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有时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同时,行政机关为查明违法事实,必须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的财物又可能是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与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时相互交叉,容易发生混淆。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56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可见,的功能主要是收集固定证据,防止证据毁损或者灭失。
查封、扣押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物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控制的行为。
查封、扣押均属于控制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是指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是指扣押财物。
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不同,查封、扣押尽管也带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更多强调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了强制措施。
两者的相同之处
①均对当事人的财物造成影响,其使用权或者处分权受限
②均需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③均需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付当事人
④均为有期限的暂时性措施,最后应作出处理决定
两者的区别
1
性质和后果不同
查封、扣押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行为中的一种取证手段、一个环节,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范围。
2
期限不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3
方式不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就地登记保存,当事人负有保管义务,不得销毁或者转移,但不改变其占有。查封、扣押是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财物的占有权。
结语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较为单一,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如何有效的固定证据,通常有紧迫性,但尚不足以或者不适宜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功能侧重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发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实践中应当厘清二者的关系,避免引发纠纷。
来源:新时代行政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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