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23年6月3日发生山难起,此案在攀登圈子引起了持续关注。网上有大量报道、帖子或评论;死者父亲一度公开手机,征集案发真像;四川省山地救援总队公布过救援报告(以下称《救援报告》)等等,甚至有山友私信询问:此案是否是谋杀……
之所以等到判决后才进行分析,在于笔者和99.99%的山友都不是亲历者或当事人,不知道第一手信息。我对于网上转载信息都抱着“尽信书不如无书”的态度,特别是其中夹杂着情绪和主观臆断。
但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就不一样了,所谓的“真像”或事实都需要证据来证明,否则法庭不认可——这就是“法律上的真实”,只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
而且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原告被告相互质疑、挑战,法官也必须在判决书中写清楚他为什么认这个证据、不认那个证据,所以判决书上记载的“真像”可信度更高,虽然世间永远无法还原100%的山难真像,虽然判决书仍然可能出错,也可能被二审推翻改判。
▲制图/户外探险
从6月3日下午发生事故,到6月4日13:44分才第一次成功报警,期间长达一昼夜24小时!
同行夏某和陈某错过了多次施救时机!而彼时,殷某——一个大学三年级的年轻生命,在雪山上苦等救援,绝望地走向死亡(《救援报告》记载:“经法医推断,殷某死亡时间为2023年6月3日晚”,判决中没有记载推断死亡的时间)
判决书虽然认定两同行山友有寻找卫星电话试图向外求救、记录被困位置、帮助殷某将散落物品归置以及在次日四次拨打紧急救助电话等行为,但认为两人至少有如下过错:
1、当日为什么不用牧民的卫星盒子求救?
判决书记载,事发当日,营地牧民黄某告知二人有北斗卫星盒子可以向外界发送求救信息。二人对于牧民黄某有卫星盒子可以与外界进行联系的情况是知晓的——“当天夏某通过牧民的微信电话给牧民的老婆发了一个短信、不知道牧民老婆有没有看见然后帮忙叫救援”,但二人并未积极采取该方式及时向外界发出求援信息。
▲图片来源/善友
二人也没有向黄某全面告知殷某所处情况及亟待救援的迫切情况以寻求其他更为积极的帮助,而竟然是在询问当下无卫星电话后,直接选择在黄某家中休整一晚后在第二天继续下山亲自报警。
看到上述判决书记载,笔者也极为惊愕:一名失去行动能力的队友在雪山上濒临死亡,两人竟然还能“休整一晚”?我真不知道这晚他们如何入眠、睡得香吗!
2、次日为什么不快速下山?为什么不求助路人?
判决书继续记载:在第二天下山途中,二人路遇牧民布某向其租用马匹时,布某亦提出可以骑马先行下山帮助报警时二人也未向其寻求帮助。二人与布某讨价还价,最终仅租一匹马用于托运行李设备,二人选择随马步行下山。
在二人下山途中也曾路遇其他登山者,二人也没有进行过求助,也未询问过其有无携带卫星电话。
在证据部分,笔者还看到,殷某家属出具了的与“Free (进山无信号)”(可能是当日现场其他山友)的微信聊天录屏和其发的朋友圈截图,拟证明二被告下山时遇到其他登山者,其随身携带卫星电话,但二被告未向其求助。对此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3、以上消极求救“实属难以让人理解”!
陈某与夏某明知殷某在6月3日下午受伤在雪地被困无法下山,和山中夜间温度低容易出现失温,没有积极向周边人寻求帮助尽力缩短救援时间,而是放任受伤的殷某独自在寒冷的雪地等待救援,直到次日13时才首次成功拨通报警电话。
陈某和夏某作为登山爱好者,理应清楚殷某等待救援的紧迫性,但二人始终坚持亲自下山报警而不向身边人求助的行为,“实属难以让人理解”。二人在寻求救援过程中消极的处理、拖延耽误的时间,实际上降低了殷某被成功救援的可能性,存在过错。
这是个刑事问题,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我相信遇难者亲属对此非常纠结,他们此前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但公安机关认定“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很多网友、山友的讨论也聚焦于此,毕竟,如此消极拖延、有悖常理的救援让人疑窦丛生。
此前,就有网友在“法与岩”公众号后台留言,询问这是不是谋杀。笔者当时还没有看到判决、不知道亲属已经报公安,但依然“武断地”回复不构成谋杀。直觉告诉我,构成谋杀的证据标准很高,仅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可能有难度。
网友们所谓的谋杀,应该是指《刑法》中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前者,需要行为人有非常明确的伤害意图,这与此案情况相去甚远。换言之,如果夏某和陈某二人是为了谋害殷某,而煞费苦心地约伴登山并“制造”事故、消极救援,这也太不合逻辑了。
那么,是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呢?
