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企混同的不止是债务风险,还有子女婚姻的风险。本案中,法院认定并不能证明男方有高合法收入来源,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收入,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转移财产。

-案情简介-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确认二娃父亲名下理财存款(70,828,000元)及二娃母亲名下理财存款(7,500,000元)系翠花与第三人二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请求二娃父亲、二娃母亲将以上财产按60%的财产份额返还翠花;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娃父亲、二娃母亲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娃母亲和二娃父亲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儿子,二娃为其中之一。

二娃与翠花于2009年2月26日结婚,于2021年7月30日离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乌鲁木齐市中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泰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二娃母亲,占股60%,宋世豪占股40%。二娃父亲系乌鲁木齐市康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0%。

二娃母亲系乌鲁木齐市鑫康洁卫生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中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60%),康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30%)。

翠花在与二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嘉瑞康经营部)与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祥顺达经营部)两家个体工商户,未查明二娃投资或持股事实。水磨沟区七道湾路万鑫医博卫生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万鑫医博经销部)法定代表人为丁建江,经营期间: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现处于已注销状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康强卫生材料经销部(新康强经销部)经营者为二娃父亲,现处于已注销状态。

2021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娃与翠花离婚,并对双方婚内财产进行认定分割,该判决认定二娃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转账给其父母的1,12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翠花分得563万元,二娃向翠花给付。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翠花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针对翠花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审查

翠花主张的二娃父亲名下存款70,828,000元存款,由二娃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向二娃父亲转账的58,828,000元及二娃父亲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的投资理财款12,000,000元组成;翠花主张的二娃母亲名下存款7,500,000元存款,由二娃在2016年向二娃母亲转账的7,500,000元构成。

翠花认为二娃转账至父亲二娃父亲及母亲二娃母亲的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法院中无证据证明二娃在某一公司持股或投资事实,二娃没有法定分红权益;翠花主张实际控制中康泰公司、鑫康洁公司、嘉瑞康经营部、祥顺达经营部、万鑫医博经销部及新康强经销部六家企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查明翠花为嘉瑞康经营部、祥顺达经营部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工商户有关财产问题在另案已做处理,翠花与其他公司无关联性,更无法定分红收益权力;故,本案无证据证明翠花与二娃在婚姻期间具备较高的经济收入来源。

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二娃较高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并不能将进入二娃银行账户的款项一概而论地认定为二娃的合法收入或二娃与翠花的夫妻共同收入,也不能将从二娃账户转账至他人的款项认定为转移财产。

其后,二娃母亲与二娃父亲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拥有法定分红收益权力,无证据证明二娃父亲购买12,000,000元的大额理财产品不符合实际经济水平。

故翠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金额,也无法证明二娃向父亲二娃父亲及母亲二娃母亲转账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翠花关于二娃父亲名下理财存款70,828,000元与二娃母亲名下理财存款7,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由于翠花主张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不存在分割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法院不予支持翠花关于按60%的份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翠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

1.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较高收入来源。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2月6日至2021年7月30日),根据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可证实:①乌鲁木齐市康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是第三人持股90%,后持股30%,2011年11月18日将股份转让给其母亲被上诉人二娃母亲;该公司目前处于存续状态,仍在正常运营。②在上诉人名下的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销部(2011年1月成立2017年7月注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销部(2012年1月成立2022年6月注销)均是个体工商户,依据《民法典》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税后收入均是经营者个人收入。上诉人名下的两个个体工商户年收入合计约3,000万元,扣除成本后均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收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一直将该部分收入持续、不断的转入第三人名下的账户中,也是本案诉争款项的来源。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投资或持股,所以没有较高收入来源与事实不符。且(2021)新01民终1111号案中没有对上述两个体工商户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分配,仅是对离婚案件审理时的账户余额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个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已另案处理是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的(2021)新01民终1111号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二娃名下兴业银行向其父母转账1,126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1,126万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8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二娃父亲认为二娃、翠花婚前经济状况一般故无能力出资支付承包费等系推测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以证实,第三人二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有较高收入,还有将收入转入其父母名下隐匿财产的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本无需举证证明。然而一审判决罔顾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第三人有较高收入的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做出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持股、没有法定分红、甚至没有较高收入的事实认定,与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文书认定事实相悖,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若第三人仅是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打工,另案中那1,126万元的巨额收入又是从何而来,离婚案件中巨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取得。

二、一审没有依法认定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名下账户中有巨额资金,且将巨额资金分批次转入两被上诉人账户,已完成了上诉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资金系用于其“公司资金流转”,但仅出示了几本公司账本,没有任何银行流水。依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之规定,公司财产有别于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即便是公司股东,要从公司取得资金也需要以借款、分红等合法名义取得款项。第三人即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银行流水等财务凭证来证明第三人名下的巨额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公司,其辩称的“公司资金流转”没有证据。

