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1年《》增设“危险驾驶罪”以来,该罪有效遏制了“醉驾”“飙车”等恶劣交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伤结果发生。但是,晚近以来,危险驾驶犯罪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据2022年“两高”报告数据显示:2021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危险驾驶罪案件34.8万件,占全部刑案的27.7%。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让“醉驾入刑”相关话题再引关注。
《》规定了因酒驾、醉驾曾受过处罚等十五种从重情节,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行为危险性大以及主观恶性深等情形的,从重处理;对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严追究刑事责任。《意见》明确,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在此,北大法律信息网摘录了周光权、梁根林、韩旭、李翔、卢建平、王志祥等一些学者的最新见解进行汇编,呈现各方立场的基本面貌及相互交锋,以飨读者。
来源 | 刑事法判解、刑者无疆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01.周光权(清华大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限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需要准确理解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根据犯罪发生的实证数据进行调整,适当提高入罪门槛,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限定为“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
1.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限定
近年来,有关司法机关对于“醉驾入刑”带来的机械执法问题已有所认识,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某种程度的“纠偏”。司法机关的这些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缓解“醉驾入刑”所引发的明显司法偏差,但是,仅仅提高血液中酒精含量标准的长期效果是有限的。除此之外的其他解决方案,也大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是见招拆招,缺乏体系性思考,说理性、妥当性都存在疑问。
当下司法实务中直接根据“但书”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做法存在一定疑问。《》第13条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只是犯罪成立与否的指导形象,有一定的政策功能,而不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但书”的规定,也只是“出罪”的指导原则,而非排除犯罪的具体标准。裁判上如果一定要适用“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也必须考虑逻辑顺序,不能将“但书”条款直接作为出罪的根据,而应在判断行为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之后加以引用。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如果从违法性的角度看,该危险驾驶行为未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客观上不法构成要件不符合,因而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适用“但书”的规定;如果行为虽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的谴责可能性极低,或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不得已而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他人不可能模仿的,也可以根据“但书”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由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本身存在处罚早期化的问题,实务上需要适度缓解使用推定方法直接入罪的弊端。法官必须在案件发生的时空环境特殊、被告人提出反证的场合,例外地判断或“印证”立法上推测、预设的危险是否存在。由于本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一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特殊地点,就连立法上所预设的抽象危险都不存在,或者司法上难以印证抽象危险存在的,难以成立本罪。因此,为限制处罚范围,降低抽象危险犯立法的弊端,对抽象危险也需要进行司法上的判断,即司法人员需要审查待处理案件中立法者所拟制的或预设的危险是否存在。
在危险驾驶案件中,也不排除存在基于紧急情况能够排除其违法性的案件存在。例如,赵某为了避免儿子发烧引发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危险而危险驾驶,其行为可能引发公共安全方面的危险,似乎不存在优越法益。但是,赵某儿子发烧已经是一定程度的现实危险,同时,孩子发烧到一定程度就可能有更大的危及生命的危险,而醉酒驾车所产生的危险连现实危险都谈不上,仅有抽象危险,即便其危险现实化,也可能仅造成财产损害。将被告人自身所遭受的现实危险与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抽象危险相比,可以肯定被告人利益的优越性,其属于损害较小法益来保全较大法益的情形。考虑到孩子突然发烧这一事实的紧急性以及危险发生时点(凌晨3时)的特殊性,打车、找代驾、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送孩子去医院可能耽误疾病的诊治,因此,自驾车送孩子去医院基本就是唯一选择。故应认定赵某的行为符合避险的可行性要件,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因此,对赵某的行为可以做无罪处理而不是定罪免刑。在实务中,行为人危险驾驶但能够成立紧急避险从而排除犯罪的情形除了类似于本案的“送子就医”之外,还有受追杀、威逼后醉酒驾车逃生,以及为给生病的亲人购药、为处理紧急公务或事务(甚至如参加重要紧急会议)而醉酒驾车等,对此,需要结合《刑法》第21条的规定具体判断。
实践中,出现了个别醉酒后按照警察的指令或要求短时间、短距离实施驾驶活动的案件。这种情形,可以说仍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可以根据“依法令的行为”阻却违法性。由于依法令的行为属于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对其适用范围没有必要做过多限制,只要是具体情形下依法令的行为这一法理有适用余地的,被告人就可以将其作为抗辩事由。
必须坚持“慎诉慎押”司法理念,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从严惩治情节严重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又充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处理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例如,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如其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一般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不是对于本罪行为人的审前羁押,而是其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认罪认罚之后没有获得从宽处罚。
