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靖(代名)与被告李德清(代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7406.4元,月偿还数额为4353.4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户中。
协议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前述借款支付咨询费5036.35元、审核费444.38元、服务费1925.66元,合计7406.39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9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人3579元。另,
原告王靖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监事。
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7406.4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39900元。原告认为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合计7506.39元亦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因王靖是前述三公司的股东,也系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故王靖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
原告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故支付该中介服务费的约定无效,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该费用不计入借款本金。
法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