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作为借贷的重要证据,

人们可能会以

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等身份

债权凭证上签名或盖章,

但借贷双方主体

在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

经常呈现不规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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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仙诉黄某钦、梁某群民间借贷案

经过一审、二审后,

最终判决第三人陈某仙不必共同承担债务。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4日,梁某群、陈某仙向黄某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梁某群向黄某钦借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是实。备注房产证作为抵押。还款2021年4月14日-2021年12月31日”。梁某群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陈某仙在梁某群落款日期下方签名并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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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4日和15日,黄某钦以微信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至梁某群名下。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后,梁某群向黄某钦共计支付利息7000元,此外梁某群未再还款。在逾期多次催促还款无效后,黄某钦将梁某群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梁某群支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钦提交了《借条》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亦到庭合理了陈述双方当事人的借贷细节,足以证明黄某钦已交付涉案借款本金给梁某群。黄某钦与陈某仙均认可双方为老乡关系,由陈某仙介绍梁某群至黄某钦处借款,结合陈某仙在《借条》上的签字位置处于借款人下方,且黄某钦系在陈某仙签字之后才同意将借款转至梁某群账户的事实,认定陈某仙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与梁某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判决梁某群、陈某仙偿还黄某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陈某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仙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借条正文中仅有梁某群向黄某钦借款的内容,而非梁某群与陈某仙共同借款;陈某仙签字的位置在梁某群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签写日期的下方空白处,与一般情况中共同借款人签字的习惯不符;借款汇至梁某群账户,梁某群偿还过黄某钦借款。

综上,结合借条的格式和内容、借款的接收和还款行为,无法体现出陈某仙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陈某仙为共同借款人。陈某仙抗辩自己为见证人,更符合常理。黄某钦要求陈某仙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梁某群偿还黄某钦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

法官说法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借贷的重要证据,人们可能出于多种目的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如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身份。但因借贷双方主体匆忙借款、法律意识不强、生活经验不足等因素,在债权凭证的形式和内容上,都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书写等债权凭证时仅签名而未表明身份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极易产生纠纷,借贷双方对未表明身份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各持己见,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第三人在民间借贷中纠纷的身份,而且这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对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但未注明身份的签名性质的认定

(一)根据第三人签名落款位置确认身份,债权人提供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一般在借款人上下左右处以及落款日期之上签名的落款会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因为此时的位置是并列关系,能够反映第三人与借款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二)根据第三人与借款人的关系认定,借贷双方往往建立在个人信用的基础上,相互的地缘、血缘、亲缘关系比较密切,通常是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及契约执行的保障。如果第三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父母关系、子女关系,因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础和可能,一般可以视为对债务的知晓及认可,除非第三人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有效证据,此时则由第三人来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不知情。

(三)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衡量认定,债权人证明第三人曾提供账户用以接受借款或者第三人曾向债权人还款,可以认定第三人有共同借款之意。

(四)对于签名落款位置在落款日期之下或者在距离借款人签名较远的空白处的签名,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则是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签名所在位置不符合日常借款的逻辑和生活经验,不能因此认定是共同借款人,债权人应继续承担证明第三人为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除非第三人可以举证证明己方不知情。

二、法律条文中,对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名但未注明身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于未注明保证人身份的签名如何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司法解释仅是对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已经成立保证条款的问题明确裁判尺度,但由此可见,对于此类签名身份不明的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法律是倾向于优先保护该第三人利益,将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举证责任首先分配给债权人的。当然,他人仅在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名或者盖章,但未表明身份的,并不必然否认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是还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如债权凭证和借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来往函件、传真、微信聊天记录等)仍不能推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排除。

三、对于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名但未注明身份,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他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又未注明身份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由谁进行举证的问题,涉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前述提到的司法实践中观点,根据不同的情形举证责任或分配给债权人或分配给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采用了法律要件分配说的观点,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在债权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质是主张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先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就借款及还款事宜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评价后,如认为债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共同借款、共同还款之合意时,就应当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反之,则不予支持债权人的主张;第三人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使债权人的证据证明力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或者使第三人是否是共同借款人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不能推定第三人因该签名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仍须继续进行举证,再结合交易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三人意思表示。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仙在《借条》上的签字位置处于借款人下方,且黄某钦系在陈某仙签字之后才同意将借款转至梁某群账户,从而认定陈某仙属于共同借款人;二审法院则认为,仅凭陈某仙签字的位置以及当事人陈述并不能当然推定陈某仙在本案借贷中的身份。诸如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审查交易流水、债权凭证内容、微信聊天记录等既有事实无法认定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是承担共同借款、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时,认定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身份,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精神更为契合,也更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广西高院、兴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