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石之一,它意味着国家在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时,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
来源 | 全国人大
蓟门决策Forum 元照读书馆
“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连坐”亮出了鲜明态度——违反宪法原则。
2023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报告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公布了多起备案审查典型案例。其中,第一则案例因涉及“连坐”引发关注。报告提到,有的市辖区议事协调机构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
法工委明确: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01
李红勃:限制犯罪者亲属的权利,属于法律不能容忍的歧视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了 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通过备案审查,法工委及时纠正了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存在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督促和推动有关机关修改、废止相关规定。报告在对全年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总体说明的同时,还公布了多起备案审查典型案例,其中最引人注意的就是有些地方出台的“限制犯罪者亲属权利”的规范性文件。
法工委发布的案例显示,有的地方通过发布通告,对涉某类犯罪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其中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法工委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国家有关教育、就业、社保等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实际上,针对这个问题,早在今年年初全国两会召开之际,就有政协委员在接受采访时提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参军和考公的规定,应予以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不公平。这一观点经过媒体报道后,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而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锤定音,对这种做法做出了最权威的判断和最坚决的否定。
对犯罪者近亲属尤其是子女在包括上学、考公、参军等方面进行限制,在实践中久已有之。这种做法的初衷,主要是为了强化刑罚效果和震慑犯罪分子,即在用刑罚惩罚犯罪者本人的同时,通过对其子女附加刑罚之外的各类限制,从而增加犯罪的成本。然而,即使这种做法有明显效果或获得了民意的支持,也不证明其可取,更不说明其合法。
首先,对犯罪者的子女在入学、考公等方面进行限制,这属于违法剥夺公民的权利。
没有法律依据,不可减少公民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可增加公民的义务,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常识,也在《立法法》以及党和国家的权威文件中被反复提及。目前,限制犯罪者子女入学、考公、参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各地的内部规定或《招录简章》之类红头文件中,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构成对公民权利的非法剥夺和侵害。
以报考公务员为例,《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通过文义解释就可以看出,限制报考公务员的情形,仅限于报考者本人有违法或过错,与其家人是否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限制犯罪者子女入学、考公属于连带性惩罚,与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原则存在冲突。
现代刑法最核心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到犯罪的惩罚,它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包括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应由法律加以规定。限制犯罪者子女报考公务员,对正在求职的年轻人而言,其利益损害甚至可能要大过短期的拘禁,因而构成对犯罪者一种间接性、延伸性的惩罚。但是,诚如上文所分析,这种惩罚并没有充足和权威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外惩罚。
同时,刑法中还存在罪责自负的原则。罪责自负原则又称“罪及个人原则”或“个人责任原则”,即由犯罪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株连他人。父母犯罪,却要其子女承担不能入学、考公、参军的不利后果,这显然是一种连带或者株连。株连在古代曾非常普遍,一人犯罪,全家受累,轻者罚为官奴,重者满门问斩。进入近代社会,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和刑法理念的更新,株连式惩罚已经被废除。一人做事一人当,每个人在人格和意志上都是独立的,每个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负责,不应罪及其他无辜的家人。
最后,对犯罪者子女进行权利限制,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基于社会身份的歧视”。
平等既是一项权利,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宪法、民法典、劳动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当前的就业环境下,考公是很多年青人尤其是大学生一个非常重要且前途光明的就业选择,如果因父母犯罪而禁止子女报考公务员,这涉嫌侵犯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从而构成一种明显的就业歧视。要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每个犯罪分子都是《狂飙》中的赵立冬或高启强,很多犯罪者本身也属于社会弱势阶层,考公对他们的子女而言,也许就是可以改变命运的为数不多的机会。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是劳动领域权威的国际标准,它将“歧视”界定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根据这一标准,因父母犯罪而限制其子女报考公务员,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伦理正当性,因而属于公约所列举的基于“社会出身”的歧视,而这种歧视,不仅为国际公约所排斥,也为国内法所禁止。
也许有人会说,之所以对犯罪者家属进行限制,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但是,任何对于公共利益或集体目标的维护,都不应以无过错和不相关的个体的牺牲为代价,不能侵害其宪法和法律上的基本权利。诚如有研究者所指出:“在反对歧视、追求平等的理念之下,如何兼顾集体与个体,秩序与自由,是现代政审制度亟须回应的。但无论如何,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优先则是必须予以明确的。”
看过电影《肖申克的救赎》(The Shawshank Redemption)的观众,可能会对影片中关于刑罚的场景印象深刻。在文明社会,刑罚的终极目的不是为了对作恶者进行集体报复和让公众发泄仇恨,而是让犯罪者悔过、改造并回归社会。如果因一个人的犯罪而惩罚其家人,并以各类限制对其实施隔离甚至将其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则不仅不利于犯罪者的改过自新,也无助于促成社会和解和实现社会和谐。
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之恶,每个犯罪者都必须为其错误行为付出对应的和相称的代价。但是,犯罪不会遗传,惩罚不应株连,犯罪者的子女只要未参与犯罪,就是守法的公民,就拥有所有公民都有的权利和尊严,他们不应被看作危险的“异类”,更不应成为用来对付犯罪者的“软肋”。必须依法严肃惩罚犯罪者,但不应随意将惩罚扩大到其家人,对于犯罪者的有着无限可能性的年青子女,法律应给他们平等的成长和发展机会,社会也应给一份善意和宽容,毕竟,他们在法律上是无罪之人。
#02
为什么不应当限制罪犯子女、亲属考公权利?