夏某和陈某在救援中确实存在很多明显的过失、过错。但这些过失不是导致殷某死亡的唯一的、决定性的原因。在民事判决书中,法庭对于各方责任分担的分析可以作为参考。法庭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殷某受伤被困系夏某和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夏某、陈某并非直接侵权人。
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登山经验的登山爱好者,明知此次登山活动的危险性,在未做充分的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危险未经报备进入雪山,并造成返程中发生意外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图片来源/善友
法庭还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殷某被困地点地势险峻,作为仅有一般登山经验的陈某、夏某以及在陈某个人负伤的情况下,二人直接在现场为殷某提供救援帮助的可能性较小。结合本案中殷某被困地点整体温度低、距离远、无信号等客观条件,夏某、陈某未积极采取行动为殷某争取救援机会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是导致殷某死亡的决定性因素。
笔者认为,殷某遇难与夏陈二人的过失大有关系,但这种关系不是唯一的,也不是决定性的,因此还不能推导出夏陈二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除此之外,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比民事案件要高得多,通俗而言,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达到60%就有可能胜诉,但刑事案件的证明力要高达99%,法律上称之为“排除合理怀疑”。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殷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承担10%、共计20%的赔偿责任,共计约十九万元。
但我认为比判决结果更值得关注的是,此案反映出如何认定约伴登雪山的法律性质——是有组织的,还是自发性的?队友救助义务的边界在哪?死者自甘风险和队友救助责任是否冲突?
◮约伴登山OR参队登山,法律责任天壤之别!
“约伴登山”和“参队登山”,具有不同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如果是约伴登山,则没有明显的组织方,大家适用“自甘风险”,各自承担登山风险,相互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比较小。
如果是参队登山,则有明确的组织者(既可能是登山公司,也可能是山友个人),组织者的责任非常大,要为全体队员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参队登山一旦发生事故纠纷,法院就要查验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可能是事无巨细的,例如是否有登山申请、是否有足够向导、是否行程合理、是否签免责声明、是否有急救措施……,如果没有尽到或者不足,则组织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最重要的是,即使组织者的缺失与队员伤亡没有必然直接联系的,组织者也很可能承担责任!而这个责任,转化成赔偿金额,动辄几十万、上百万。
山友个人在网络上发起约伴登山的,有时候也会构成参队登山队的组织者,进而承担巨大法律责任。法庭在分析中,其实隐含了区别“约伴登山”和“参队登山”的几个标准,值得我们关注:
其一,是否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力关系”?如果有,提议者、召集人也可能会被认定是组织者;其二,是否存在收费?是否有人营利?我认为这点至关重要,往往只要存在营利情况,大概率能被认定为组织者。
本案中,法庭在分析责任时,首先界定了三者“组团”登山的性质。法庭认为,夏某8264发帖、微信建群、约伴登山,由夏某、陈某、殷某共同商定同行前往“勒多曼因”雪山登山,陈某、殷某自主参与组团,三人在微信群聊里共同讨论决定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夏某作为活动提议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三人之间并无收取活动费用等情况,不具有营利性质。夏某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活动组织者,因此该次活动应为自助式户外活动。
进一步而言,如果三者被认定为结伴登雪山,那么是否适用“自甘风险”——登山风险各自承担,生死有命、各不相干呢?笔者认为,这点是本案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也是判决赔偿的核心依据所在。
▲图片来源/善友
◮约伴登山队友救助义务的边界在哪?遇难者自甘风险和队友救助责任是否冲突?
