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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J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有误、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三)一审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圣火矿业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误;(四)如果存在抽逃岀资的情形,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釆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地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岀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履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釆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

指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C2014J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商业风险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现实中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比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等,都能导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风险。我们可以看到,物价的降浮,币值、汇率的涨落,市场的兴衰等都可能成为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原因。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商业风险的原因可能与情势变更的原因相同,但两者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却截然不同。如果被认定为商业风险,按照风险自负的原则,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而被认定为情势变更,则意味着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风险由对方承担或者双方分担。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有可能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实际上,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不同的:(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许多国家法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都有“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这一要件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也强调了在订立合同时情势的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在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推测其可能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当事人参与股票交易,这被公认是有高度风险的交易,即使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完全意识到交易的风险,也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是否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决定的,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是我们在实践中必须重视的。我们还应注意客观情况变化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此外,在实践中不能单纯从市场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价格的涨落是引起情势变更或商业风险的原因之一。有人认为,若价格正常浮 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

张建军:《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比较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动,属商业风险;若价格暴涨暴跌,则属情势变更。当“价格涨落幅度超过平均利润,即被认为是难以预见的暴涨暴跌”。以是否超过平均利润作为标准来判断、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可能会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易于操作,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可能会造成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这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其实,对于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察,审慎得出结论。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属于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虽是不太剧烈的波动,但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构成致命的打击,则不妨认定为情势变更。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2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