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罪犯的不承认,抽丝剥茧的过程固然难熬,但是那种结果大快人心;透过现象看本质,这里是缺舟也渡人”

邵某(化名),案发时37岁,本科文化。

案发时曾系某学校跆拳道的初级教练员

也正是这种职务便利,让他能够有机会接触未成年女生。

从而彰显自己的罪恶欲望。

在训练馆的休息室以及在某宾馆等地。

对于受害者崔某(03年,案发时15岁),多次实施猥亵行为。

后续崔某转校去了其他体校,才敢把这些事告诉母亲。

在审理过程中,邵某拒绝承认自己的猥亵罪行。

罪犯不认罪的情况下。

就需要更加详细的侦查和整理,才能够进行印证。

针对于本案,主要是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猥亵犯罪的间接定罪证据系崔某的单方面陈述。

证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

以下为受害者陈述,有删改。

崔某表示邵某曾经把她叫到学校的办公室内。

询问相关的训练情况,之后实施猥亵。

后续还有多次类似经历。

邵某曾和她说,不能将这种事告诉他人。

后来就是邵某带队外出打比赛,一行人在某宾馆落脚。

其中,崔某和师妹杨某一个屋子。

在宾馆的时候,邵某让崔某去他的房间。

崔某和队友冯某说了自己被邵某猥亵的情况。

并且表示如果她没有从邵某房间出来,就要报警。

崔某表示自己进入邵某房间后,对方对她实施了猥亵。

此后邵某仍然是保持着猥亵的行径。

面对邵某的恶心发言:“讨厌我么?是不是不喜欢这样对你?”

崔某也都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此外,证人并非是报警后才获悉崔某被猥亵的情况。

而是在日常训练生活当中就有看到或者听崔某诉说相关情况。

“ 邵某也叫其他人去他办公室, 但是不怎么关门, 几分钟就出来了。

每次叫崔某去欺负崔某时都关门, 只有叫崔某时的时间长。”

第二,在宾馆遭到猥亵的时候,有两人能够证明邵某没有作案时间。

辩护方所说的这两人当时负责协助带队和场上指导。

欲证明邵某在宾馆居住期间和崔某没有单独相处的作案时间。

不可能作出指控的猥亵行为。

对于这两人的行径、德行、智商与邵某之间的关系不予置评。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两人的说法不能完全排除邵某与崔某单独接触的可能。

而反观有利于崔某方面的未成年证人。

她们的口供从认知了解、交往程度、实际居住等情况分析。

相比较上述两名邵某曾经的学生,更具证明力。

可以证实邵某确实有作案的机会。

何某:邵某曾经将崔某叫到自己房间。

而崔某出来后第一时间向她陈述了自己遭遇猥亵地经过。

冯某,也同样表示邵某曾经将崔某叫到自己房间。

杨某:崔某被喊去给邵某捏背。

第三,对于受害者证人证言的取证程序违法。

对于崔某的取证。

虽然应该是由法定代表人在场。

但是因为崔某的母亲是证人。

所以便由其舅妈和女性公安人员陪同。

符合取证程序。

而对于三名未成年证人取证时。

因为牵涉的学校是寄宿制,家长不在身边。

所以就邀请学校老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全程在场,进行询问。

并且还有相关的签字确认。

全程录音录像,证人陈述清晰自然,符合年龄阶段表述。

同样符合取证程序。

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第四,证人证言和崔某的陈述内容有所出入。

证人证言虽然和崔某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

但是应当考虑到邵某犯罪次数较多。

崔某出于害怕不是每一次发生猥亵都会告知他人。

而且程度上也会存在出入。

加之取证距离案发有一段时间等因素。

所以即便是存在出入,但对于邵某猥亵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

缺舟:‍

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

邵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制猥亵未成年女学生。

构成强制猥亵罪。

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

禁止邵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工作五年。

期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