法庭认为,在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然同意承受风险,但其并不希望产生这种危险,其参与结伴组团自助式户外活动往往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希望危险发生时能够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由此把风险降到最低。
因此,三人之间虽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相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共同加入到活动中,则所有实际参与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合理、必要的救助义务。
法庭进一步认为,对于殷某被困后夏某、陈某采取的措施是否可以认定为尽到了相应救助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夏某、陈某与殷某组成一个团队同行登山,不论之前是否认识,都应当注重团队精神,有大局意识、协作意识、服务意识,各成员之间负有相互注意他人一般安全的义务。
法庭在判决书尾部进一步重申了上述观点:
“……自助式户外活劫中客观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各参与者认识到风险才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在出现风险时,参与人员基于诚信应当及时互相帮助、避免损失扩大。如果所有自助式户外活动均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所有参加者合理必要的救助义务,实际上是对安全和生命的漠视。
本案中,殷某、陈某、夏某未经报备审批进行登山的行为是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无视。危险发生后,夏天、陈某的消极求助救援的行为不仅有违三人之间基于诚信建立的信赖关系,更是对生命的漠视。本院判决夏某、陈某承担适当的责任,不仅仅是希望对殷某家属予以慰藉,更是希望督促自助式户外活动的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未经报备私自登山等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必要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笔者认为,上述法庭说理部分是整篇判决中最有价值、最值得山友关注的内容。
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很多户外小伙伴们学会了一个新词——“自甘风险”,大家以为只要是AA约伴登山,就表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如果法庭仅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判决,则两名被告连20%的责任都不会承担。
但本案判决让我们更深刻的理解了自甘风险的适用限度,即“自甘风险并不必然免除全部侵权责任,而是要通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具体地、因案制宜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并且要考虑一些道德和法律底线问题,比如对不能对生命和安全漠视,队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关爱、避免损失扩大,这些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甚至为人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当违反这些“貌似空洞”的原则时,行为人不仅会受到谴责,也会受到金钱赔偿的惩戒。
今年,另一些在珠峰发生的救援、无人施救、救后不给钱的登山事件备受关注,引发了公众对极限攀登中道德和规范标准的讨论。“八千米上无道德”似乎有成为通说之势,有的文章甚至以“登珠穆朗玛峰时,遇见有人摔倒了千万不能扶”为题吸引眼球。
在极限攀登中,苛求登山者超过自身能力为同伴施救不现实,但180度大转弯,认为八千米上无道德、无规则、无约束更是错得离谱。一万米以上都有联合国《外层空间条约》作为规范,区区八千米就能不受约束?
别逗了。比道德规范更窄一层的法律规范无处不在,就看别人告不告你了。
▲图片来源/善友
此案中,法庭之所以判决夏陈二人共同承担20%的责任,不是因为他们没有施救,而是因为他们对队友的救援行动远远低于一般人通常的做法,对同伴生命漠视。
至于20%的比例是高是低,笔者很难置喙,这在法官的裁量权范围内。
但法律工作者可能看出了裁判援引法律依据的难点——仅引述“诚实信用原则”,而没有找到准确对应的法律条文。此外,原告殷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尚属理性,仅请求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法院支持了一半。
克雷格·康纳利在《登山手册》中说:“在山上,有时你必须把生命完全托付给别人,有时又需要对别人的性命全盘负责——除了在战场上很少有其他的活动,会要求你这样做。”
此言,只有亲历险境的攀登者才能痛彻领悟。今年,我和爱人也经历了攀登十余载最危险的时刻,在十一级暴风中攀登阿尔卑斯的冰山脊,两侧万仞。我俩绳索相连,不存在“单人”滑坠的可能,但我们从未动过解开绳索的念头。
高山的极限环境是人性的试炼场,攀登者和同伴间常有救助与放弃的拷问,有些已经成为登山史上的公案或者名篇:
登山皇帝梅斯纳尔终身受到其是否放弃救助弟弟的质疑,那次喜马拉雅攀登,弟弟丧命,他失去七根脚趾;
▲电影《南迦帕尔巴特峰》
1985年摔断腿的乔·辛普森被同伴割断绳索坠落在安第斯山6000米高的冰裂缝中,他的自救创造了人类的奇迹,也成就了一部畅销书(Touching The Void,《无情之地》);
今年发生的登山同伴抛弃事件绝非本案一件。例如5月,珠峰登山者王某爆料其被向导遗弃在珠峰顶,“13个小时无氧气罐”,此后国内登山公司、尼泊尔向导强烈反击,甚至贴出了律师函声称追责。7月,媒体又爆出两男子参加小红书上的约伴登四川卧龙幸福山活动,被队友遗弃在3000多米高处,被救时已经迷昏迷,出现幻觉,腿上爬着蚂蟥。
回顾本案,在8264上约伴攀登技术型高山,看似稀疏平常,却隐含致命错误。对同伴一无所知,就敢托付性命?
