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历销售人员(网络招聘公司职员)明知交易对方无购买简历资质、涉及出售个人信息而仍与之合谋虚构企业资质,以表面合规的形式出售简历的,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般涉及三种典型行为:其一是以非法方法窃取个人信息;其二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其三是简历销售人员明知他人不具备招聘资质、涉嫌贩卖个人信息而仍与对方合谋虚构企业信息,以表面上合规的形式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特别是第三种行为,是目前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主要途径之一,具有非常典型的警示意义。
一方面,简历销售人员具有销售简历资格,其正常的销售行为与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之间存在模糊地带。而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加大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了本罪的打击面。根据刑法的规定,“国家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国家有关规定”还包括了部门规章,这些规定散见于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统计、邮政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这一变化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更低,只要违反了相关规定,就有可能涉及本罪。
主观上,作为简历销售人员,负有审核交易对象资质的义务,如果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交易对象并非招聘企业、不具备招聘资质甚至是以出售个人信息为交易目的之前提下,仍与对方合谋伪造企业资质,使后者能够通过表面合规的途径获得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质上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能够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
客观上,销售个人简历(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来源,在于公民个人与招聘平台之间基于招聘目的所签订之合同中的授权。如果简历销售人员明知交易对方以出售个人信息牟利,仍向其出售个人简历,该行为已经突破了公民个人、招聘平台对简历销售人员的授权范围,失去了合法性的根基。因此,简历销售人员(网络招聘公司职员)明知交易对方无购买简历资质、涉及出售个人信息而仍与之合谋虚构企业资质,以表面合规的形式出售简历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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