2.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今后的立法着力点不是废除本罪,而是应当考虑近十年来犯罪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刑事立法政策上作出适度调整,对其进一步完善。
定罪门槛的适度提高:“不能安全驾驶”要素的增设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作出进一步限定,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不能安全驾驶,是指行为人因为醉酒而难以通过迅速、妥当和有目的的意识行为进行操控,难以满足安全驾驶的需要。这一修改,并不以造成死伤或财物实害作为定罪条件,本罪仍然是抽象危险犯,但定罪的前提不再只是醉酒后驾车,而是醉酒状况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使得被告人“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从而为犯罪成立设定了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有助于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多方法可以检验被告人是否因为醉酒导致其无法安全驾驶,例如,现场查处“醉驾”的交通警察让醉酒者在规定时间、规定距离走直线;让醉酒者辨认有一定图案的图画;让醉酒者阅读一段文字等。
立法上对情节严重的“醉驾”应当继续保持严惩态度建议在《刑法》第133条中做出明确规定,对一些情形,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2年以下。
考虑降低危险驾驶罪的附随效果可以考虑修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人,以及被宣告缓刑的公职人员犯罪仅予以撤职,而不予开除,开除措施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被实际执行的公职人员。这样一来,就能有效降低轻罪的附随效果,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公职人员的犯罪记录不能成为影响其子女入学、入伍、就业的限制性条件,以有效避免歧视,绝对防止“株连”。
建议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有必要及时建立包括轻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在内的(广义)前科消灭制度,不仅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标签化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负面影响,还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可以考虑对醉酒驾驶汽车的初犯,自被不起诉、缓刑考验期结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再犯新罪的,可消灭其犯罪记录,最大限度减轻醉驾犯罪的附随后果,以帮助犯罪分子积极回归社会。
3.危险驾驶罪的情境预防策略
要有效减少危险驾驶罪,强制安装车载酒精检测装置基本上是一个治本之策,是对本罪进行体系化治理的重要一环、关键手段。这种装置的功能是在驾驶员发动汽车之前,强制要求其接受酒精检测,只有在检测通过之后车辆才能发动起来,通过技术手段来预防危险驾驶犯罪。这种措施的采用,是对犯罪学上情境预防理论的运用,即通过改变犯罪被实施的场所以及相关状况,增加犯罪的难度或者被发现的可能性,减少犯罪的机会,进而预防犯罪。
(摘自,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02.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
面对醉驾入刑的司法扩大化,主要通过司法裁判标准的科学化、构成要件的实质化、出罪路径的明确化、刑罚扩张事由之否定、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化以及弱化犯罪附随效果、消除犯罪前科记录等解释论努力,寻求消解之道。
1.对质疑醉驾入刑有效性的回应与批判
第一,醉驾入刑十年来避免了数以万计的人员伤亡和更多的家庭悲剧,2011年至2021年,因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醉驾入刑前十年即2001—2010年,不仅没有呈相应比例的增长,反而减少了两万余起,实实在在地拯救了两万多人的生命健康,更避免了数万家庭陷入家破人亡的悲剧。
第二,醉驾入刑大幅降低了醉驾案件发案率,个别地方甚至已经出现醉驾案件发案总量的下降。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的2011年减少70%以上。
第三,醉驾入刑直接规训了国民的驾驶行为习惯,初步实现了积极一般预防,大大提升了道路交通安全,推动了社会文明进步。
第四,醉驾作为微罪,不法程度轻微,不能简单地根据发案量大就否定醉驾入刑的法律实效。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只要其总量的绝对增加和占比的相应提升,没有与机动车保有总量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总量同步增长,甚至呈现总量减少或者至少占比下降的趋势,就可以认为醉驾入刑收到了法律实效。
第五,评价醉驾入刑是否具有法律实效时,需要确立理性和现实的法律实效预期,并根据这一预期进行理性评价。只要通过严格的执法与公正的司法,达致对一般国民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规训,降低了醉驾案件的发案率,减少了醉驾案件导致的人员伤亡,就应当认为醉驾入刑收到了预期的法律实效。
2.对质疑醉驾入刑妥当性的回应与批判
第一,醉驾入刑完善了交通犯罪的刑法结构,体现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的要求。将醉驾犯罪化,填补交通犯罪罪刑规范结构的空缺,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合理配置与醉驾不法程度匹配的法定刑,因而不仅符合刑法的任务在于辅助性地保护法益的要求,满足法益保护原则与科学立法的要求,而且符合刑法作为理性化的普遍国民意志的内在要求,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民主立法的要求。
第二,醉驾入刑符合辅助性法益保护原则,不存在刑法越位。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客观上以违反法规范的行为方式制造了法不能容许的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主观上表征了行为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受刑法谴责的漠视态度,其不法和罪责类型性地达到需要用刑罚予以否定评价的严重程度。醉驾入刑就是立法对醉驾行为的不法和罪责的正式反应。
第三,醉驾入刑以微罪立法的方式进行罪之扩张与刑之谦抑,体现刑法谦抑原理。刑法谦抑原理的外延包括罪之谦抑与刑之谦抑,内涵则是实现罪与刑的合理设置。从中国刑法结构“厉而不严”的现实出发,贯彻刑法谦抑原理的重点不是罪之谦抑,而是在进行必要的罪之扩张的同时实现刑之谦抑,通过轻罪、微罪制度建构与刑法去重刑化,实现我国刑法现代化。
3.立法论的消解方案及其问题
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要件,可能使危险驾驶罪丧失抽象危险犯的不法属性而异化为具体危险犯。根据我国学界共识,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按周光权教授的修法主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就不再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而是介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的准抽象危险犯或具体抽象危险犯。一旦肯定行为人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也就意味着行为人醉驾行为已经足以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现实、具体且迫切的危险,这样的抽象危险犯的审查结构与具体危险犯的审查结构已经没有任何区别了。