2.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法院规定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都对民事诉讼中证据应当如何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从日常生活逻辑的角度上而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已年过七旬,被上诉人抗辩涉及的三家公司及三家个体经营单位,均是上诉人及第三人实际控制或参与经营的家族企业,客观上根本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第三人参与这些公司、个体经营单位的日常经营管理,其收入本就不能以其是否担任股东或享受法定分红而论,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名下银行卡内的巨额资金流来源的反驳证据只能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自证清白,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规定,无视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抗辩意见,在未查明第三人名下银行卡内流转的巨额资金性质及来源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第三人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判决错误。

三、上诉人应当就本案财产多分。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转账给其父母的1,12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大额资金到其父母名下,只是在离婚后上诉人才发现,与(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款项性质相同,转移途径一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当多分。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做出非共同财产的认定,不但罔顾事实,也明显违反同案同判原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娃父母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翠花与第三人二娃在婚姻存续期间具备较高经济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名下理财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得而非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娃在家族公司持股或投资,也没有证据明其与二娃控制三家家族公司及经销部。首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第三人二娃2011年11月18日退出康强公司持股。康强公司于2004年成立时二娃本就是挂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投资,并且股权转让早已于2011年11月18日处理完毕。此后二娃未在任何一家家族公司持股更未参与投资。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均年过七旬,客观上不可能实际经营管理的说法没有依据。实际上被上诉人从事医疗领域生产经营几十载,早在20年前就创办医疗公司,而当时上诉人还只是云南中石化职工,第三人还下岗待业,二娃、翠花并无自有资金,其个人账户均用于公司资金流转,流水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被上诉人系家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享有分红权益。

(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二娃共同经营或控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两个经销部。首先,上诉人无法证实其与二娃共同经营两经销部的利润收入额。双方离婚生效判决(2021)新01民终1111号判决对祥顺达、嘉瑞康两经销部的认定为(P23),翠花成立的两个经营部与二娃父母公司名下的医疗公司多有业务往来,翠花个人账户同时也是两个经营部的资金账户,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中肯定存在货款,不能仅以走账记录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翠花的分割请求未予支持。翠花没有证据证实经销部人员组成、货物来源、经营成本及营业利润。事实不仅是混同,该经销部是被上诉人医疗公司的送货平台,并无自主经营权和经营收益。

其次,上述两经销部实际控制人系被上诉人经营的乌鲁木齐市康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鑫康洁卫生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两经销部在乌鲁木齐银行印鉴卡中预留的印模均为被上诉人二娃母亲的私章,而二娃母亲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第三,两经销部均成立在上述公司成立之后,现均已注销,而且经营范围与公司一致,进一步印证两经销部由被上诉人医疗公司控制,并无经营收益。(三)关于(2021)新01民终1111号判决书将被上诉人1,126万元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错误处分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知晓后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翠花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人二娃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的相应款项转账汇入被上诉人二娃父亲及二娃母亲理财账户内,应属于其共同财产并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

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款项属于二娃与上诉人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二娃父亲与二娃母亲个人财产及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财产。

就上述争议事实,上诉人翠花出示相应证据用于证明,在其与第三人二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且在注册成立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有较大相应的经营收入来源,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二娃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基本来源于该两个经销部的经营收入。

对此,被上诉人二娃父亲、二娃母亲,第三人二娃并不认可。且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涉及二娃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的款项来源较多,其中就包括二娃父亲、二娃母亲经营的乌鲁木齐康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仅来源于上述两个经销部及上诉人翠花的转账记录

结合上述两公司系家族企业,且二娃参与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其银行卡应存在个人账户资金与上述两公司经营账户资金的往来存在混同的事实,同时还涉及其他公司资金转入二娃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印证二娃兴业银行、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资金使用及来源,并非仅属于二娃与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经销部财产。

此外,在已生效的(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中,就翠花、二娃离婚诉讼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

针对翠花、二娃就涉及共同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生效判决确认翠花、二娃与上述两经营部的资金往来,属于经营行为,性质又系个体工商户,符合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经营习惯,对翠花主张分割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

现上诉人翠花以该两经营部经营期间的银行流水作为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二娃父亲、二娃母亲账户转入资金来源于两经营部的经营收入,由二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资金要求予以返还该财产,事实上与另案离婚诉讼中翠花要求分割两经营部转入二娃账户资金,对此已生效判决并未予以支持,理应在财产性质上与本案财产返还在事实上具有相同属性。

因此,综合本案上述证据,上诉人翠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在客观上充分证实,转入二娃父亲及二娃母亲账户的资金属于二娃与翠花夫妻共同财产。

而本案中,二娃父亲、翠花、二娃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可以印证二娃个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往来与家族经营公司及相关经营行为存在关联,并非属于个人财产。

故对上诉人翠花在本案中因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主张,对其陈述也缺乏相应的确切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