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本条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

  •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 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既可以为公益目的,也可以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既有依法登记成立的,也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成立的。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 有固定的住所;

  •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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