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要件,域外立法例不足为据。《德国刑法典》第316条醉态驾驶罪仅规定了醉态驾驶行为,而未规定“使他人致生身体或生命危险,或使他人贵重之物遭受危险”要件,属于抽象危险犯。如果需要参考德国刑法来考量我国是否需要增设“不能安全驾驶”的要件,其实应当比照第316条。尽管德国立法规定了不能安全驾驶要件,但司法仍然首先和主要以血液酒精浓度作为判断依据,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则以其为唯一判断依据。我国不仅存在以血液酒精浓度为判断依据的醉酒国家标准,这一标准设定的血液酒精浓度阈值还相对较高,刑法条文亦明确规定醉酒是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只要以醉酒国家标准为基础,科学设定醉酒司法裁判标准,凡达到醉酒司法裁判标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原则上即认为其该当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完全没有必要在醉酒要素之外效仿德国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要件。
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要件,必将极大提升执法难度和司法成本。周光权教授参照域外的执法实践,列举了若干具体判断“不能安全驾驶”的做法。但是,较之目前采用的血液酒精含量与呼气测试法,如果交警查获酒驾后都要在呼气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法之外,再让行为人进行人体平衡试验,走直线或单腿直立,以具体判断其是否确实处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显然对交警的执法提出了更加复杂和严苛的要求。
“不能安全驾驶”判断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强,容易引发争议,滋生执法、司法腐败。目前采用的在查获当场进行呼气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法具有极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科学仪器测试结果面前,行为人对醉酒和醉驾的事实无可辩驳,即使个别行为人企图找人打招呼、走关系以干扰侦查和追诉,其干扰企图不仅技术上并不易行,操作上也几无空间。如果引入通过人体平衡试验方法判断的“不能安全驾驶”要件,不仅势将引发各方对“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的诸多争议,而且可能引发诸多无法预料的执法、司法腐败。
4.司法实务的消解方案及其不足
2013年《》第1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该规定正式确认办理醉驾刑事案件应当采纳“醉酒国标”,将醉驾入刑前公安交警办理醉驾行政违法案件认定醉酒的行政裁量标准与醉驾入刑后司法机关办理醉驾刑事案件认定醉酒的司法裁判标准完全等同。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1条之(一)第3项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017年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2013年意见》的简单化做法,要求对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进行综合判断,概括授权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对醉驾出罪处理,根据《刑法》第37条对醉驾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意见》代表的刑事司法政策转向,推动了各地办理醉驾案件的司法态度与具体认定趋向务实化与理性化。但是,司法实践存在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集中表现为几个方面:(1)混同醉酒的司法裁判标准与醉酒国家标准。囿于《2013年意见》第1条的硬约束,许多地方还是沿袭了直接根据醉酒国家标准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既定方针,其后果不仅削弱了司法裁判独立性和权威性,而且大大压缩了醉驾出罪的范围与空间。对于醉驾是否可以出罪以及如何出罪,各地有完全不同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刑法的正确、统一实施。(2)误解“但书”的体系定位与出罪依据,弱化构成要件功能。错误地将“但书”定位为与构成要件无关,因而只能在醉驾该当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之后作为进行独立判断的出罪事由,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既没有实质不法内涵也没有不法程度要求的行为定型。(3)不诉、免诉、缓刑条件过于弱化血液酒精含量权重,过于强化其他醉驾情节权重,凸显出明显的不法判断标准差异与前后司法逻辑不一致。(4)没有阶层体系思维,混淆不法和责任,模糊罪与非罪的界限。一些司法规范文件完全忽视了为紧急就医、见义勇为而醉驾可能阻却违法,想当然地将其认定为有罪,仅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予以定位,并且只有当“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不具有本罪规定增加刑罚量情形的”,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5)定罪量刑标准差异过大,可能导致醉驾案件办理地方化,影响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各地自行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有所差异,自然在事理情理之中,但是差别不宜过大。
5.解释论方案之重申与补正
修法增设“不能安全驾驶”要件不是消解醉驾入刑司法扩大化的适当选择,醉驾入刑司法扩大化的症结不在立法,而在司法。
醉酒司法裁判标准的科学化醉酒的司法裁判标准,可以在符合自然科学法则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范评价科学性、刑法干预必要性以及刑事政策妥当性的要求,进行适时而必要的动态调整。参照我国司法实务中某些地方实际掌握的醉驾入刑阈值标准与德国司法实务中绝对不能安全驾驶阈值,区分驾驶机动车的不同种类与不同用途,适度调整并分类设置醉酒驾驶的司法裁判标准。原则上,驾驶四轮或以上私家机动车的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100mg/100ml的,或者商业运营四轮或以上机动车的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未达到上述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机动车的,不以犯罪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要件的实质化判断醉驾行为是否该当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不仅要认定是否存在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字面文义相符的行为事实,而且要判定该行为事实是否触犯了法条的规范目的、具有法益侵害危险。为让行而挪动停放在车库、停车场的机动车并短距离驾驶的,在封闭的单位大院、居民小区或者厂区、矿场、农场、草原、旷野、乡村小道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确系在夜深人静、无人通行的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两轮、三轮机动车的,因其根本不可能创设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或者即使有些许抽象危险,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均应规范性地认定其并未该当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
