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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J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19警一、

号)

裁判摘要: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但依据同一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依法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法院却认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引发了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寻衅滋事罪)变更为重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程序性问题的争议。.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因法律原因导致罪名变更时,由于案件的基础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而不受公诉意见的约束。法院不能逾越起诉的范围而对未经起诉的人或者事实进行审判,但在事实同一的条件下,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法院自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德国和法国,法院都可以作出不同于起诉书的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即便是实行混合制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和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规定:“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2条也规定:“法院鉴于审理过程中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对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予以追加或变更。”也就是说,法院审判,应以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为范围,但法院在不妨碍事实同一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法院可以根据其认定的案件事实,变更指控所援引的罪名。例如,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法院可以判处抢夺罪。这里所谓“事实同一”,只要求基本事实相同,并不要求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完全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含有对不告不理原则加以认同的精神,但法律没有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能否适用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同的罪名来定罪作岀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释》第176条第(2)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缺陷。

2.法院增加罪名或者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须经一定的程序予以变更司法实践中,在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的情况下,由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出现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形是较为常见的。概括起来,大体可包括以下四类基本情形:(1)指控的是重罪名,法院审理认定为轻罪名;(2)指控的是轻罪名,法院审理认定为重罪名;(3)指控的是数罪名(二罪名以上),法院审理只认定为构成其中的一罪名;(4)指控的是一罪名,法院审理认定为构成包括指控罪名在内的数罪名(二罪名以上)。对上述情形的处理,有的观点认为,无论属于何种情形,法院均可直接变更或增减指控罪名(从广义上说增减指控罪名亦属变更指控罪名)0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形不加区别,一律予以直接变更并不妥当,而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加以处理。

对上述第(2)种和第(4)种情形(即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情形)而言,由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即被告人当庭辩论和辩护的内容仅是围绕指控的罪名展开,因不知悉法院最后所要变更的罪名而无法进行当庭辩论和辩护,我们认为,在这种法院增加罪名或者法院由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的情形下,虽然不必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变更起诉程序,但不能直接变更罪名,仍须经过一定的告知和异议程序。法院应将其适用新罪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听取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还可就此展开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对上述第(1)种和第(3)种情形(即法院减少罪名或者法院由重罪名变为轻罪名的情形)而言,由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并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即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5集(总第40集)

赵洋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9号)

裁判摘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M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看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6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被告人陈某自2006年3月以来伪造各类印章43枚。检察机关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以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私刻各类国家机关印章28枚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5枚,构成两种罪,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该案重新起诉,检察机关未予答复。法院对该案如何定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仅起诉被告人构成一种罪,法院应对其指控的罪名,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8枚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伪造的另15枚印章不作判断)。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构成两种罪名,且这一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属实,只是由于认识上的误差没有对被告人两种罪名起诉。法院应依据査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对被告人以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量刑。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于人民检察院仅起诉被告人构成一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两个罪名,应当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两个罪名作出有罪判决。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形增加了罪名,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定罪量刑针对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增加新的案件事实,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总第574期)

问题:某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某甲贪污一案中发现,该案被告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但该案是由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的。对该案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检察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侦査所取得的证据都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应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査,由公安机关侦査完毕再行处理,否则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应直接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若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被告人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有罪判决。请问以上哪一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疽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裁判。当然,比较好的处理方式是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以便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如果检察院不同意变更起诉,应当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我们基本同意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

——《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总第546期)

问题:某法院受理了一起检察院以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合议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定性为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为此我院建议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由被害人提出自诉。但检察院认为盗窃罪提起公诉后,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是法院的事情,检察院不会将案件退回。对此案件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检察院坚决不退回案件,就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院有定罪处罚的权力,有权改变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对被告人直接以侵占罪定罪处罚。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我们倾向于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即人民法院可以改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裁判。

——《人民司法>2008年第3期(总第542期)

问题:我院受理了一起检察机关自行侦査并提起公诉的贪污案件,但根据庭审查证确认的事实,审判人员认为该案检察机关的指控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我们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法定侦查主体不一致,检察机关超越管辖范围侦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故法院不能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的罪名。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即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因此,对于你来信提到的,检察机关经自行侦查后提起公诉的贪污案件,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人民司法》2004年第11期(总第490期)

问题:审判实践中,曾岀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如贪污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经审理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案件定性上,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如起诉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而检察机关始终坚持自己的定性。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仅就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进行认定,应以起诉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请问对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情形。

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即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范围,也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

——《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总第435期)

问题:我们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检察院是以窝赃罪和销赃罪的罪名起诉的,但法院认为应定盗窃罪,故检察院拒绝出庭支持公诉,理由是起诉罪名和审判罪名不符。请问此类问题如何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开庭前应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罪名予以公告,庭审结束,经合议庭评议案件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后,如果认为原起诉的罪名不妥,人民法院可以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在判决书中另定罪名并确定刑罚。人民法院不能在开庭审判前就改变起诉的罪名,以法院所拟的罪名来审判。至于本案的罪名究竟应当定窝赃罪、销赃罪还是应当定盗窃罪,须根据庭审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认真研究后才能作出判断。

——《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总第36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