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亲属参军、考公、进入重要岗位的规定,应予以彻底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极不公平。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其子女、被扶养人、受其影响的人等就一定会有犯罪倾向、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行为。这一观点引发社会巨大关注,仅以微博为例,截止到2023年3月22日,建议“消除对罪犯子女考公的限制”这一话题已经有4.8亿阅读次数、4.1万讨论次数。
实践中,由于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犯罪而受到影响难以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情况并不鲜见。据媒体报道,河北沧州的马晓雨(化名)研究生毕业后,由于亲生父亲存在犯罪记录,报考了地方公务员并名列前茅的她,最终没有通过政审。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亲属考公的权利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一刀切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亲属考公的权利显然不合理,存在许多法治风险亟需关注。
第一,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依据
尽管实践中存在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亲属考公的现象,但是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罪犯子女亲属不允许进入公务员队伍。
我国《宪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兵役法》等法律中并没有直接限制罪犯子女亲属考公的法律规定。2021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的《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只对于报考机要、国家安全等涉密职位的人员,规定了应当考察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但这一规定对于具体不予录取的情形也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一刀切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亲属考公的权利显然缺少上位法的依据。在上位法没有对公民权利做出限制或剥夺时,通过某一规范性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正当权利并不妥当。
第二,违背了“罪责自负”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责自负,意味着国家在进行刑事责任归属,进而作出刑罚处罚时,不能将他人应负的责任归咎于特定的个人,同时,也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给第三人。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任性走向成熟的重要体现。在我国刑法发展历史上,连坐制度长期被统治者作为控制国家的有效手段。自周朝开始,连坐制度已经初见雏形,秦一统六国后将这一制度推向全国。从此,历代封建王朝都将连坐制度作为维护统治的重要手段。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中明确了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从法律上对于罪与非罪进行了界分,根本上将连坐制度从我国刑罚体系中排除。而实践中出现的限制罪犯子女考公的现象,其不是针对犯罪者个人权利的剥夺和限制,而是对于其子女就业权利的剥夺和限制,显然是连坐制度的变相体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龑教授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为防止国家公权力滥用,确保公务员队伍的先进性与纯洁性,通过限制罪犯子女考公等政策,将可能被家庭关系裹挟而存在犯罪风险的人员提前排除出公务员队伍,对于预防公职人员腐败、以权谋私等犯罪行为有着积极意义。这一观点体现了连坐制度在今天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仍然具有作用,张龑教授同样指出,这一行为有背离罪责自负风险的嫌疑,应当在预防犯罪与保障个人权利之间取得平衡。
然而,通过连坐制度达成犯罪预防的目的是现代刑法参与治理社会的最优解吗?笔者认为显然不是。连坐制度的实质是通过一种恶来威吓抑制犯罪人的犯罪冲动,即我如果犯罪,我的子女亲人可能也会受到牵连,所以我在趋利避害的本能之下不去选择犯罪。用制度的恶去抑制个人可能产生的恶,这样的做法显然忽视了刑法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人子女亲属的权利)的侧面,单纯的将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统治的手段,与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相违背。
第三,与现代刑罚的目的相悖
当今刑法理论,均将预防犯罪作为刑法的正当目的。我国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的对象主要是犯罪人,其目的为了预防犯罪人再次进行犯罪;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一般人。事实上,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考公显然是对于一般预防功能的误读。
首先,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侵犯了犯罪人的人格尊严。康德有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作为拥有自由意志和理性的人,其拥有尊严应当被尊重。而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意味着其所受到的所有刑罚并不是全部因为本身的犯罪行为,有一部分是为了他人不犯罪才受到的处罚。从这个意义而言,犯罪人成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侵犯了人的尊严。
其次 ,通过威慑进行一般预防于犯罪预防的科学性难以证明。刑法的威慑效应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抑制行为人的犯罪冲动?对于职业犯、冲动犯等特殊犯人是否能否发挥刑法的威慑效应?这些问题还没有得到科学的验证,盲目通过威慑预防犯罪难言是良策。事实上,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极其复杂,仅仅通过威慑效应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在实践中也根本难以操作。因此,通过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子女亲属考公的权利是否减少犯罪风险,能够多大程度上减少犯罪风险,不仅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理论上也缺少实证研究的支持。
第四,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那么,进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因为父母有罪,法律就可以对子女的就业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吗?
笔者认为也不应当,如果在法律中明确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亲属考公的机会和权利,事实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正如罗翔教授所言,平等不仅反对特权,也反对歧视。法律的平等是一种规则的平等,即法律的规则对所有人都同等适用。
倘若因为其父母犯罪人的身份而剥夺其进入公务员的队伍的资格,那么法律上的平等就无法在公民个体的层面完全实现。公民个人的就业权利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受到区别对待,尤其当这种区别对待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在实践中默许推行时,无疑是在向社会传递一个信号:犯罪人的子女也必然具有更多的犯罪风险,不应当从事某种职业。这种人造的歧视显然与法律所要追求的平等背道而驰。
随着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程度地不断提高,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刑事惩罚的局限性,也对刑事惩罚的合理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可以说,只要人们承认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那么根本上就难以认同限制罪犯子女亲属考公这一行为的合理性。我们绝不能通过现实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去保护一小部分可能获得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取消限制或者剥夺罪犯子女考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其中的关键环节就是转变民众观念,这需要所有法律人共同推动。
文/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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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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