醉驾出罪路径的明确化在醉驾入刑十年有余、司法实务已经积累丰富实践经验、提炼大量裁判规则与判例见解的基础上,刑法教义学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挖掘、发现、整理和归纳潜藏其中的阻却违法事由与阻却责任事由,结合刑法教义学一般原理,进一步予以明确化和类型化,以拓展醉驾出罪处理的路径和空间,更为准确地区分不法与责任、罪与非罪,防止醉驾入刑的司法扩大化。
刑罚扩张事由之否定刑法赋予醉驾以刑法上的可罚性,本身已经是刑法干预前置化、刑法处罚范围扩张。原则上,应当排除危险驾驶罪的教唆、帮助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确立危险驾驶罪作为微罪无共犯的共犯教义学立场,除非教唆、帮助他人醉驾达到了对他人醉驾进行支配、操纵的程度,因而得以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论处;而对于一般的教唆、帮助他人醉驾的行为,原则上均不得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确实需要处罚的,完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行政处罚。基于与节制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的可罚性的相似考虑,原则上也应否定危险驾驶罪的预备犯、未遂犯与中止犯的可罚性。
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制定正式司法解释,统一醉驾司法裁判标准,明确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1)统一并适当提高醉驾入刑的司法裁量标准。(2)界定危险驾驶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3)明确常见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4)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区分醉酒程度与醉驾情节,分别规定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定罪免刑、定罪判处缓刑、定罪判处实刑、从重处罚的条件。(5)对危险驾驶罪的竞合与数罪并罚作出规定。
弱化犯罪附随效果,消除犯罪前科记录为了缓和犯罪附随效果与犯罪前科记录的严厉性,减少醉驾入刑的犯罪标签化效应对犯罪人本人及其亲属、子女的负面影响,必须尽快建构我国法定犯时代的轻罪、微罪制度与评价体系。同时,仍然有必要通过刑法教义学的努力,及时设法缓和醉驾入刑后的犯罪附随效果。将醉驾评价为过失犯,至少可以在不修法的前提下,就能缓和被认定为故意犯的犯罪附随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救济无法立即全面修法导致的不公不义。
(摘自,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
03.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轻微醉驾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在法律实践中更多地被运用,这也符合最高检提出的慎捕、慎诉理念,目前各个省份关于醉驾不起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未来依据醉驾的不同情形,可以更多地适用不起诉,进而较少醉驾被推到法院阶段的数量。这样也能对于醉驾的惩罚做出控制。
醉酒驾驶机动车,简称“醉驾”。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醉驾随之正式入刑,醉驾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以危险驾驶罪呈现。刑事处罚为拘役并处罚金,拘役刑罚期限为限制人身自由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时就会被认定为醉驾,具体量化大约为半两到一两高度白酒或者一瓶啤酒,当然每个人身体消化酒精能力不一样,我们也不要以身试法,应做到开车滴酒不沾。
1.关于醉驾中的“道路”和“车辆”如何界定
根据2011年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通俗来讲,这其中的道路需要具备公共性。现实中也有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醉驾中“道路”范畴。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挂车、无轨电车、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农用拖拉机以及轮式专用机械车等,不包括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及自行车等。
2.关于醉驾的处罚标准及依据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的,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例,通常情况下,80mg到100mg判处一个月拘役,100mg到200mg判处两个月拘役。如出现200mg以上情况及虽然没到200mg但有其他情节如造成了事故,有前科,主路上行驶等等情况,在前述量刑的基础上再添加至少一个月。当然即便是在北京,各区判决尺度多少会有些许出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这其中最重要的是抽血样检测结果,如果嫌疑人在抽血样之前脱逃,则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依据。
3.醉驾产生的背景及存在的问题
醉驾有其存在的时代背景及现实基础,醉驾之所以入刑,就是因为当时醉酒驾车造成的无辜者伤亡数越来越多,为了遏制前述情形,醉驾于2011年正式入刑。不可否认醉驾入刑有其时代背景和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醉驾刑罚也存在诸多问题。
对于醉驾的惩罚相对严苛,醉驾属于行为犯,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成立标准,醉驾被认定成立后,面对行为人的不是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而是严苛的刑罚。在一线城市,醉驾行为一旦被查到,程序上在被抽血检测之前基本上不会给行为人留出时间和外界沟通,而且整个系统登记相对完善,检测到的酒精含量达到标准后,罪名基本上就确定了。
尽管醉驾入刑,醉驾人数仍然高居不下,尽管对于醉驾人员惩罚严苛,然而还是有很多人继续醉驾。在一线城市醉驾刑罚的震慑力相对明显,醉驾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降低了不少,然而在二三线甚至我国边缘地区城市,醉驾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有一些人还是认识不到醉驾的风险及醉驾的刑事惩罚。
醉驾也呈现打击过广的情况,因醉驾进而被认定构成的危险驾驶罪现今已稳居我国刑罚第一大罪。近几年在我国每年约有三十万人因醉驾而受到刑事处罚,这也是目前醉驾被广为诟病的一点,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法不责众”的理念,法律最好的效果是一方面对于某种行为进行惩罚,更多的是通过惩罚给其他人以警示教育,进而更好的规范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醉驾的打击范围太广导致现实中很多人因为一时不慎而挂有刑罚记录,醉驾人员带有刑罚记录后,不仅自己工作和生活受到影响,对其子女在之后工作择业都会产生影响。
