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官会结合签订的时间、背景等各种前因后果来认定;所以,并不是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翠花、二娃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翠花与二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婚前,二娃以按揭方式购买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小区××期的2栋1401号房屋一套,结婚后该房屋贷款由翠花、二娃共同偿还贷款。

结婚后,翠花于2015年11月5日以按揭方式购买坐落于抚州市××道××号××栋××室房屋一套。

翠花于2016年10月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号赣F2××**)一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翠花、二娃将坐落于抚州市××道××号××栋××室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二娃怀疑翠花与该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遂在该房屋内安装摄像头。

2022年3月1日下午2时左右,租户发现房间内被人安装摄像头便报警并将情况告之翠花。翠花随后到达现场,之后警察到达之后对现场进行检查,不久二娃与其同学(男性)也一同来到现场。

二娃到达现场后情绪激动,声称翠花与租户有不正当关系,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

后警察进行劝说后以翠花、二娃系家庭纠纷为由建议各方都各自离开,等待冷静后再协调处理。

警察离开后,二娃不让翠花离开,将翠花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当天下午5时左右,翠花与二娃及其同学一起来到梦湖尊品小区一期的2栋1401号房屋。

当天晚上7时左右,二娃打印好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位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小区××期××栋××号的房屋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协议生效后贷款由男方继续偿还。

2.位于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号××栋××室的房屋及屋内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协议生效后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

3.登记在女方名下的马自达阿特兹汽车(车牌号:赣F2××**),归男方所有。

4.夫妻名下的各类金融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股票账户等内的有价资产)均归男方所有。

5.女方与女方亲弟共同出资购买的江西省宜春市××道××号××栋××层××单元××室房屋,所出资金及增值收益归女方所有。

二娃让翠花进行签字,翠花签字后,二娃让翠花离开现场。

之后,翠花认为自己是在受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翠花、二娃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二娃怀疑翠花与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在该房屋内安装摄像头。在租户发现房间内被人安装摄像头报警,二娃与其同学(男性)一同来到现场后,二娃情绪激动,声称翠花与租户有不正当关系,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

后警察进行劝说后以翠花、二娃系家庭纠纷为由建议各方都各自离开,等待冷静后再协调处理。警察离开后,二娃不让翠花离开,将翠花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

当天下午5时左右,翠花与二娃及其同学一起来到梦湖尊品小区一期的2栋1401号房屋。当天晚上7时左右,二娃打印好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要求翠花签字,翠花签字后,二娃才让翠花离开。从警察离开到翠花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时间,翠花一直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下,且手机及车钥匙均被二娃控制。面对警察在场时都情绪激动,企图动手打人的二娃,翠花在自己处于绝对弱势,且又无法与外界联系的情况下,必然担心自己若不在《婚内财产协议》上签字,人身安全随时可能受到侵害。

从庭审中二娃提供的签订协议的过程的录像来看,二娃对翠花说:“放心,会保证你的人身安全。”这也能反映出翠花当时确有担心自己人身安全的顾虑。

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夫妻的财产基本上都归二娃方所有,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了一般的生活常理。

综合上述理由,对于翠花主张自己在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翠花与二娃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

一审判决后,二娃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偏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且部分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

1.报警人所谓“租客”的身份,系翠花自己所陈述,不管是民警的调查询问,还是在另案离婚诉讼中,翠花及所谓“租客”均不能提供租房合同和切实的租金转款凭证,而二娃提供相关录像,能够证明翠花在当日上午即在该房屋内,身着睡衣,与所谓“租客”言语亲密,肢体相拥,且讨论房间内物品被人动过,可能被安装摄像头并一同翻找。

2.二娃带同学到现场,系为了固定、保全证据,让同学去录像,确保万一出现状况,能够把事实说清楚;二娃现场情绪激动,是人之常情,且企图要打的人是所谓“租客”,二娃及在场的那位男同学并未威胁和伤及翠花分毫。包括在其后录制案涉《婚内财产协议》签订过程的初衷也是为了还原事实,两段录像中,翠花详细阅读了协议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二娃全程没有过任何威胁、恐吓言语。

3.一审判决中认定二娃曾对翠花说“放心,会保证你的人身安全”错误,二娃当时说的是“放心,肯定会保证你的探视权”。

4.二娃从未否认当日警察出警走后到协议签订后的这段时间,拿走了翠花手机和车钥匙,但并不因此能作出翠花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认定,原因有三,一是二娃拿走手机系翠花在2021年7月第一次被发现出轨后,当日便立即转移资产到其母亲名下,鉴于此,二娃为了保证共有资产在财产分割前不再被转移而扣留手机。二是在警察出警走后到协议签订后,翠花并未始终处于封闭孤立的场所内,如其真对受到威胁,有很多机会脱身或呼救。三是如果二娃如果是通过胁迫手段签订的案涉协议,不会大方承认拿走了翠花的手机和车钥匙?