登山,正因为剥去世间虚无与浮华、见心见性,才魅力无穷。但与陌生人攀登,你所见之物也许是此生最后一撇的黑洞。
如何降低约伴登山的风险和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有如下要点:
1、杜绝约陌生人攀登技术型山峰或高难线路
登山户外圈、攀岩场上不靠谱儿的“老炮儿”比比皆是。不要看他装备旧就以为他技术好,也不要看他技术好就以为他不会扔下你不管。
安迪·柯克帕特里克在《1001个攀登诀窍》中说道:“任何时候跟你不认识的人一起爬,不要把脑袋放空:要用最大的恶意去揣摩他,因为攀登圈有很多自吹自擂、胡说八道、英雄主义的人。不要盲目相信任何人,直到他们证明了自己的可靠。检查他们的绳结、装备的新旧、操作看起来是不是奇怪。如果你不相信某个人,或有不好的感觉,就不要跟他们爬。”
这不仅适用于攀岩,也同样适用于登山和各种户外运动。
▲图片来源/善友
2、免责声明还是必不可少的
免责声明不能排除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排除合理的相互救助责任,但仍然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对于网上约伴户外登山等松散型的团体。
一则好的免责声明绝对不仅仅是在出了事之后展示给法官、律师或者伤亡者家属来看的,还包括在活动之初就让大家建立共同的理念和行为方式、基本的准则和纪律,这样本身就能降低很多的风险和纠纷。
如何起草一则有效的免责声明,或者参考免责声明模板的,可以参考“法与岩”公众号文章《两则户外“免责声明”范本》。
3、避免违规登山
笔者虽然多次吐槽登山许可管制,但在发生登山事故纠纷时,小团体中是谁提议或决定“偷登”、“不备案”的,对责任分配影响很大。
例如在本案中,三者在登山前商议是否进行登山备案时,夏某和遇难者殷某“均有不进行报备的发言”,法庭因此认为殷某“明知登山的危险性,在未做充分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自身危险未经报备进入雪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这也是法院仅判决夏某、陈某承担20%责任,而非殷某家属要求的40%责任的理由之一。
4、“约伴登山”还是“参队登山”不可混淆
笔者在前文提及,“约伴登山”中团体成员间的责任小,以自甘风险为主(但绝非仅有自甘风险);“参队登山”中组织者责任巨大,以安全保障义务为主。但在实践中,两者可能被人为的混淆。
很多年前,笔者就参加过一次户外网站约伴、从北京出发的梅里雪山团。起初大家说是AA约伴,但后来随着发起者代为收集大家的车费、路费越来越多,他开始“吃差价”了。这时,这个小团的性质就发生变化了,可能被认定为有组织者的户外团,因此他要承担巨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律责任(即使他仅赚了很少的差价)。如何辨别和划分“约伴登山”还是“参队登山”?收费和营利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除此之外,圈子里确实有有热心的发起者、免费无偿为山友服务、组织大家出行的,他应如何避免巨额法律责任呢?为此我列了《AA户外组织者的十条免责清单》。
这个清单不仅适用于AA发起人,也适用于约伴登山的同伴间相互检视、建立共识、降低风险。
撰文 | 靳毅 编辑 | 了了 排版 | 光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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