4.律师角度出发,针对醉驾可辩护的切入点
从律师角度出发,针对醉驾无罪的辩点并不多。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如果抽血检验结果达到标准后,无罪辩护很难取得成功。当然也并非没有任何突破点,如依据2017年5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对危险驾驶罪量刑作出了调整,在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了,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而言,如果此时的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危害也不大,那么就不予定罪处罚;而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对于醉驾在量刑情节考量上主要包括以下这些:时间是在白天人车流量高峰时还是在深夜车流量较少时;是普通道路还是城市快车道、高速车道;被查时醉驾的距离多远;涉案车辆情况是“铁包肉”机动车还是“肉包铁”的摩托车;是否在主路行使;是否之前有前科等等。检察官和法官会综合作出考量。依据目前规定来看,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种情形:(1)挪动车位型;(2)救治病人型;(3)睡觉休息型;(4)隔时醉驾型;(5)尚未驶出型;(6)被醉驾追尾型。
5.关于对完善醉驾的一些建议
因醉驾涉刑属于行为犯,只要有醉驾行为不用造成危害结果罪名也成立。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具有醉驾行为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可以和醉驾后造成危害结果情形相分离,结合其他轻微的情形,将前者不被认定为为犯罪,或仅仅给予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当然对于行为的惩罚与权利的保障如何达到一个平衡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笔者想强调的是,对于醉驾只有行为和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进行区分,在处理上可以进行区分对待。现阶段因涉嫌醉驾人数偏多,这个罪名目前来看主要趋向于惩罚,对于某些轻微情形,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及配合相关教育的形式进行惩戒。
实践中笔者在操作此类案子时,遇到最多的问题是醉驾行为人因为自己的一时不慎导致有刑罚记录进而影响其子女的未来。这个根源其实在于刑事犯罪记录制度,由于被醉驾处刑罚的人比较多,随之刑罚记录多进而影响到家人的情况也更加凸显出来。笔者建议进一步完善并细化我国刑事犯罪记录制度,对于某些罪名可以适用前科消除或不波及到家人的情形,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
轻微醉驾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在法律实践中更多地被运用,这也符合最高检提出的慎捕、慎诉理念,目前各个省份关于醉驾不起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未来依据醉驾的不同情形,可以更多地适用不起诉,进而较少醉驾被推到法院阶段的数量。这样也能对于醉驾的惩罚做出控制。
6.醉驾的未来
“司机一滴酒,亲人两行泪”,现实中我们一定要保障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这既是对自己的保护,也是对家人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其他人的保护。截至目前,醉驾入刑十年,这十年中一直争议不断,就在今年的两会,有代表曾提出提高入刑标准及设立成年人刑罚前科消灭制度,进而可以给醉驾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可以让醉驾行为人的家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至于醉驾在法律实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相信一定会慢慢得到完善,醉驾也会不断地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后得到更好地修正。
04.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国刑罚附随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使微罪在司法适用中受到了质疑,其中最为明显的当属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微罪的正当性建立在法益保护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的基础上。
1.微罪入刑的正当化根据
微罪入刑并不违反法益保护原则微罪入刑与自由主义的法益概念并不冲突。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本罪意在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并借此反射性地保护了“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免受不适格的司机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对于现代社会中的每个公民的自由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它无疑是合格的法益。
当前理论和实践通过“情节显著轻微”或所谓的“抽象危险犯的实质考察”给醉驾“松绑”的做法,均不符合抽象危险犯的基本原理,其本质是试图将本罪变为具体危险犯或情节犯,从而提高“入罪门槛”、减少醉驾案件。这种做法不仅置立法目的于不顾,而且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法益保护原则也从来不曾为这种做法提供过正当性。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在不安社会状态下为公众提供象征性的安全感和情感归宿感。当醉酒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到损害社会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信心,以至于社会公众必须付出额外的成本,或者投入额外的小心,才敢于参与道路交通时,保护公众的安全感,重建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信心,就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合法任务。对此,法益保护理论并不构成障碍。
微罪入刑并不违反比例原则到2020年,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醉驾入刑十年,在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保持年均1800万辆、2600万人的高速增长情况下,全国交通安全形势总体稳定,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上一个十年减少了2万余起。除此之外,十年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深入人心,拒绝酒后驾车成为社会共识。以上统计数据和可以感受到的社会观念的转变,都充分证明了醉驾入刑能够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在理性把握的前提下,微罪入刑可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不应不加甄别地全盘否定微罪入刑的有用性。