二、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的偏差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婚内财产协议》的订立,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对于已经被翠花转移的资产,二娃未在协议中要求分割或追回,结合协议签订当日的事件及翠花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揭露的特殊背景和环境下,双方在当日签订案涉协议并约定对协议中列明的财产作出分割,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二娃与翠花共同生活期间,二娃的工资收入及大部分婚内资产均由翠花管理,婚内共同购买的房、车也均是在翠花名下,2021年7月(第一次发现翠花出轨当天的凌晨),翠花未告知二娃私自转移了婚内大额资产(后二娃查阅翠花的银行账单、支付宝、微信流水发现,被转移的资产至少有27万,之后翠花又将3万元转账给其父亲),本协议内二娃并未追究该部分资产,对于翠花私自动用婚内资产投资的房产二娃在协议内也选择放弃。并且翠花婚内期间个人开销巨大,同时有记录证明,自2019年以来,翠花频繁使用婚内资产支付与第三者的开房、吃饭、唱歌等消费,并赠送第三者苹果手机等贵重物品。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上情形均符合分割财产时少分的情形。因此,协议内容合情、合理、合法,没有显失公平,是双方当时经综合考量后签订的协议。如若法庭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建议核查以上所述情形是否属实,可以追溯全部的婚内资产的情况后再衡量、评判。

但是,在二娃起诉离婚案件庭审中,翠花陈述其账户内存款二十余万(财产清点清单中未转账部分)在签订协议后已用掉,若撤销协议将严重损害二娃合法权益,这必然将导致对二娃的显失公平。

二娃正是因为担心翠花出尔反尔,故而对警察出警过程及协议签订过程进行录像,力求能够还原事发经过和签订过程,但一审判决却反以二娃提供的录像及实事求是的陈述认定翠花处于孤立无援、绝对劣势,进而作出撤销案涉协议的判决,让二娃感到费解。

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翠花的诉请。

翠娃娃2答辩:

一、一审判决认定翠花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胁迫”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胁迫方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对于危险结果发生的恐惧,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胁迫行为,只要被胁迫人当时因胁迫人的胁迫行为而陷入了恐惧,意思表示受到了影响即可认定为胁迫的成立。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非常充分,能够证明二娃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言语恐吓、行为威胁等方式,面对警察在场依旧企图殴打翠花,警察离开后依旧采取控制翠花人身自由和收缴翠花手机、车钥匙等方式,翠花基于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担忧,处于恐惧心理下被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整个事情发展进程中,翠花始终处于弱势且孤立无援的状态,二娃客观上实施了胁迫的行为。

另根据在案证据及翠花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翠花主观上就具有胁迫的故意。

故一审判决认定翠花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娃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婚内财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在订立时权利义务存在严重失衡的情况,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客观上造成当事人之间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或利益严重不平衡,就可以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客观上《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基本上将夫妻财产归为二娃所有,条款显示公平。

主观上,翠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娃自己自述了翠花“只有在这种那种压力情况下,她才会去签,要不然怎么可能会去签”,二娃主观上利用了其给翠花创造的危困状况,其行为不管是主观还是客观都符合认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对于之前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婚内财产协议》显示公平的认定,二娃该项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

二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2年3月1日下午2时左右,租户发现房间内被人安装摄像头便报警并将情况告之原告。原告随后到达现场”“警察离开后,被告不让原告离开”“被告让原告进行签字,原告签字后,被告让原告离开现场”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在2022年3月1日,翠花与另外一名男子在警察到达前已经在房间内,翠花不是警察到达之后去的;警察离开后,二娃并没有要求翠花不准离开的行为;在梦湖尊品房子内协商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并未有胁迫行为。

翠花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与被告及其同学一起来到梦湖尊品小区一期的2栋1401号房屋”“被告让原告进行签字,原告签字后,被告让原告离开现场”等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二娃与他同学将翠花强行带到梦湖尊品,在翠花被迫签字后才被准许离开。

除上述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翠花在2022年3月1日下午到达案涉房间的时间,翠花与二娃均认可翠花在警察到达之前已经到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异议,其实质是本案《婚内财产协议》的签订是否为被胁迫,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中进行阐述。

二审另查明,二娃陈述其在事发当天没有拟离婚协议的原因是时间不够,在事发第二天二娃与翠花联系关于离婚事宜时,就联系不上翠花了。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翠花主张受二娃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二娃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综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过程与内容等进行分析。

本案《婚内财产协议》与日常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协议和约定不同,二娃、翠花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是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系以准备离婚为目的,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应审慎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娃因怀疑翠花与房屋的租客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房屋内安装摄像头。在租户报警,警察出警后,二娃与其男性同学一同来到现场,当时二娃情绪激动,并企图动手打人,被在场警察制止。

在警察离开后,二娃将翠花的手机及车钥匙收走,一审法院认定翠花此时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并无不当,可以认定翠花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胁迫

同时就协议内容而言,不管是二娃名下的房产还是翠花名下的房产、车子,以及二娃、翠花名下的各类金融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股票账户等内的有价资产)均归二娃所有,翠花基本放弃所有的夫妻财产与常理不符。

因此,翠花关于其被胁迫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且《婚内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翠花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为财产案件,案件受理费为16,500元,原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