益,与公平不合,也超出了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鲍*雨也就不能继续获得投资收益,与其投资目的不符。
第三,范*主张按照审计价格向鲍*雨支付对价不合理,也没有依据。审计价格不一定能够代表涉案股权的真实价值,也不符合鲍*雨的意愿。在双方未能就对价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不应该强行要求鲍*雨接受该标准。范*作为潼阳中学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能够掌握潼阳中学的会计审计情况,以此作为支付对价的标准,对鲍*雨不公平。从潼阳中学最近的审理报告看,其净资产为负数。由此可见,如果按照审计价格向被告鲍*雨支付对价,并不合理。
因此,对范*该主张不予支持。鲍*雨自愿撤回反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判决:一、解除范*与鲍*雨之间关于潼阳中学的股权代持关系;二、驳回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鲍*雨与范*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根据现有法律框架,应参照委托合同进行处理。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一审法院也据此判决解除合同,但是驳回了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未作处理,导致讼争股权归属出现空白,存在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因鲍*雨作为实际出资人,现已无法进入潼阳中学进行经营管理,范*作为名义股东(学校举办人)依法取得争议股权,并应向鲍*雨作出合理补偿。范*主张其作为名义股东取得相应股权,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理由为:
首先,潼阳中学系民办学校,举办人身份已无法变更为鲍*雨,应由范*继续作为举办人对潼阳中学进行经营管理。其次,对于争议股权的价值,无法保证根据现有账册记载能够体现出潼阳中学的真实资产情况,即不能据此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鲍*雨也称如按现有财务资料进行评估对其不公平。
再次,范*作为名义股东,其否认鲍*雨系讼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本案争议的原因。如潼阳中学资产出现贬损,也是范*控制学校期间发生。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考虑到潼阳中学的人合性,本案确应由范*取得股权较为妥当。因范*的原因导致鲍*雨无法实现其投资目的,范*应对鲍*雨作出相应补偿。根据(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底,潼阳中学以发放股东工资形式向股东分配了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股权分红共计132万元,诉争的52%股权对应分红为686400元。该次分红款因冲抵鲍*雨此前向范*借款103万元,鲍*雨实际并未从范*处领取。据此,截至2012年12月底,鲍*雨的投资收益已经通过分红款的形式获得,故其应获补偿款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对于范*与鲍*雨之间的借款问题双方另行解决)。
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范*按照年利率6%向鲍*雨进行补偿。……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确认范*享有本案讼争的沭阳县潼阳中学52%出资份额; 三、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鲍*雨4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笔者在此前撰写过《民办学校的举办权可以代持吗?》,笔者在该篇中区分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探讨,对此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和结论是: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做出了举办权代持的安排,原则上均不存在法律障碍,也不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但应事先签署权责利明确的“代持协议”,以避免不可控的风险。笔者在撰写该篇文章时,仅是在法律法规的理论层面进行的分析与探讨,并不确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果真出现了类似案例,司法裁判机关会如何认定。
恰巧的是,笔者研习了本文检索案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层面确有此类民办学校举办权代持的争议,且人民法院亦认可了本案例中范*与鲍*雨之间对于潼阳中学举办权的代持关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该案例进行分享和解析,通过理论联系实践来获得对民办学校举办权“代持”问题更全面的认知。
问题一:关于本案例中范*与鲍*雨之间对于潼阳中学“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可了范*与鲍*雨之间对于潼阳中学的“股权”存在代持关系,并认定此关系属于委托关系,因此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正如此前笔者所分析的,对于民办学校“股权”能否代持这个问题,在相关的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中是找不到直接依据的,本案中的两级法院之所以认可了范*与鲍*雨之间存在代持关系,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
1、事实依据方面
本案中,潼阳中学的原举办者之一的徐某,是被登记在办学许可证上的有法定身份的举办者,因此,本案中涉及的“股权”就是原徐某所持有的举办权,只是称谓差异而已。与此同时,在徐某转让其相应份额的“股权”时,鲍*雨作为真正的受让方实际向徐某支付了转让款,但因鲍*雨的个人原因不便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被登记为举办者之一,故安排范*出面签订了转让协议并被登记为举办者。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范*与鲍*雨之间就是一种委托关系,即,鲍*雨委托范*以其名义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委托其代为持有潼阳中学的举办者身份。这一委托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事实,在法律判断和评价上,就是一种我们通常所说的“代持”行为。故此,本案例中两级法院认可了范*与鲍*雨之间存在代为持股关系,这确有事实依据。
2、法律依据方面
依据本案例发生时所适用的《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据此规定,鲍*雨委托范*代为“持股”的行为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原则。因此,本案例中的两级法院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范*与鲍*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进行说理和裁判,这样的法律定性是准确的。
问题二:关于本案例中范*与鲍*雨之间解除后“股权”代持后的归属问题
本案例中,范*与鲍*雨之所以最后对簿公堂,就是因为二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出现了解除的情形。对于该二人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后,该“股权”的归属问题,两级法院的观点出现了差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的归属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范*主张该“股权”归其所有不能被支持。但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情况,并以彻底解决范*与鲍*雨之间的争议为目的,最终支持了范*的主张。对于二审法院最终的裁判意见,笔者表示认同。
但与此同时,笔者想提醒的注意的是,二审法院之所以最终判定鲍*雨委托范*所代持的“股权”由范*享有,并不是对其二人“股权”代持关系的否定,也不是对鲍*雨作为“股权”实际持有人身份的否定,而是基于很重要的两点事实情况:
一方面,潼阳中学还有其他举办者,作为“人合性”极强的一个合作办学的举办者集体,其他举办者拒绝接纳鲍*雨作为法定登记的举办者之一;
另一方面,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举办者变更需要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并经审批机关许可同意,方能办理举办者变更,而当出现其他举办者不同意共同提起举办者变更申请的情形,或出现审批机关对举办者变更申请不予许可的情形,那么,鲍*雨都无法从法律层面实现其被真正登记为法定举办者之一的目的。
因此,从这两个重要的事实层面,二审法院最终确认范*享有潼阳中学相应“股权”,并判决范*向鲍*雨进行相应的补偿,这不仅符合事实,也符合定分止争的司法原则和目的。当然,这也意味着,如果本案例中不存在上述两个重要的事实因素,且鲍*雨主张该代持“股权”归其享有在事实层面具备实现可能的话,人民法院应当会依据委托合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定,确认鲍*雨实际享有潼阳中学相应“股权”的。
至此,结合本案例和笔者此前对民办学校举办权代持问题的思考,笔者依然认为,如果相关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基于特殊原因做出举办权代持安排的,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且当出现代持关系争议时,实际出资人可依据其出资证明和相应的代持协议,主张该举办权为其实际享有的诉求,基本上会得到相应支持。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源 | 丰乐法苑(202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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