就醉酒驾驶而言,“入刑”的效果是显著的,相对轻微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同样效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目前醉驾的法定刑配置并不高,入罪门槛也不算低。醉驾入刑所造成的影响之所以为人诟病,主要是因为未能合理地构建微罪的处遇措施(例如犯罪附随后果),导致醉驾者被打上犯罪人标签后,就会遭受超出刑罚本身严厉程度的后果。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通过科学构建微罪处遇措施而得到改善。
如果在本罪的成立条件上增加“不能安全驾驶”要素,即将本罪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至少带来两个现实问题:第一,不具有可操作性,对具体危险的要求将极大地增加执法成本;第二,产生模糊地带,导致公众对执法公正的质疑。因此,将本罪改为具体危险犯,所产生的损害并不明显小于抽象危险犯;并且就治理醉酒驾驶的效果而言,具体危险犯的效果肯定不如抽象危险犯。
醉驾的普遍性、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发生后果的现实危险性,决定了预防醉驾、减少醉驾发生这一目的的重要性属于“重大”。醉驾入刑的干涉主要表现为:一个月到六个月的拘役和罚金,以及相应的犯罪附随后果。就刑罚内容本身而言,与国外相比,我国为本罪配置的法定刑绝不算严厉。醉驾入刑的干涉程度远远达不到“重大”的程度,最多属于“中等”。故而,在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中,重要性属于“重大”的目的,完全可以将最多达到“中等”的干涉正当化,符合相称性的要求。
2.微罪体系的立法设计
微罪的成立条件应严守明确性;微罪的法律后果应呈现系统性。
微罪的成立从法定刑配置来看,微罪被置于刑罚梯度的底端,则可以推知微罪行为的刑事不法性也最低。体现在犯罪成立条件上就是,微罪不能包摄实害犯这一犯罪类型。
在微罪成立的立法设计方面,保护同一法益的“上一位阶犯罪”可以作为其上限之参照物。以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为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促成了“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罪刑体系维度的充实性。我国《刑法》通过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与第115条第2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犯)以及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这五个罪名,形成了从危险到实害、层层递进的道路交通安全领域规制体系。
微罪体系只能由故意犯罪构成,不能设置主观罪过为过失的微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并放任或希望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发生。如果认为该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对于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过失犯罪理论而言,就只能将预见的对象定位于虚无缥缈的抽象危险,这显然是有害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
微罪体系法律后果的系统配置从各国对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刑事规制可以看出,无论是入罪的酒精含量标准,还是法定刑的设计,我国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较为宽和,且我国“司法判决受传统报应刑的影响,以弥补被害人损害为要旨,犯罪人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宣告刑以三个月以下拘役刑为多数。参考德、日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刑法规制,提高我国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标准,对整个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大有裨益。
纵然,“醉驾入刑”确有实效,但危险驾驶罪庞大的案件数量背后,依然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体现,犯罪人没有充分意识到处以短期刑罚的严峻性,也没有意识到“犯罪产生的标签效应,犯罪前科以及犯罪对行为人自身和家庭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肯定微罪体系构建的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当考虑对轻微犯罪行为定罪处刑所带来的负面效果。
首先,在刑法中加入资格剥夺刑可以实现有效的惩戒教育效果,预防行为人再犯和预防其他人犯罪的作用都会十分明显。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如果在刑法条文中加入“吊销驾驶证”或者“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使用(暂扣)驾驶证”的款项,犯罪人所需要承担的不仅是限制自由(缓刑)并科罚金,而且需要遵守在一定期限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要求。其次,对微罪体系中具有特定业务的人员,应当附加从业禁止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包括醉酒驾驶的职业运输人员在被提起公诉宣判有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应当禁止犯罪人在一定期限甚至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职业,从根本上杜绝行为人再犯本罪的可能性。最后,为避免刑罚负面效果的波及其他而显得过分苛刻,应当考虑建立微罪前科封存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法中也有相应处罚措施。除此之外,针对其他社会失范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效果甚至高于刑事处罚,模糊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边界,有背离微罪入刑的本意之嫌。应在整个公法体系内权衡,明确“微罪制裁的核心模式应为刑事制裁模式,而非行政处罚模式”的前提。
3.微罪的司法适用
应充分关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体制能够为微罪的适用提供的司法过滤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直接契合于微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轻微的罪质特点”,而我国《刑法》第37条定罪免刑条款也能够承担实体法上的缓和制裁功能,从而“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正确定罪量刑,以对冲案件查处的过度刚性”。
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在全国刑事案件总数中,‘醉酒驾车型’危险驾驶罪大约占1/3的比例,发案率已高于盗窃罪。”大量“醉驾”案件挤占了基层司法机关有限的司法资源,给基层司法人员带来了沉重的办案负担,而对符合条件的微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可以充分发挥制度的诉讼效率价值。可以结合各地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院提出的量刑意见,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确定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门槛。首先是定性,严守“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实质要素,要求做出相对不起诉的检察人员展开充分的说理;其次是定量,应当出台具有全国性效力的规范性司法文件,从形式要素上统一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幅度,对各地检察机关处理醉驾案件的起诉裁量权加以规范。
“定罪免刑”条款的激活定罪免刑制度在某些案件中能够达到与刑罚相同的效果,可以弥补形式裁判的不足,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虽然不属于刑罚,但无疑是对行为人的重大限制。对于情节轻微的微罪案件,考虑到行为人已受过“行政前置处罚”,定罪免刑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对行为的重复评价,从而防止违反比例原则。
对微罪“情节轻微”的考察,应当以刑罚的预防目的为基础,渐次考量个案中微罪行为的特殊预防需要和一般预防需要。例如,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如果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导致行为人自身受到严重伤害甚至丧失驾驶能力,这种重大不利后果本身就阻遏了一般公众对此类行为的效仿,并且事实上剥夺了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此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都大大降低了;又如,行政机关已经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剥夺了行为人的驾驶资格,那么借由这一行政前置处罚,特殊预防目的就已经得以实现;再如,具体案情表明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明显不会给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造成危险,此时通过宣告行为人有罪,并通过行政处罚剥夺行为人一定期限的驾驶资格,就足以满足轻微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求。
(摘自,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05.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应该彻底摒弃严打重刑思维,从宽严相济转向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适度加大对微罪从宽从轻、定罪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力度,同时也要根据法律实施的绩效,适时考虑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改造。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中国刑法正在告别重罪重刑的小刑法,逐步走向犯罪圈不断扩大而刑事制裁日渐轻缓与多样的大刑法。近年的犯罪统计也表明,中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正在慢慢告别重罪时代。
而面对 以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态势,我国的刑法体系表现出整体罪刑不均衡、实体和程序不匹配、过程与结果不相符等缺陷。现行刑法小而重的特点,刑罚体系的传统、单一,刑事程序的严苛,刑罚执行的严格等等,几乎都是为重罪配置的,与轻罪时代犯罪治理的要求相去甚远。
以刑罚体系的单调、严苛为例,危险驾驶罪为典型微罪,其法定刑最高为6个月拘役,因立法并未设定情节严重的要求,也未配置管制刑,因而执行起来显得极为刚性。尽管危险驾驶罪等轻微犯罪的办案流程快,醉驾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普遍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流转速度快,平均结案周期仅为7天,但考虑到醉驾毕竟是犯罪,其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较高。在北京,针对醉驾案件,起诉率即实刑判处率高,但刑期普遍较低。
醉驾案件持续高发与司法机关持续严格、严厉打击有关,是厉而不严传统刑事政策的反映。单调的拘役与罚金刑,加之实际更为严厉的犯罪附随后果,导致明显的罪刑不适应,刑大于罪。从宏观意义上看,如此司法也严重消耗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了犯罪治理的成本,降低了犯罪治理的效能。三个一律(即一律立案、一律起诉、一律判刑)机械司法的背后隐藏的是严打思维,是陈旧的办案理念、落后或僵化的办案机制,是报应惩罚观念。这与和谐社会建设,与教育改造、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更与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要求格格不入。
宽严相济、严而不厉的政策需要程序机制甚至行刑机制的配套,需要诉讼程序或执行的轻缓化。而当务之急是实现轻罪轻罚,并且更多考虑轻罪免罚、不罚。例如,2017年5月1日实施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此后,浙江、上海江苏等地司法机关纷纷跟进,作出更为具体和可操作的出罪出刑的细则。这一出罪免刑的举措也在“两高”最新量刑指导意见中得到延续,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司法更应该本着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充分认识微罪轻罪内部的复杂结构,适度加大对该类犯罪从宽从轻、定罪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力度,而摒弃一律从严或一律从宽的片面思维。同时也要根据法律实施的绩效,适时考虑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改造,如确立初次醉驾行政处罚,二次醉驾刑事处罚;刑罚配置上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看齐,即由“处拘役,并处罚金”改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管制刑,为推行社区矫正、罚金刑等监禁刑替代措施留出通道。
如此改造之后,犯罪治理的相对优势将会更加明显,既可解决“要么无罪要么重罪”的尴尬,避免行政处罚重于刑罚的局面,也可抑制行政权尤其是警察权从而推进轻微犯罪治理的司法化,整体提升犯罪治理的法治化。
(摘自,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06.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融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为限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需要准确理解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立法政策上,有必要根据犯罪发生的实证数据进行调整,适当提高入罪门槛,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限定为“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形。
自1997年《刑法》颁行至今的25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1部单行刑法和11部刑法修正案,刑法分则的条文数量从350条增加到387条,罪名数量从412个增加到483个。而无论是新罪的增设,还是已有旧罪内容的扩充,均反映出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圈的不断扩张。
创设新罪路径的具体方式之一是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比如,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将原由《》第91条所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升格,规定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随着犯罪圈的不断膨胀以及《刑法》中犯罪类型总量的增加,在犯罪圈内部,各罪名之间也逐渐呈现出犯罪分层的结构表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拘役,其制裁的严厉性程度远远低于3年有期徒刑。因此,可以把法定最高刑系拘役的犯罪称为微罪。
从积极的一面看,犯罪圈的扩张对社会整体治理与个人人权保障都有一定的助益,就前者而言,从社会的治理效果来看,犯罪圈的扩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刑法对于某些严重风险的预防作用,从而使得某些棘手的社会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例如,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来,确实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治理效果。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遏制醉驾行为的发生与预防和控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已得以初步实现。
从消极的一面来看,对于社会和公民个人而言,犯罪圈的扩张亦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犯罪圈的大幅扩张会导致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增加社会运转成本。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微罪,而微罪行为所固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轻微的属性决定了其涉及的只是低强度的反社会行为,而为了解决这种低强度的反社会行为问题,投入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到刑事领域,就可能存在浪费的嫌疑。
而犯罪圈扩张对公民个人的负面影响,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圈的大幅扩张会降低公民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团结。另一方面,犯罪附随后果这一独特的法律现象在犯罪圈扩张带来的犯罪总量激增的催化下会对大量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利产生不正当的压制与剥夺的效果。以醉驾入刑为例,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以来,已经有100余万人因醉驾行为被法院判决有罪。这也就意味着有100余万个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已决犯和其背后的100多万个家庭正受到犯罪附随后果对自身权利的过分压制和剥夺。
在将醉驾入刑的《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2011年4月22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道交法》第91条删除了对醉驾行为处以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并增加了对醉驾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我国法律对醉酒的制裁模式已转变为一元制的刑事制裁模式。然而,这样的改革举措固然促进了国民交通规则意识的提升和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却并未使醉驾问题得以迎刃而解。相反,其犯罪总量以及其在我国犯罪总量中所占的比重都不断创出新高。并且,基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微罪属性,大量犯该罪的罪犯在接受应有的刑事制裁后还会受犯罪附随后果的不利影响,承受远超其所犯罪行为应承受的权利压制与剥夺之苦,大量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也由此不得不被抽调用于应对《刑法》独撑醉驾问题治理所造成的困局。基于此,立法机关对于醉驾行为进行刑法一元治理的尝试与探索很难说得上是成功的。
有必要结合现行刑事法规范探索多元化的微罪出罪方式,构建科学化、体系化与合理化的微罪出罪机制,以实现对微罪犯罪圈过宽这一立法现象的司法层面的控制。实体层面的微罪出罪路径: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定量因素要求,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微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虽然在规定其的分则条款之中并未有诸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类的明确的定量因素要求,但是,司法机关仍可以发挥《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根据“但书”条款对其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在这一点上,经过公检法机关多年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自2017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通过坚持“醉驾不必一律入罪”的立场无疑做出了正确的选择。
在治理轻微反社会行为时,应与我国法律体系对反社会行为所采取的通行的制裁模式相契合,坚持二元制的模式,使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相互配合发挥作用。具体就醉驾行为的法律治理而言,不应再对醉驾行为采取一元的刑事违法制裁模式,而是应当对修正后的《道交法》第91条中一概追究醉驾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再次修正。对醉驾行为恢复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应当是我国未来醉驾立法的发展方向。在醉驾行为因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而不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对于醉驾者便可以根据《道交法》第91条的规定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此,对醉酒的法律治理也就顺理成章地回归到了二元制模式的轨道之上。
配套体制机制的合理建构就是为微罪的刑法治理设置独立的体制机制。目前主要有三种举措:第一,探索建立治安法庭制度,将体量庞大的微罪案件交由治安法庭进行审判;第二,探索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规范犯罪附随后果;第三,应根据微罪的具体情况为其配置各种能起到特殊预防作用的措施。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对其犯罪人而言,与时间有限的短期剥夺自由刑———拘役相比,也许组织其定期收看重特大交通事故的纪实教育片或者要求其定期去医院承担照顾重特大交通事故中的伤患者的志愿活动,更能促使其发生思想上的深刻转变,从而深刻地认识到醉驾对己、对人、对社会有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继而有效地降低自身的再犯可能性,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摘自,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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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金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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